第 6 次修法(89.07.2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 89094767 號令修正發布第 9、45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9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包括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指對私立學校校務具有監督權者,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主管教育行政人員。
第 45 條
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教學上特殊用途之收費,係指一般教學以外,有利於學生學習之額外措施所需之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