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114.07.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4550363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3 條條文;增訂第 12-1 條條文;除第5 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外,第 6、12-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7.31 修正)》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訂定發布,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為確保校長遴選機制嚴謹性及公平性,並配合國民補習教育推動之需求,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參加原任職學校校長連任遴選或參加他校出缺校長轉任遴選,未獲遴聘時之後續遴選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進修部行政組織之相關規定,及國民中學進修部修業期間採計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新
-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組織之遴選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結果、連任或轉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應否繼續遴聘;考評結果優良者,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 現職校長參加原任職學校校長之連任遴選而未獲遴聘者,不得再參加原任職學校當年度新任校長遴選。
- 現職校長參加其他出缺學校校長之轉任遴選,僅其為候選人而未獲遴聘者,不得再參加同一出缺學校當年度校長遴選。
舊
-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組織之遴選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結果、連任或轉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應否繼續遴聘;考評結果優良者,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第 6 條
新
- 學校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各處(室)、進修部等一級單位之下得設組為二級單位。 二、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規模較小學校,得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並得設二級單位。
- 學校各處、室、進修部或其他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掌理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務處或其他教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總務處或其他總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學校文書、事務、出納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輔導室或相關專責單位(輔導專責人員):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進修部及其二級單位:國民補習教育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七、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及其他相關事項。
- 學校設教導一級單位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單位之業務。
舊
- 學校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各處(室)等一級單位之下得設組為二級單位。 二、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規模較小學校,得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並得設二級單位。
- 學校各處、室或其他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掌理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務處或其他教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總務處或其他總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學校文書、事務、出納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輔導室或相關專責單位(輔導專責人員):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六、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及其他相關事項。
- 學校設教導一級單位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單位之業務。
第 12-1 條
新
- 接受國民補習教育者,學校就其於國民中學之修業期間,得折抵本法第五十二條國民中學進修部之修業期間。
第 13 條
新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舊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