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 異動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市)及鄉(鎮、市、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市)立之名稱。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三、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公立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 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冠以直轄市或縣(市)之名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學校學區時,相鄰直轄市、縣(市)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狀況協商定之。
-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組織之遴選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結果、連任或轉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應否繼續遴聘;考評結果優良者,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 現職校長參加原任職學校校長之連任遴選而未獲遴聘者,不得再參加原任職學校當年度新任校長遴選。
- 現職校長參加其他出缺學校校長之轉任遴選,僅其為候選人而未獲遴聘者,不得再參加同一出缺學校當年度校長遴選。
- 學校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各處(室)、進修部等一級單位之下得設組為二級單位。 二、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規模較小學校,得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並得設二級單位。
- 學校各處、室、進修部或其他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掌理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務處或其他教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總務處或其他總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學校文書、事務、出納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輔導室或相關專責單位(輔導專責人員):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進修部及其二級單位:國民補習教育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七、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及其他相關事項。
- 學校設教導一級單位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單位之業務。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代收代辦費,指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關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之下列費用: 一、教科用書書籍費、學生寄宿費、家長會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午餐費。 二、前款以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治法規規定得收取之費用。
-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收取之雜費,以教學、訓輔業務、人事、行政管理、基本設備使用、校舍修建及其他相關事項所需費用,為計算基準。
- 前項人事費用,包括教職員薪資、資遣、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費用。
- 學校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選用教科用書;無適當教科用書可供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編輯教材。
- 前項教材由學校編輯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接受國民補習教育者,學校就其於國民中學之修業期間,得折抵本法第五十二條國民中學進修部之修業期間。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