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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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市)及鄉(鎮、市、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市)立之名稱。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三、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公立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 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冠以直轄市或縣(市)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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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3條,實施國民教育的學校應該根據不同情況使用不同的名稱。具體來說: 1. 縣(市)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的國民中小學,應該以縣(市)及鄉(鎮、市、區)的名稱作為前綴,例如台北市立中山小學。 2. 直轄市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的國民中小學,應該以直轄市及行政區的名稱作為前綴,例如新北市立板橋國民中學。 3. 師資培育的大學附設的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的國民中小學,應該以師資培育大學的名稱作為前綴,例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實驗國民小學。 4.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的國民中小學,應根據設置地區的情況,以直轄市或縣(市)的名稱作為前綴,例如高雄市私立仁愛國民小學。 參考資料: -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20002&FLN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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