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08.05.0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 1080061955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除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補助獎勵及輔導社區大學發展辦法;新名稱:補助及獎勵社區大學發展辦法)
立法總說明
《補助獎勵及輔導社區大學發展辦法修正總說明(108.05.08 修正)》 補助獎勵及輔導社區大學發展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訂定發布,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獎勵;其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名稱修正為「補助及獎勵社區大學發展辦法」。(修正名稱) 二、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修正社區大學申請補助及獎勵之條件,其中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一年度推動辦理及補助獎勵其轄區內各社區大學相關業務總經費,應達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度對該直轄市、縣(市)社區大學補助及獎勵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且執行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增列社區大學申請補助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公共事務推動」。(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配合本條例第九條,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社區大學服務範圍是否位於原住民族地區、離島及偏遠地區」為補助社區大學之審查基準。(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修正社區大學申請獎勵申請書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配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將「組織或機構」修正為「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完成辦理社區大學之績效自我評核報告內容。(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獎勵經費用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獎勵經費之審查及核給,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及任一性別之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一、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