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第 4 次修法(107.02.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70005463B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07.02.09 修正)》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係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為配合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為符應實務運作需要及明確定義本法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施行細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國際體育組織之定義及應視為本法之特定體育團體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固有優良體育活動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國際運動賽會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之零用金制度。(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國際運動賽會,獲有門票、廣告、媒體轉播及其他具商業性收入且有盈餘時,應支付我國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之費用。(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特定體育團體辦理理事、監事或理事長(會長)改選之屆期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特定體育團體得於其章程規定會員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之改選,不受入會未滿一年不得行使選舉權之限制。各類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會員(包括團體會員代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特定體育團體依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者,其會員代表名額及選舉規定,應於其組織章程明定,經其理事會擬訂,報教育部許可。(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個人會員理事,不包括同條項第一款之運動選手理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相關規定已於本法中予以明定,爰無另定之必要,予以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