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3.11.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3040080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修正總說明(113.11.29 修正)》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特定體育團體舉辦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獲有門票、廣告、媒體轉播或贊助金收入,或參與具收益性之商業性賽會,且該賽會主辦單位另有提供參賽費或獎勵金者,應支付選手出賽費,爰修正本細則第七條,明定應支付選手出賽費之情形。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 條
新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稱應支付選手出賽費,指特定體育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支付我國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之費用: 一、舉辦國際運動賽會,獲有門票、廣告、媒體轉播、贊助金或其他具商業性收入。 二、參與國際運動賽會,獲有賽會主辦單位提供參賽費或獎勵金。
舊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稱應支付選手出賽費,指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國際運動賽會,獲有門票、廣告、媒體轉播及其他具商業性收入且有盈餘時,應支付我國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