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 9 次修法(114.11.0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運動部運競(六)字第 1140350573A號令修正發布第 2、13、14、16、23、3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1.05 修正)》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訂定,期間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配合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成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之核發已由本部承接;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本辦法所援引之上開各該法規條次或項次亦須配合修正,並配合實務運作之需,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之核發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所援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款次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三、修正所援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條次及項次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修正所援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之條次、項次及款次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五、修正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提起申訴之法規依據為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申訴評議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核發或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前教育部核發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以下簡稱專任運動教練證),由公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聘任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
  1. 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以下簡稱專任運動教練證),由公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聘任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

第 13 條

  1.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2.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1.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2.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4 條

  1.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2.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1.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2.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6 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五、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2.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八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審委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八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五、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2.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八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審委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八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第 23 條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專任運動教練疑似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其調查、輔導、解聘、不續聘及停聘處理程序,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二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項、第十四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第三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條至第、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專任運動教練疑似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其調查、輔導、解聘、不續聘及停聘處理程序,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二條至第條、第條第一項、第項、第條、第條第第三項、第條至第七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條至第規定辦理。

第 39 條

  1. 專任運動教練對各級學校或本部、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申訴評議組織及運作辦法提起申訴。
  1. 專任運動教練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2. 前項申訴,準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並應於申訴評議時,邀請體育專業相關人員列席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