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07.06.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70022584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7.06.29 修正)》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發布。配合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本辦法之授權依據應配合修正。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教育人員之一,為配合本條例教育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另考量基層學校實務需求,並參照教師相關規定,於本辦法有關教練消極資格、停聘期間後續處理事宜、聘任後有關解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教練成績考核其除晉薪外之獎金規定等,基於衡帄性考量,有必要進行適度修正,另重行檢視教練成績考核項目及配分,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授權依據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各級學校。(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修正各級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應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該轄區重點運動發展,統一辦理所屬學校教練遴選事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五、修正不得聘任為教練之消極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修正及整併教練聘任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修正教練聘任後應予以停聘之原因。(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 八、修正不適任教練應通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修正教練停聘期間本薪(年功薪)之發給。(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修正教練停聘期間屆滿復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一、修正有關教練得在校外兼職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二、修正成績考核項目及配分。(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三、增列教練成績考核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其給與獎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四、明定私立各級學校教練準用之條文。(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五、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專任運動教練,其有關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