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09.06.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90021263B號令修正發布第 3、13、14~16、17、34 條條文;增訂第 13-1~13-4、16-1 條條文;刪除第 12、3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6.28 修正)》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考量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與教師同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教育人員,且教師法已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有關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及通報規定業已修正,為避免在校園內之人員,就消極資格規定有太大歧異,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教練評審委員會處理教練涉及性別平等、兒少體罰、霸凌等相關案件時,應增聘校外委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刪除原消極資格之規定,並另於第十三條之三定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三、教練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之事由及其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教練應予解聘並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練之事由及其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五、教練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其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 六、不得聘任為教練,或聘任後應予以解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三) 七、教練受終局停聘之程序及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不適任教練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教練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教練暫時予以停聘期間及其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十一、教練停聘期間及停聘事由消滅之本薪(年功薪)補發機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二、修正私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準用條文之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 十三、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專任教練,其解聘、不續聘及停聘、停聘期間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予以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