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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5 次修法(93.12.2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30058687 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司三字第 093002942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5、26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25 條

法務部對於決議確定之處分,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命令執行之: 一 警告、申誡及停止執行職務者,令行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命令。 二 除名者,令行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繳律師證書,同時函行高等法院並轉函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 前項命令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執行追繳律師證書無效果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層報法務部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處分之執行,地方法院檢察署應通知被懲戒人所屬律師公會,其由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送付懲戒者,並應陳報該分院檢察署。其係停止執行職務者,並應將起訖日期通知司法院、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該管高等法院、國防部軍法局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26 條

前條情形,法務部應將確定之決議書正本及執行處分之命令,送登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