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95.06.29)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50031202 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司三字第 095001434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律師懲戒規則修正草案總說明(95.06.29 修正)》 律師懲戒規則自三十年九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其間歷經四次修正。惟目前實務運作經驗顯示,不論於懲戒程序或執行程序,現行規定已不足以因應配合時代變遷之需求,且有若干窒礙難行之處,為使律師懲戒制度更臻完善,律師懲戒程序之進行更臻順利,爰經通盤檢討,擬具「律師懲戒規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以分擔及加速律師懲戒委員會相關行政事務之處理。(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懲戒程序關於文書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賦予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將刑先懲後制度修正為刑懲並行制度,雖同一事件於刑事偵查或審判中,懲戒程序原則上不停止進行。(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律師懲戒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為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律師懲戒委員會召開評議會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下修評議會委員之出席人數門檻為三分之二,以利評議會之順利召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時生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律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三人,並由該院函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一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該院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第 3 條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第 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第 5 條
懲戒程序關於迴避及文書之送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6 條
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移送懲戒時,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第 7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前項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依法有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第 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第 9 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為斷,且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查程序。
第 10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得囑託法院調查之。有詢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 前項職權調查,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詢問,應作成筆錄。
第 11 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前項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後,應即離會,不得參與評議會委員之意見陳述及議決。 第二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應作成筆錄。
第 12 條
評議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五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之人數。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評議會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評議會,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或推薦機關、團體,指定或推薦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第 13 條
評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
第 14 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評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15 條
評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評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第 16 條
評議會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第 17 條
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出席評議委員長、委員簽名。
第 1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人。
第 19 條
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之機關或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第 20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分別送達於原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人。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七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第 2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意見書或申辯書或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速將全卷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 22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 23 條
處分決議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於五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並檢具決議書正本函報司法院。
第 24 條
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時生效。 法務部對於前項決議確定之處分,應即通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及移送懲戒機關。 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及通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受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命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繳律師證書;執行追繳律師證書無效果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層報法務部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 25 條
前條情形,法務部應將確定之決議書正本,送登行政院公報。
第 26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