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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 次修法(111.04.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1001066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2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總說明(111.04.26 訂定)》 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制定公布,其中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國民法官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及第二項規定:「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又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起訴後,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與授權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訂定「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其要點如下: 一、本規則訂定之依據及適用範圍。(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律師聲請卷宗及證物(下稱卷證)開示之方式及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檢察署處理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程序。(第五條至第七條) 四、律師聲請卷證開示後到檢察署之流程、應注意事項、得自行或請求檢察署所為事項,以及其助理應配合辦理事項及所受限制。(第八條至第十二條) 五、被告聲請檢閱卷證原本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方式,及聲請狀應記載之事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六、檢察署處理被告檢閱卷證原本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之程序。(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 七、被告到檢察署檢閱卷證原本之流程及應遵守事項。(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 八、檢察署付與被告卷證影本及被告委任代理人之相關事宜。(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九、檢察署卷證開示之收費基準。(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 十、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或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第二十九條) 十一、公設辯護人聲請卷證開示,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第三十條) 十二、關於重製、攝影、付與卷證影本之覈實收費及製發收據。(第三十一條) 十三、本規則之施行日期。(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