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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2 次修法(114.11.2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4502298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6~28、30、3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1.21 修正》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參酌國民法官法制定公布施行後,各檢察機關卷宗及證物開示制度運作現況,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電子卷證之定義及修正其收費基準,並修正影音資料、數位鑑識檔案及其他卷證影本之收費基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二、定明義務辯護人及公設辯護人請求重製、攝影、付與卷證影本,免收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聲請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依本規則辦理。
  2. 前項所定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3. 前項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檢察機關數位卷證管理系統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卷證檔案。
  1.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聲請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依本規則辦理。
  2. 前項所定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第 26 條

  1. 影音資料、數位鑑識檔案及其他非屬電子卷證卷證影本,收基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影音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每張(捲)收取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數位影音光碟每張收取新臺幣三百元。但自備電子儲存媒體者,每次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二、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
  1. 卷證影音資料轉拷,每張(捲)影音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收取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每張數位影音光碟收取新臺幣三百元。

第 27 條

  1. 電子卷證之收費基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處理費:每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光碟費:每張新臺幣五十元。但自備電子儲存媒體者,取前款處理費。 三、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
  1. 電子卷證之收費基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處理費:新臺幣一百元。 二、光碟費:每張新臺幣五十元。但自備電子儲存媒體者,免予費。 三、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 28 條

  1. 義務辯護人請求重製、攝影、卷證影本,免收費用。
  1. 義務辯護人影印、攝影、電子掃描、列印、請求交光碟、轉拷及複製電子卷證,免收費用。

第 30 條

  1. 公設辯護人於起訴後,除所屬法院與對應之地方檢察署另有處理方式外,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2. 公設辯護人請求重製、攝影、卷證影本,免收費用。
  1. 公設辯護人於起訴後,除所屬法院與對應之地方檢察署另有處理方式外,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2. 公設辯護人影印、攝影、電子掃描、列印、請求交光碟、轉拷及複製電子卷證,免收費用。

第 32 條

  1.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