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1.21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律師得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向檢察官聲請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
- 前項所稱律師,指經選任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 律師於聲請卷證開示時,應檢附經選任或指定之證明文件。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有疑義時,承辦書記官得以公文、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律師確認之,並報請檢察官核示。
檢察官對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認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情形者,應於收受聲請後五日內,以書面告知理由。
書記官應於律師聲請預定卷證開示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證,以依時交付;如有不能依時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者,應於卷證開示聲請書上註明原因,另指定交付時間並通知之。
律師應於預定或接獲通知之時間到檢察署卷證開示室,出示執業證明文件後,洽取卷證檢閱。
-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 律師獲卷證開示前,應先在卷證開示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完畢後應將所獲卷證,逐卷逐證交還開示人員點收。
- 律師閱卷時,開示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在卷證開示室或檢察署指定地點為之,不得攜出,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檢閱後,仍照原狀存放。 四、封緘於證物袋之證物不得拆封及取出。
- 前項第二款情形,律師如有拆卷使用之必要,得經檢察官許可後,由開示人員為之。
-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除檢閱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後請求檢察官指定人員,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檢察官於完備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時,亦得以提供電子卷證之方式,開示卷證。
- 依前項規定重製、攝影卷證或交付電子卷證時,得加設浮水印。
- 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於卷證開示登記簿上一併登記其姓名。
- 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除有正當理由外,亦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
- 前二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學習範圍內準用之。
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認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情形者,應於收受聲請後五日內,以書面告知理由。
卷證資料之黑白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三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二元;彩色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三十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十五元。
卷證資料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收取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收取費用。
- 卷證資料之黑白列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三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二元;彩色列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三十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十五元。
- 因攝影、電子掃描卷證資料而請求交付光碟,每張光碟收取新臺幣五十元。
影音資料、數位鑑識檔案及其他非屬電子卷證之卷證影本,收費基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影音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每張(捲)收取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數位影音光碟每張收取新臺幣三百元。但自備電子儲存媒體者,每次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二、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
電子卷證之收費基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處理費:每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光碟費:每張收取新臺幣五十元。但自備電子儲存媒體者,僅收取前款處理費。
三、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
義務辯護人請求重製、攝影、付與卷證影本,免收費用。
檢察署人員應依重製、攝影、付與卷證影本之費用收費基準,計算金額覈實收費,並製發收據交聲請人收執。
-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全文共 3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1.2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