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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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認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情形者,應於收受聲請後五日內,以書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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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我所了解的資料,「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6 條」是指檢察官對於律師聲請開示卷證的範圍和相關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如果檢察官對律師的卷證開示申請提出拒絕或限制開示的情況,在收到聲請後五日內,應以書面告知理由。 這項規定可以在台灣法務部制定的「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中找到相關資訊。該規則對於律師聲請開示卷宗及證物的程序和條件做出了具體規定。根據這項法規,檢察官必須在收到律師的開示申請後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告知理由,即拒絕或限制開示的原因。這樣的法定期限確保了檢察官必須在合理時間內回應律師的開示申請,確保透明和公正的程序。 這是一個與法律職業有關的範例,根據台灣律師法的規定,律師有權申請開示卷宗和證物以便進行辯護工作。律師在辯護過程中可能需要查看卷宗和證物以了解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這對於他們的辯護工作至關重要。因此,當律師向檢察官提出開示申請時,檢察官必須根據相關法規和規則進行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回應律師的申請。這樣的程序確保了律師的合法權益和司法公正的實現。
-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5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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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