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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一、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2.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3. 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為適當之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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