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53 條要求檢察官起訴後即向辯方開示全部卷證,並於受理聲請後五日內完成,僅四款法定事由得書面拒絕或限制。
Q · 國民法官的案子,律師看得到檢方所有證據嗎?
原則看得到,檢方須 5 日內開示
依國民法官法第 53 條,檢察官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全部卷宗及證物,並於受理聲請後五日內開示完畢。辯方可檢閱、抄錄、重製、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影本。檢方僅能用四款法定事由(與案情無關、妨害另案偵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書面拒絕或限制開示。
在國民法官的案子裡,檢察官手上那一整疊卷宗和證物,法律強制他在起訴後攤開給辯護人和被告看。這不是檢方的善意,是你的權利。為什麼這件事在國民法官案件特別關鍵?因為這類案件走的是「卷證不併送」:起訴時檢察官不能把卷宗直接送進法院,怕承審法官還沒開庭就先有了定見。卷宗去哪了?留在檢方手上,靠的就是這條第53條,由檢察官「開示」(攤開讓你看)給辯方。你能檢閱、抄錄、重製、攝影,也能預納費用拿影本。檢方想藏?可以,但只限四種法定事由:與案情無關、妨害另案偵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且必須用書面具體告訴你理由。一句口頭的「不方便給」不算數,沒有書面理由的拒絕,本身就是你攻擊的破口。檢方還被綁了時間,收到聲請後五天內要開示完。
國民法官法第 53 條為證據開示之核心規範。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起訴卷證不送進法院以防法官預斷,因此檢察官負有起訴後即向辯方開示本案卷宗及證物之義務,開示方式包含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及預納費用取得影本;拒絕或限制開示須符合四款法定事由並以書面具體說明理由,且應於受理聲請後五日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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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是。第53條要求檢察官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卷宗及證物,方式包含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到請求影本。只有四種例外能拒絕或限制:與案情無關、妨害另案偵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且拒絕時必須書面說明理由。這四款是封閉清單,檢方拿清單以外的理由拖延或拒絕都站不住腳,辯方可直接聲請法院裁定。
第53條第三項給了硬期限:檢方受理聲請後五日內要開示完畢,真的來不及,必須和辯護人合意延展,不能單方面無限拖延。逾期又沒合意延展,等於違反開示義務。把每一次聲請的日期、檢方的回應或沉默都留下書面紀錄,這些是日後向法院主張檢方違反開示、聲請命其開示的關鍵證據。
規範檢察官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起訴後須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全部卷宗及證物的法定義務,是辯方資訊對等的開門器。
起訴時檢察官不得將卷宗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避免承審法官與國民法官開庭前先有定見,卷證因此留在檢方手上靠開示給辯方。
檢閱、抄錄、重製、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影本,經檢察官許可並得在確保安全前提下檢閱原本。
與被訴事實無關、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且須書面具體說明。
起訴後盡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明確要求檢閱、抄錄、重製、攝影並請求影本,越早拿到完整卷證辯護策略空間越大。
算準五日期限,逾期未開示且未合意延展即留存書面紀錄,再依第57條聲請法院裁定命檢察官開示。
不能。要求檢方依四款法定事由補具書面具體理由,沒有書面理由的拒絕本身就是聲請法院審查的破口。
留存每一次聲請的日期、檢方的回應或沉默的書面紀錄,這些是向法院主張違反開示、聲請命其開示的關鍵證據。
前者向檢察官請求開示(卷證在檢方手上、有五日期限),後者向法院聲請閱卷(卷證已隨起訴送進法院)。
53條是國民法官案件的特別規定、檢方主動開示且有時限;刑訴33條是一般刑案辯護人向法院閱卷的普通規定。
| 比較面向 | national_judge_case | general_criminal_case |
|---|---|---|
| 誰持有卷證 | 卷證不併送,留在檢方手上,靠開示給辯方 | 卷證隨起訴送進法院,辯方向法院聲請閱卷 |
| 取得卷證的請求對象 | 向檢察官請求開示(國民法官法第 53 條) | 向法院聲請閱卷(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 |
| 時間限制 | 檢方受理聲請後五日內開示完畢 | 無明文五日硬性期限 |
| 拒絕事由 | 四款封閉式法定事由,須書面具體說明 | 依個案由法院審酌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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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一、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之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為適當之延展。
立法理由一、本法既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第四十三條立法說明參照),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辯護人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在法院檢閱檢察官之卷宗及證據,或進行抄錄、重製或攝影,自有必要明定辯護人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協助被告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又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應得於檢察官起訴後,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以使其得充分行使防禦權。再影本與原本通常具有同一之效用,本項所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影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被告如有非檢閱卷宗或證物之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應使被告得經檢察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原本,以充分保障其卷證資訊獲知權。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再考量刑事訴訟兼有發現真實之目的,尤在本法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及當事人進行原則下,有關被告及辯護人獲知卷證之方式及範圍,自與採取卷證併送之現行制度不同。是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如有:(一)與被訴事實無關;(二)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等情形,而須拒絕或限制開示時,從落實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貫徹公平法院之立場,即有必要同時拒絕或限制辯護人及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資衡平。又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既由檢察官所保管,檢察官就前述情事是否存在應知之甚詳,自宜使檢察官依具體情形限制之;且如檢察官決定限制開示時,應同時以書面告知辯護人或被告限制之理由,俾保障其等提起救濟之機會。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但書。 三、檢察官對辯護人或被告開示證據之方法,宜視證據之性質、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之需求決定之,並無限制應採何種形式,參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就辯護人及被告之閱卷,業已明定包含辯護人檢閱、抄錄、重製及攝影卷宗或證物,及被告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與被告經檢察官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等型態。是有關證據開示方法,原則宜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範方式,並得根據實際需要決定其中最適宜之方法,例如:由辯護人於地方檢察署上班時間內前往地檢署閱覽偵查卷證,並抄錄、重製或攝影其認為重要之內容。又有時檢察官得選擇直接付與複本予辯護人,即可迅速完成證據開示,另外在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完備前提下,檢察官亦可能透過檔案交換方式,提供電子卷證予辯護人或被告,爰於第二項明定證據開示之方式,以資明確。至於審前之證據開示既由雙方當事人、辯護人自行為之,有關證據開示之收費標準及方法,則應由行政院定之。 四、又為避免程序停滯或延宕,爰明定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此五日性質上屬於民法所定之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其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如因案件之性質繁雜、遇連續假日或相關行政支援人力調度不及等情形,全部卷證無法於五日內提開示完畢者,檢察官亦得於期間終結前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就期間為適當之延展,以實務運作之彈性需求。此項期間延展之合意,可藉由檢察官告知辯護人或被告本案相關偵查卷證之實際數量、人力狀況等,與辯護人或被告溝通討論以取得共識,如合意不成,檢察官又未於五日內開示,辯護人或被告自得以檢察官開示未盡為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命檢察官開示證據,併予說明,爰參考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三第四項,訂定第三項。
一、本法既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第四十三條立法說明參照),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辯護人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在法院檢閱檢察官之卷宗及證據,或進行抄錄、重製或攝影,自有必要明定辯護人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協助被告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又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應得於檢察官起訴後,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以使其得充分行使防禦權。再影本與原本通常具有同一之效用,本項所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影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被告如有非檢閱卷宗或證物之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應使被告得經檢察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原本,以充分保障其卷證資訊獲知權。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再考量刑事訴訟兼有發現真實之目的,尤在本法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及當事人進行原則下,有關被告及辯護人獲知卷證之方式及範圍,自與採取卷證併送之現行制度不同。是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如有:(一)與被訴事實無關;(二)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等情形,而須拒絕或限制開示時,從落實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貫徹公平法院之立場,即有必要同時拒絕或限制辯護人及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資衡平。又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既由檢察官所保管,檢察官就前述情事是否存在應知之甚詳,自宜使檢察官依具體情形限制之;且如檢察官決定限制開示時,應同時以書面告知辯護人或被告限制之理由,俾保障其等提起救濟之機會。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但書。 三、檢察官對辯護人或被告開示證據之方法,宜視證據之性質、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之需求決定之,並無限制應採何種形式,參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就辯護人及被告之閱卷,業已明定包含辯護人檢閱、抄錄、重製及攝影卷宗或證物,及被告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與被告經檢察官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等型態。是有關證據開示方法,原則宜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範方式,並得根據實際需要決定其中最適宜之方法,例如:由辯護人於地方檢察署上班時間內前往地檢署閱覽偵查卷證,並抄錄、重製或攝影其認為重要之內容。又有時檢察官得選擇直接付與複本予辯護人,即可迅速完成證據開示,另外在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完備前提下,檢察官亦可能透過檔案交換方式,提供電子卷證予辯護人或被告,爰於第二項明定證據開示之方式,以資明確。至於審前之證據開示既由雙方當事人、辯護人自行為之,有關證據開示之收費標準及方法,則應由行政院定之。 四、又為避免程序停滯或延宕,爰明定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此五日性質上屬於民法所定之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其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如因案件之性質繁雜、遇連續假日或相關行政支援人力調度不及等情形,全部卷證無法於五日內提開示完畢者,檢察官亦得於期間終結前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就期間為適當之延展,以實務運作之彈性需求。此項期間延展之合意,可藉由檢察官告知辯護人或被告本案相關偵查卷證之實際數量、人力狀況等,與辯護人或被告溝通討論以取得共識,如合意不成,檢察官又未於五日內開示,辯護人或被告自得以檢察官開示未盡為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命檢察官開示證據,併予說明,爰參考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三第四項,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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