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第 四 節 審判期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審判期日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 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另行宣誓。
-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及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下列事項: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 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前項所定事項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審判期日,國民法官有缺額者,不得審判。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 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審判長於前條程序完畢後,應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得變更準備程序所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詰問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釐清其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詢問之。
- 審判長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 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
- 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
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僅提出複本。
-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應更新審判審判程序,新任國民法官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 前項審判程序之更新,審判長應斟酌新任國民法官對於爭點、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理解程度,及全體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負擔程度之均衡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