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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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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2. 2.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3. 3.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74條規定,聲請調查的筆錄與文書須向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宣讀,經合意得告以要旨,涉及隱私名譽者禁宣讀改閱覽。

Q · 證據文件交給法院就好,為什麼還要當庭念出來?

因國民法官看不到卷宗,書證須當庭宣讀

依國民法官法第74條,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的筆錄與文書,須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宣讀;法院依職權調查者由審判長宣讀。因國民法官事前不接觸卷宗(卷證不併送),書證必須在法庭上被念出聲,素人才能即時聽見、即時判斷。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可用告以要旨代替全文。

白話解讀

一份白紙黑字的證據,在國民法官的法庭裡不能只是「放進卷宗」就算數,它必須被「念出來」。第74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的筆錄和可作為證據的文書,要由聲請的一方對著國民法官法庭、對造、辯護人當場宣讀;法院自己依職權調查的文書,由審判長宣讀。為什麼要這麼麻煩地念出來?因為國民法官事前看不到完整卷宗,證據必須在他們面前「活生生地呈現」,他們才能即時聽、即時判斷。當然也有彈性:雙方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可以只「告以要旨」(講重點代替全文)。還有一道隱私保護:涉及風化、公安或可能毀損他人名譽的文書,不能朗讀出來公開,只能交給相關人閱覽。這條看似只是流程,實際上撐起了國民法官審判「聽得到才判得了」的根本邏輯。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74條為國民法官審判中的書證調查程序規範,要求聲請或職權調查的筆錄及文書原則上應向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宣讀,例外得以告以要旨代替;涉及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則禁止宣讀、改交付閱覽,構成法庭中心主義與隱私保護並存的證據呈現制度。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證據文件交給法院就好了,為什麼還要當庭念出來?

因為國民法官事前看不到完整卷宗(卷證不併送)。依第74條,聲請調查的筆錄和文書必須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宣讀,法院依職權調查的則由審判長宣讀,這樣國民法官才能即時聽到、即時判斷。內行人提示:經當事人和辯護人同意、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以只講重點(告以要旨)代替全文,要不要同意這麼做,其實是一個影響素人印象的戰術選擇。

Q2如果筆錄裡有很私密、會傷害名譽的內容,也要當眾念嗎?

不會。依第74條第四項,文書如果有關風化、公安或可能毀損他人名譽,不能宣讀,只能交給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如果有人看不懂內容的意義,再由聲請人或審判長講要旨。內行人提示:被害人常不知道自己有這層保護,性侵、私密影像等案件的敏感筆錄,可以事先請法院確認以閱覽代替公開朗讀,避免在法庭上被二次傷害。

Q3國民法官法第74條是什麼?

規範國民法官審判中書證的調查方式:原則當庭宣讀,例外得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是法庭中心主義的核心程序。

Q4當庭宣讀、告以要旨、交付閱覽差在哪?

宣讀是全文朗讀(原則);告以要旨是經合意只講重點;交付閱覽是涉隱私名譽時禁朗讀、改交相關人閱覽。

Q5什麼叫告以要旨?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法院認為適當,以講述重點代替全文宣讀的證據呈現方式。

Q6國民法官審判和一般刑事審判的書證調查差在哪?

一般審判法官自己讀卷即可;國民法官因卷證不併送看不到卷宗,書證必須當庭念出聲才算進入審判。

Q7敏感筆錄怎麼避免被當庭公開朗讀?

事前透過檢察官或代理人標明敏感文書範圍,於調查時主張第74條第4項以閱覽代替宣讀,遭不當朗讀即當庭請審判長制止。

Q8怎麼決定文書要全文念還是講要旨?

評估全文朗讀對國民法官的印象傷害,再決定是否同意以要旨代之;要旨需當事人及辯護人都同意加法院認可。

Q9誰負責宣讀文書?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者由聲請人宣讀;法院依職權調查者由審判長宣讀。

Q10對宣讀方式有意見該何時提出?

應於該文書在證據調查程序中被調查時即時表示,包括主張以要旨代替或限制朗讀。

Q11國民法官法74條 vs 刑訴法165條差在哪?

刑訴165是一般審判書證宣讀;國民法官法74因卷證不併送,宣讀義務更核心且增設交付閱覽的隱私閘門。

Q12證物也適用第74條的宣讀規定嗎?

依第75條,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效用者準用第74條,但純物證的辨認方式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當庭宣讀告以要旨交付閱覽
適用情形原則:聲請或職權調查之書證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涉風化、公安或有損名譽之虞
呈現方式全文對國民法官法庭朗讀僅講重點交相關人閱覽,不得宣讀
素人接收版本完整版濃縮版不公開朗讀,必要時告以要旨
主要功能確保審判透明調節冗長證據效率保護隱私與名譽

當庭宣讀

適用情形
原則:聲請或職權調查之書證
呈現方式
全文對國民法官法庭朗讀
素人接收版本
完整版
主要功能
確保審判透明

告以要旨

適用情形
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
呈現方式
僅講重點
素人接收版本
濃縮版
主要功能
調節冗長證據效率

交付閱覽

適用情形
涉風化、公安或有損名譽之虞
呈現方式
交相關人閱覽,不得宣讀
素人接收版本
不公開朗讀,必要時告以要旨
主要功能
保護隱私與名譽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5条(証拠書類の朗読)/裁判員制度下之書証取調べ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92조(증거서류 등의 조사방식·낭독)/국민참여재판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1

(1090722 制定)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書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之規定(即其「調查方法」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關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應由法院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準備程序確認並作成之審理計畫為據,非指所有書證均優先於人證而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方式進行調查,合先說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方式,僅證人、鑑定人之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主導進行詰問,關於物證、書證等證據之調查,仍由審判長向當事人、辯護人等以提示辨認、告以要旨、宣讀等方式踐行調查程序,於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之案件,為聚焦於當事人、辯護人主張之重點,乃有調整之必要。從而,當事人一方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應由聲請人當庭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始符合當事人進行原則。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則由審判長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又貫徹當事人進行之精神,本項所定之調查方法僅具補充性質,並非取代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書證時應負之責任,且審判長為踐行本項宣讀程序,亦得充分運用其訴訟指揮權限,命法庭內適當之人(如法官、書記官等)宣讀,自不待言。   四、可為證據之文書內容如繁雜眾多,於調查時逐一朗讀,可能使訴訟冗長遲滯。為增進文書證據調查程序之效率並兼顧訴訟關係人知悉文書內容之權利,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之時,該文書證據之調查亦得以告以文書要旨之方式代替宣讀全文,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三條之二之規定,訂定第三項。   五、又文書之內容如有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則應使訴訟關係人閱覽而不得以宣讀方法為之。另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文書之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爰訂定於第四項。

  • 辯護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國民法官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要旨名詞
(1090722 制定)

一、本條為書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之規定(即其「調查方法」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關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應由法院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準備程序確認並作成之審理計畫為據,非指所有書證均優先於人證而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方式進行調查,合先說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方式,僅證人、鑑定人之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主導進行詰問,關於物證、書證等證據之調查,仍由審判長向當事人、辯護人等以提示辨認、告以要旨、宣讀等方式踐行調查程序,於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之案件,為聚焦於當事人、辯護人主張之重點,乃有調整之必要。從而,當事人一方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應由聲請人當庭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始符合當事人進行原則。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則由審判長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又貫徹當事人進行之精神,本項所定之調查方法僅具補充性質,並非取代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書證時應負之責任,且審判長為踐行本項宣讀程序,亦得充分運用其訴訟指揮權限,命法庭內適當之人(如法官、書記官等)宣讀,自不待言。   四、可為證據之文書內容如繁雜眾多,於調查時逐一朗讀,可能使訴訟冗長遲滯。為增進文書證據調查程序之效率並兼顧訴訟關係人知悉文書內容之權利,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之時,該文書證據之調查亦得以告以文書要旨之方式代替宣讀全文,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三條之二之規定,訂定第三項。   五、又文書之內容如有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則應使訴訟關係人閱覽而不得以宣讀方法為之。另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文書之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爰訂定於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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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第 74 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第 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法官法第 7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