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73 條讓國民法官於詰問或陳述完畢後,告知審判長即可補充訊問證人、被告與被害人。
Q · 國民法官可以自己問被告問題嗎?
可以。第 73 條讓他們能補充發問
依國民法官法第 73 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證人經詰問完畢、審判長訊問被告完畢、或被害人陳述完畢後,得告知審判長,於待證事項、罪責科刑必要事項或釐清語意範圍內補充訊問。但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依同條第四項限制或禁止。
如果你對陪審團的印象來自美劇,你會以為素人法官只能坐著聽、最後投票,全程一句話都不能問。台灣的國民法官完全不是這樣。第73條給了他們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權力:在律師交互詰問完證人、鑑定人之後,國民法官可以告知審判長後,自己補充發問;審判長訊問完被告,他們也能就「有沒有罪、該判多重」的必要事項補問;連被害人陳述完意見,他們都能在釐清語意的範圍內追問。換句話說,坐在法檯上的素人不是沉默的觀眾,是能開口的提問者。當然這權力有韁繩:必須先告知審判長、必須在特定範圍內,而審判長覺得不適當還能限制或禁止。但這條的核心訊息很清楚:在台灣,被抽中的普通人手上握著一支真正能介入審判的麥克風。
國民法官法第 73 條為國民參與審判中的補充訊問權規定,賦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詰問或陳述完畢後,告知審判長並於法定範圍內補充訊問證人、被告或被害人之權力,是台灣參審制讓素人實質參與事實認定的關鍵程序設計。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問。依第 73 條第二項,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後,國民法官告知審判長,就能針對判斷罪責和量刑的必要事項補充訊問被告,也能問證人、鑑定人,以及釐清被害人陳述。這正是台灣國民法官跟美國陪審團最大的不同。
有限制。國民法官必須先告知審判長,且要在法定範圍內(證人限待證事項、被告限罪責與科刑必要事項、被害人限釐清陳述意旨)。審判長若認為不適當,依第 73 條第四項可以限制或禁止。
通常很不一樣。職業法官多問法律構成要件,國民法官補問的往往是生活常識、人情義理的疑問,例如為什麼當下不報警。準備庭訊時要特別演練這類常識性問題,因為問你的人就是最後投票決定命運的人。
可以。第 73 條第二項讓國民法官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完畢後,告知審判長即可就罪責及科刑必要事項補充訊問被告。
規範國民法官的補充訊問權,讓素人審判者於詰問或陳述完畢後告知審判長即可補問證人、被告、被害人。
於既有詰問或陳述完畢後,由審判者就特定範圍補充提問的程序權力,國民法官須先告知審判長。
有。第 73 條明文將補充訊問權同時賦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等詰問或陳述完畢 → 告知審判長 → 限定法定範圍內 → 自行或請審判長代問,全程受審判長監督。
須於各該證人詰問完畢、被告訊問完畢、被害人陳述完畢的當下即時提出,無事後補問空間。
事前與律師演練六位素人可能怎麼問,特別是動機、悔意、量刑相關的常識性問題。
立刻請審判長依第 73 條第四項對不適當的訊問或詢問加以限制或禁止。
美國陪審員原則全程禁言,台灣國民法官能補充訊問被告與證人,這是參審制與陪審制的關鍵差異。
| 比較面向 | tw_lay_judge | jp_saiban_in | us_jury |
|---|---|---|---|
| 素人發問權 | 可補充訊問證人、被告、被害人(第 73 條) | 可補充訊問(裁判員法) | 原則不得發問,少數法域許書面提問 |
| 發問前提 | 告知審判長+法定範圍 | 經審判長許可 | 經法官篩選書面問題 |
| 制度類型 | 參審制(素人與法官同席評議) | 參審制 | 陪審制(陪審獨立認定事實) |
| 審判長監督 | 得限制或禁止不適當訊問(第四項) | 得限制 | 法官全權過濾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詰問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釐清其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詢問之。 審判長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立法理由一、基於公平法院之精神,在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之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下,身為審判者之法院,應立於公正超然的立場聽取檢辯雙方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之內容,於斟酌全部證據及主張後,再做成綜合評價及判斷。是以自有必要由法院貫徹超然、中立立場指揮訴訟程序進行,由檢察官、辯護人善盡對審判者之主張與說服責任,亦即先於「開審陳述」闡明待證事項與舉證之計畫,使審判者掌握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整體輪廓,再於「調查證據程序」主動積極出證、說明證據內容,至「論告及辯論程序」中,則立基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成果完整論述主張,此三段程序整合一貫,無從分割。 二、為貫徹當事人進行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應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另為使國民法官得順利形成心證,並彰顯本法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合審合判之精神,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當事人、辯護人詰問或詢問完畢,並告知審判長後,應允許其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補充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以釐清疑問。惟國民法官若因故不欲自行訊問者,為減輕其負擔,亦應使其得請求審判長代為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以資周全,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為貫徹當事人進行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審判期日應先由當事人、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詢問被告後,始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又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就涉及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仍有疑問時,自得許其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以釐清事實,俾利於判斷。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訂定第二項。 四、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陳述被害感受之意旨不明時,應得有適當之機會與方法予以究明,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第三項。 五、國民法官自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及被告所為之訊問,或對被害人所為之詢問,如有超越前三項所容許範圍或情緒性發言等不適當情形時,審判長應得視具體狀況,予以限制或禁止之,以免有礙於公正而順暢之審理程序,爰訂定第四項,以資規範。
一、基於公平法院之精神,在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之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下,身為審判者之法院,應立於公正超然的立場聽取檢辯雙方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之內容,於斟酌全部證據及主張後,再做成綜合評價及判斷。是以自有必要由法院貫徹超然、中立立場指揮訴訟程序進行,由檢察官、辯護人善盡對審判者之主張與說服責任,亦即先於「開審陳述」闡明待證事項與舉證之計畫,使審判者掌握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整體輪廓,再於「調查證據程序」主動積極出證、說明證據內容,至「論告及辯論程序」中,則立基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成果完整論述主張,此三段程序整合一貫,無從分割。 二、為貫徹當事人進行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應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另為使國民法官得順利形成心證,並彰顯本法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合審合判之精神,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當事人、辯護人詰問或詢問完畢,並告知審判長後,應允許其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補充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以釐清疑問。惟國民法官若因故不欲自行訊問者,為減輕其負擔,亦應使其得請求審判長代為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以資周全,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為貫徹當事人進行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審判期日應先由當事人、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詢問被告後,始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又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就涉及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仍有疑問時,自得許其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以釐清事實,俾利於判斷。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訂定第二項。 四、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陳述被害感受之意旨不明時,應得有適當之機會與方法予以究明,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第三項。 五、國民法官自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及被告所為之訊問,或對被害人所為之詢問,如有超越前三項所容許範圍或情緒性發言等不適當情形時,審判長應得視具體狀況,予以限制或禁止之,以免有礙於公正而順暢之審理程序,爰訂定第四項,以資規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