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國民法官法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詰問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2.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3.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釐清其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詢問之。
  4. 審判長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