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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五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 39–424

39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40
  1.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2.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41
  1.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
  2.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42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聲請,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國民法官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