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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7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2.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3.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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