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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7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2.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3.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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