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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國民法官法 第 76 條

  1. 1.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2. 2.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3. 3.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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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76條規定,調查的證物須當庭提示給國民法官辨認,艱澀文書還須告以要旨,未經提示不得作為定罪依據。

Q · 國民法官法庭上的證物沒當庭提示,能用來定罪嗎?

依國民法官法第76條,無論是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物,都必須當庭提示給國民法官法庭、對造、辯護人辨認;若是艱澀文書而當事人不解其意義,還須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少了這道程序,該證物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能作為國民法官判斷的依據,這是上訴第二審主張程序瑕疵的有力理由。

白話解讀

在普通的刑事審判裡,法官開庭前早就把整本卷宗(檢警調查的全部資料)讀過了,證據怎麼呈現沒那麼關鍵。但國民法官的法庭完全相反:六位素人法官開庭前看不到任何卷宗(這叫卷證不併送)。所以法庭上「提示」出來的東西,就是他們唯一能拿來判斷的全部材料。這一條規定:不論是你聲請調查的證物,還是法院主動調查的證物,都必須當庭拿出來給六位國民法官、對方、你的律師親眼辨認。更關鍵的是第三項:如果是一份艱澀的文書(合約、鑑定報告、財務報表),素人看不懂,提示的人必須當場講清楚它的要旨。少了這道程序,這份證據就不算「合法調查」,不能拿來定你的罪。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76條為證物調查方式的程序性規範,要求聲請調查或依職權調查的證物一律當庭提示辨認,文書類證據於當事人不解其意時並須告以要旨。其立法核心在於:國民法官採卷證不併送,法庭上提示的證據是六位素人法官唯一的判斷材料,故證據必須以可被理解的方式呈現,未踐行者構成證據調查的法定瑕疵。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判斷流程

流程圖載入中…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國民法官看不到卷宗,他們憑什麼判?

因為採卷證不併送,起訴時只送起訴書。六位國民法官的判斷全靠法庭上依第76條提示出來的證據。

Q2證物沒當庭提示還能補救嗎?

能,但最好當庭聲明異議並記明筆錄。一審漏提示就定罪屬未經合法調查,是上訴第二審的有力理由。

Q3什麼叫告以要旨?

對艱澀文書(合約、鑑定報告、財務報表),提示者須當場講清楚要點,讓素人法官能理解其意義。

Q4提示辨認跟告以要旨差在哪?

提示辨認針對所有證物(看得到實體);告以要旨額外針對當事人看不懂的文書,要求口頭說明內容。

Q5依職權調查的證物由誰提示?

由審判長提示給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聲請調查的則由聲請人提示。

Q6發現證物沒合法提示,要怎麼主張?

當庭聲明異議,要求審判長踐行程序並記明筆錄;事後上訴須調審判筆錄佐證程序瑕疵。

Q7第76條只管國民法官案件嗎?

是,適用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但其「讓素人聽懂」邏輯外溢影響一般審判的證據呈現方式。

Q8判斷有沒有漏提示要看哪份文件?

要調「審判筆錄」而非只看判決書,筆錄才記載每項證據實際被調查的過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rdinary_criminal_triallay_judge_trial
法官開庭前是否看過卷宗看過全部卷證(卷證併送)國民法官看不到任何卷宗(卷證不併送)
證物提示的重要性相對較低,法官已掌握卷內資料決定性,提示出的證據是素人法官唯一判斷材料
艱澀文書處理法官具專業,可自行閱讀理解須告以要旨,否則素人無從理解、不算合法調查
未提示的法律效果瑕疵相對輕微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定罪依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6条(証拠物の取調べ)+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裁判員法)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92조(증거조사의 방식)+국민의 형사재판 참여에 관한 법률(국민참여재판법)
🇨🇳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当庭出示物证、辨认)+人民陪审员法
🇩🇪 德國StPO § 86(Augenscheinseinnahme von Beweisstücken)+§ 249(Urkundenbeweis)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347(présentation des pièces à conviction à la cour d'assises)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901(authentication)+publishing exhibits to the ju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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