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77條讓當事人、辯護人在每項證據調查完畢後即可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並應告知得對證據證明力表意。
Q · 國民法官庭裡,律師什麼時候可以對證據表示意見?
每調查完一項證據就能當場請求表示意見
依國民法官法第77條,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每一項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即可請求表示意見,不必等到言詞辯論。審判長認為適當時也可主動請其表示。此外第二項規定,全部證據調查完畢後,審判長「應」主動告知可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兩個時機是趁素人國民法官印象最鮮明時重新框架證據的關鍵窗口。
在職業法官的法庭裡,證據調查完通常是律師最後一次總結時才一併講評。但在國民法官法庭,規則變了。第77條給你一個特別的權利:每調查完一個證據,你就可以當場請求表示意見,不必憋到最後。為什麼這個差別這麼關鍵?因為坐在台上的六位國民法官是素人,他們對證據的印象在當下最鮮明,等全部調查完才一次反駁,他們腦中的圖像早就定型了。這條還分兩層:第一項是針對個別證據的即時意見,第二項是審判長「應」主動告知你,全部調查完後可以對「證據證明力」(這個證據到底有多可信、能證明到什麼程度)表示意見。錯過這兩個時機,等於放棄了在素人心中重新框架證據的機會。
國民法官法第77條為國民法官審判中的證據表意程序規範,賦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兩個即時表意時機:第一項是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第二項是審判長應於全部證據調查完畢後,主動告知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其設計目的在於使不具法律背景的國民法官,能在印象最鮮明時聽取對證據的即時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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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差別之一就在這條。國民法官法第77條讓你在每一項證據調查完畢後就能當場表示意見,而不是只能等到最後言詞辯論一次講完。因為合議庭裡坐著六位素人國民法官,他們的印象在當下最鮮明。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主動告知你可以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這是法定義務不是恩惠,當下要盯著它有沒有確實做到。
先分兩種情況。第一項的請求表示意見是你的權利,審判長原則上應准許;第二項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的機會,則是審判長『應』告知的法定義務。如果該給的機會沒給,當下別只顧著爭辯,記得要求『請記明筆錄』。白紙黑字的筆錄記載,才是日後主張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爭取撤銷發回的籌碼。
不是隨時,而是卡在『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與『全部證據調查完畢後』兩個時機,由第77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
指一份證據有多可信、能證明到什麼程度,由法院自由判斷,與『證據能力』(能不能採用)是兩回事。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可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
第一項是針對個別證據的即時意見、由當事人請求;第二項是針對整體證明力、由審判長應主動告知。
開庭前預備每項證據的一句話意見 → 個別證據調查完即時請求 → 用白話講 → 全部調查完把握證明力表意 → 確認筆錄記載。
當下要求『請記明筆錄』,把該給未給的事實留存,作為日後主張程序違法、爭取撤銷發回的依據。
避免法律術語,直接點出這項證據哪裡可疑、能證明到什麼程度,用日常語言把質疑和那份證據綁在一起。
在全部證據調查完畢、審判長告知後,進入言詞辯論之前,做整體性的可信度評價。
職業法官能自行消化未經辯駁的證據,逐一表意需求較低;國民法官是素人,第77條特別賦予逐一證據的即時表意權。
證明力意見是對證據可信度做『面』的評價;言詞辯論是對全案事實與法律的整合主張,兩者階段與功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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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 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
立法理由一、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方式,既改由檢、辯雙方自行出證,包含人證、書證、物證之調查均不再由審判長主導,則對於證據證明力之意見,亦應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行決定是否個別或一併表示,而毋庸由審判長於個別證據提示完畢以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逐一詢問當事人是否表示意見。因此,僅於調查證據完畢之最後階段,由審判長詢問有無意見,並賦予當事人、辯護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之權利,應為已足,爰於本條明定之。至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表示證據證明力意見之權利,則應依本法第四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規定為之,自不待言。 二、又本條規範意旨係為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以貫徹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主調查證據之精神,並非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證據調查階段即提前進行本案之論告與辯論,是以審判長宜適當闡明並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係對於提出於法庭上之證據表示意見,而非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辯論之意旨,以避免程序重複、冗長,造成國民法官不必要之負擔;另由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規定行使權利時,亦宜依上述意旨為之,乃屬當然。
一、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方式,既改由檢、辯雙方自行出證,包含人證、書證、物證之調查均不再由審判長主導,則對於證據證明力之意見,亦應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行決定是否個別或一併表示,而毋庸由審判長於個別證據提示完畢以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逐一詢問當事人是否表示意見。因此,僅於調查證據完畢之最後階段,由審判長詢問有無意見,並賦予當事人、辯護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之權利,應為已足,爰於本條明定之。至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表示證據證明力意見之權利,則應依本法第四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規定為之,自不待言。 二、又本條規範意旨係為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以貫徹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主調查證據之精神,並非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證據調查階段即提前進行本案之論告與辯論,是以審判長宜適當闡明並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係對於提出於法庭上之證據表示意見,而非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辯論之意旨,以避免程序重複、冗長,造成國民法官不必要之負擔;另由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規定行使權利時,亦宜依上述意旨為之,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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