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僅提出複本。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78條規定,當庭調查完畢的證據應立即提出於法院才正式進卷;證物搬不動時經法院許可得僅提複本。
Q · 國民法官審判中,當庭調查完的證據怎麼正式進入卷宗?
調查完畢後立即提出於法院即進卷
依國民法官法第78條,依第74至76條程序當庭調查完畢的證據,應立即提出於法院,才正式成為判決可依據的卷內證據。但書留有彈性:證物搬運困難(如車輛、大型物證)或正本須留供其他程序使用者,經法院許可得僅提出複本。沒走過這道程序、不在卷內的東西,國民法官在評議時看不到。
在一般刑事審判裡,法官開庭前早就把整本卷宗讀過了。但國民法官的法庭完全相反:開庭前,法官和六位國民法官手上是空的,什麼證據都沒有。證據必須當庭一件一件調查,調查完了,才依這條規定「立即提出於法院」,正式進入卷宗。78 條就是這道閘門:它讓證據從「法庭上被檢視的東西」變成「判決可以依據的卷內證據」。沒走過這道閘門的東西,國民法官在評議時根本看不到。但書還留了一個彈性:如果證物是一台車、一箱貨這種搬不動,或正本另有用途的,經法院許可可以只交複本。對被告來說,這條保障了一件事:定你罪的證據,每一件都必須攤在法庭上被你和你的律師看過、質疑過。
國民法官法第78條為證據提出之程序規定,要求依第74至76條當庭調查完畢之證據,應立即提出於法院,正式成為卷內證據;但物證搬運困難或正本另有用途者,經法院許可得僅提出複本。此條與第43條卷證不併送原則相銜接,確保國民法官僅憑當庭調查、正式進卷之證據形成心證,未經此程序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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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檢察官起訴時不能把卷宗和證物一起送交法院,所以法官和國民法官開庭前手上是空的。所有證據必須當庭調查,調查完才依第78條正式提出進卷。
第78條但書規定經法院許可可只提複本,通常用於正本搬不動的大型物證、車輛,或正本須留供其他程序使用、由他人保管等情形。對複本真實性有疑慮時,可當庭請求調取正本核對。
該證據不在卷內,國民法官在評議時看不到,法院不能拿來作為定罪依據。發現不利證據雖被提及卻未提出,是準備程序或上訴時可主張的程序瑕疵。
證據進卷的閘門:依第74至76條當庭調查完畢的證據應立即提出於法院,才成為判決可依據的卷內證據。
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證物併送法院,讓法官與國民法官開庭前不接觸卷證、避免預斷,是第78條進卷機制的前提。
第74至76條管調查,第78條管調查完畢後的正式提出進卷,是兩個分開的動作,少一個證據就不在卷內。
依第74至76條當庭調查 → 調查完畢 → 立即提出於法院 → 登錄進卷,國民法官評議時才看得到。
與辯護人逐項核對:每項不利證據是否依第74至76條當庭調查、再依第78條提出,沒走完就不在卷內。
當庭請求調取正本核對,比事後在上訴狀爭執有效得多,因為這時證物還在、調查程序還沒終結。
把調查了卻未提出、或未經許可只提複本的情形記錄下來,於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爭執,逾期可能喪失機會。
國民法官採卷證不併送、當庭調查完才進卷;傳統職業法官審判卷證隨起訴併送、審理前即在卷。
第78條是國民法官審判的特別程序,刑訴第164條是普通程序的證物提示調查,國民法官法為其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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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僅提出複本。
立法理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雖採卷證不併送為原則,惟為防止當事人自行保管證據有散迭滅失之風險,及為便於將來上訴審之審查,依本法行審判程序之案件,當事人等所提出之證據仍以由法院保管為原則,爰明定證據經調查完畢後,應即提出於法院,並由書記官編入卷內或編號保管;又法院視個別證據之性質,認為適當者,亦得許可當事人等僅提出複本,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雖採卷證不併送為原則,惟為防止當事人自行保管證據有散迭滅失之風險,及為便於將來上訴審之審查,依本法行審判程序之案件,當事人等所提出之證據仍以由法院保管為原則,爰明定證據經調查完畢後,應即提出於法院,並由書記官編入卷內或編號保管;又法院視個別證據之性質,認為適當者,亦得許可當事人等僅提出複本,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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