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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7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2.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3.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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