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69條規定,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訴訟程序裁定與法令解釋四類法律問題,專由職業法官合議決定,國民法官不參與表決。
Q · 國民法官可以決定哪些證據能不能用嗎?
不行,這四類法律問題專屬職業法官合議決定
依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訴訟程序之裁定與法令之解釋,專由職業法官合議決定,國民法官不參與表決。職業法官於決定前認為必要時,「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與國民法官的意見,但這是裁量而非義務。國民法官對該決定有疑惑時,得依第2項請求審判長釋疑。
國民法官制度最容易被誤會的地方在這:你以為六個素人法官什麼都能決定,其實不是。第69條畫了一條清楚的分工線,證據能不能用、要不要調查、訴訟程序怎麼裁定、法律怎麼解釋,這些「法律問題」專由三位職業法官合議決定,國民法官不參與表決,最多在法官認為必要時被徵詢意見。為什麼這對被告至關重要?因為你最想做的事,排除一份違法取得的證據,在這個法庭裡不是講給那六個素人聽的,你要說服的是職業法官,而且最好在準備程序就解決。搞錯了對象,對著國民法官大談證據違法,等於白費唇舌,還可能讓不該被看到的內容先在素人心裡留下印象。
國民法官法第69條為國民法官審判中的權限分配規範,將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訴訟程序裁定與法令解釋四類「法律問題」保留予職業法官合議決定,國民法官不參與表決;事實認定與量刑則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構成事實審與法律審分流的制度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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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第69條第1項明定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訴訟程序裁定和法令解釋,專由職業法官合議決定,國民法官不參與表決,最多在法官認為必要時被徵詢意見。所有「證據能不能用」的攻防,辯護策略要瞄準三位職業法官,而且最好在準備程序就解決,免得不利內容先污染了素人心證。
國民法官和職業法官共同認定事實與量刑,也就是被告到底做了沒、該判多重。但證據能力、法令解釋這類法律問題,留給職業法官。先把案件爭點分類成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你就立刻知道該說服全體九人、還是只說服三個職業法官。
法律寫的是「得」聽取,不是「應」。第69條第1項規定法官於決定前認為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的意見。這是裁量權,職業法官可以完全不徵詢就自行決定,所以別把希望寄託在國民法官能替你影響證據能力的判斷上。
劃定權限分工,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訴訟程序裁定與法令解釋四類法律問題專由職業法官合議決定,國民法官不參與表決。
不行。證據能力專屬職業法官合議決定,國民法官最多在被徵詢時表示意見。
如「間接故意」等法律名詞的解釋直接影響定罪,這類法律判斷由三位職業法官拍板,不交素人表決。
指某項證據是否有調查的必要,屬法律問題,由職業法官判斷,國民法官無表決權。
應在準備程序向職業法官合議庭提出並解決,不要留到國民法官在場的審判期日才講。
得依第69條第2項請求審判長釋疑。
把爭點分類成事實與法律爭議,證據能力瞄準三位職業法官,於準備程序用嚴謹法律論證提出。
法條寫「得」聽取,是裁量不是義務,職業法官可不徵詢就自行決定。
事實認定與量刑共同評議表決,證據能力、法令解釋等法律問題職業法官專屬。
| 比較面向 | decided_by | lay_judge_vote |
|---|---|---|
| 事實認定(被告做了沒) | 國民法官+職業法官共同評議 | 有表決權 |
| 量刑(判多重) | 國民法官+職業法官共同評議 | 有表決權 |
| 證據能力 | 職業法官合議 | 無表決權,得被徵詢 |
| 證據調查必要性 | 職業法官合議 | 無表決權,得被徵詢 |
| 訴訟程序裁定 | 職業法官合議 | 無表決權 |
| 法令解釋 | 職業法官合議 | 無表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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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立法理由一、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及訴訟程序之裁定與法令之解釋,均係專門之法律問題,為發揮訴訟之效率,應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並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有關法官合議審判之規定進行評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前段。又所謂「法令之解釋」,係指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法律之適用」,係指依照上開定義與說明,而就起訴事實予以涵攝之過程,顯然不同;而所謂訴訟程序之裁定,則包括對於訴訟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乃屬當然。 二、專由法官合議判斷之事項,國民法官不得參與法官之評議過程,但因就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判斷,可能與對罪責、科刑之判斷有重要關係,故法院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亦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後段。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具法律專業,故原則不得參與前述法律問題之決定,但為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形成妥適之意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之決定有疑惑者,自得請求審判長釋疑,爰於第二項訂定明文。
一、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及訴訟程序之裁定與法令之解釋,均係專門之法律問題,為發揮訴訟之效率,應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並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有關法官合議審判之規定進行評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前段。又所謂「法令之解釋」,係指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法律之適用」,係指依照上開定義與說明,而就起訴事實予以涵攝之過程,顯然不同;而所謂訴訟程序之裁定,則包括對於訴訟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乃屬當然。 二、專由法官合議判斷之事項,國民法官不得參與法官之評議過程,但因就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判斷,可能與對罪責、科刑之判斷有重要關係,故法院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亦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後段。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具法律專業,故原則不得參與前述法律問題之決定,但為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形成妥適之意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之決定有疑惑者,自得請求審判長釋疑,爰於第二項訂定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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