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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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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審判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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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7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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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之調查
證據
程序前,應向
國民法官
法庭說明經依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
待證事實
。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
、
辯護人
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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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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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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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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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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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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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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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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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審理程序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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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起訴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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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基本原則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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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準備程序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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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審判期日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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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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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上訴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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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再審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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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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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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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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