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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8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2.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3. 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4.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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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調查證據」(經合法調查隻嚴格證明程序)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II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III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IV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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