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規定,法院調查被告本人案件時,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須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講假話構成偽證罪。
Q · 共同被告什麼時候會變成證人?
分離審理後,他被傳作其他被告案件的證人就要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當法院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共同被告對該案件具有證人適格,準用人證規定。通常先依第 287 條之 1 聲請分離審理,前共同被告轉為證人後必須具結,講假話構成偽證罪(刑法第 168 條,7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可以交互詰問。
一個人,在同一個法庭、同一場審判,可以被切換成兩種不同的法律身份。這條是 2003 年大修法中最關鍵的一塊之一。在這之前,共同被告的自白對其他被告的效力怎麼算,一直是個大麻煩。法官只聽到 A 說「是 B 指使的」,不能叫 A 具結(他是被告),也無法完整進行交互詰問。結果 A 的陳述是否能當作 B 的不利證據,實務上混亂。這條明確化:當法院調查「被告本人案件」時,共同被告對該案件具有證人的適格,準用人證規定。必須具結、可以交互詰問、講假話構成偽證。這個調整通常搭配前一條(第287條之1)的分離審理使用:先分離,然後把前共同被告傳喚為你案子的證人。他在證人身份下做陳述,他講的話的證據能力和可信度,從「自白」變成「證詞」,遊戲規則完全不同。身份一旦切換,他的話背後就多了一個偽證罪的陰影,這是共同被告制度最關鍵的槓桿。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為共同被告轉換證人之核心條款,規範法院於調查被告本人案件時,共同被告對該案件具備證人適格並準用人證程序,包含具結義務、交互詰問、偽證罪責,是 2003 年確立交互詰問制度時新增的關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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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切換後他不再是被告,原則上不能行使緘默權。但他可以依刑訴法第 181 條主張拒絕證言權,因為陳述可能使自己或近親受刑事追訴。拒絕證言和緘默不同,必須具體說明拒絕理由,由法院判斷是否合法。實務上是精密的平衡設計,國家要他作證又尊重不自證己罪的憲法權利。
偽證罪本身就是刑法第 168 條規定的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會因他同時是被告身份而加重。但實務上有連動效應,如果原本自白被證實是謊言,檢察官可能另案對偽證行為起訴,變成原案件加偽證案件兩案一起走。這是這條制度最強的嚇阻力,許多人在具結前會主動修正陳述。
規定法院調查被告本人案件時,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須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講假話構成偽證罪。是 2003 年增訂的關鍵條文。
同一個人在不同案件維度下有不同法律身份。對自己案件是被告,對其他被告案件視為證人,準用刑訴人證章全部規定。
證人陳述前簽署結文保證據實陳述,違反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最高 7 年有期徒刑,是逼證人說實話的法定壓力。
依刑訴第 166 條由當事人輪流對證人提問,包含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是英美法系移植的核心制度。
先依第 287 條之 1 聲請分離審理 → 法院裁定分離 → 依本條傳喚前共同被告為證人 → 具結後交互詰問。四步驟。
書狀向法院聲請或當庭聲明,理由為共同被告陳述涉及他人案件需獨立調查證據能力,並援引第 287 條之 1。
依刑訴第 194 條證人有日費及旅費請求權,由國庫支付。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不需自掏腰包付證人費。
閱卷整理偵訊筆錄、過往陳述、Line 對話、書證等矛盾點,準備提示給證人讓他無法迴避。事前準備是關鍵。
156 條處理被告身份自白的證據能力,本條切換身份為證人後直接適用證據法則,舉證效力與心證評價完全不同。
287-1 是程序前置(分離合併),本條是實體準用(人證適用)。一是分案手續,一是證據程序,必須搭配使用。
| 比較面向 |
|---|
| 身份 |
| 緘默權 |
| 具結義務 |
| 交互詰問 |
| 陳述法律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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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自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自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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