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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87-2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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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規定,法院調查被告本人案件時,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須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講假話構成偽證罪。

Q · 共同被告什麼時候會變成證人?

分離審理後,他被傳作其他被告案件的證人就要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當法院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共同被告對該案件具有證人適格,準用人證規定。通常先依第 287 條之 1 聲請分離審理,前共同被告轉為證人後必須具結,講假話構成偽證罪(刑法第 168 條,7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可以交互詰問。

白話解讀

一個人,在同一個法庭、同一場審判,可以被切換成兩種不同的法律身份。這條是 2003 年大修法中最關鍵的一塊之一。在這之前,共同被告的自白對其他被告的效力怎麼算,一直是個大麻煩。法官只聽到 A 說「是 B 指使的」,不能叫 A 具結(他是被告),也無法完整進行交互詰問。結果 A 的陳述是否能當作 B 的不利證據,實務上混亂。這條明確化:當法院調查「被告本人案件」時,共同被告對該案件具有證人的適格,準用人證規定。必須具結、可以交互詰問、講假話構成偽證。這個調整通常搭配前一條(第287條之1)的分離審理使用:先分離,然後把前共同被告傳喚為你案子的證人。他在證人身份下做陳述,他講的話的證據能力和可信度,從「自白」變成「證詞」,遊戲規則完全不同。身份一旦切換,他的話背後就多了一個偽證罪的陰影,這是共同被告制度最關鍵的槓桿。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為共同被告轉換證人之核心條款,規範法院於調查被告本人案件時,共同被告對該案件具備證人適格並準用人證程序,包含具結義務、交互詰問、偽證罪責,是 2003 年確立交互詰問制度時新增的關鍵條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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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共同被告轉為證人後還能行使緘默權嗎?

身份切換後他不再是被告,原則上不能行使緘默權。但他可以依刑訴法第 181 條主張拒絕證言權,因為陳述可能使自己或近親受刑事追訴。拒絕證言和緘默不同,必須具體說明拒絕理由,由法院判斷是否合法。實務上是精密的平衡設計,國家要他作證又尊重不自證己罪的憲法權利。

Q2如果共同被告在證人身份講假話,他會被加重處罰嗎?

偽證罪本身就是刑法第 168 條規定的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會因他同時是被告身份而加重。但實務上有連動效應,如果原本自白被證實是謊言,檢察官可能另案對偽證行為起訴,變成原案件加偽證案件兩案一起走。這是這條制度最強的嚇阻力,許多人在具結前會主動修正陳述。

Q3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是什麼?

規定法院調查被告本人案件時,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須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講假話構成偽證罪。是 2003 年增訂的關鍵條文。

Q4共同被告準用人證是什麼意思?

同一個人在不同案件維度下有不同法律身份。對自己案件是被告,對其他被告案件視為證人,準用刑訴人證章全部規定。

Q5什麼叫具結?

證人陳述前簽署結文保證據實陳述,違反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最高 7 年有期徒刑,是逼證人說實話的法定壓力。

Q6交互詰問是什麼?

依刑訴第 166 條由當事人輪流對證人提問,包含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是英美法系移植的核心制度。

Q7刑訴 287 之 2 怎麼用?

先依第 287 條之 1 聲請分離審理 → 法院裁定分離 → 依本條傳喚前共同被告為證人 → 具結後交互詰問。四步驟。

Q8怎麼聲請分離審理?

書狀向法院聲請或當庭聲明,理由為共同被告陳述涉及他人案件需獨立調查證據能力,並援引第 287 條之 1。

Q9證人費用要付多少?

依刑訴第 194 條證人有日費及旅費請求權,由國庫支付。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不需自掏腰包付證人費。

Q10怎麼準備交互詰問彈劾共同被告?

閱卷整理偵訊筆錄、過往陳述、Line 對話、書證等矛盾點,準備提示給證人讓他無法迴避。事前準備是關鍵。

Q11本條 vs 第 156 條(自白補強)差在哪?

156 條處理被告身份自白的證據能力,本條切換身份為證人後直接適用證據法則,舉證效力與心證評價完全不同。

Q12本條 vs 第 287 條之 1(分離審理)差在哪?

287-1 是程序前置(分離合併),本條是實體準用(人證適用)。一是分案手續,一是證據程序,必須搭配使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
身份
緘默權
具結義務
交互詰問
陳述法律性質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11 条(被告人質問)及第 322 条(共犯者の供述)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12조(공동피고인 진술의 증거능력)
中國刑事诉讼法第 190 条(证人出庭作证)
德國StPO § 60 Nr. 2(Vereidigungsverbot bei Mitbeschuldigten)
美國Bruton v. United States, 391 U.S. 123 (1968) + Fed. R. Evid. 601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920114 增訂)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自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 被告名詞
  • 共同被告名詞
  • 人證名詞
(092011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自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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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287-2 條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287-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287-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