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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287-2 條(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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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規定,法院調查被告本人案件時,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須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講假話構成偽證罪。

Q · 共同被告什麼時候會變成證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當法院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共同被告對該案件具有證人適格,準用人證規定。通常先依第 287 條之 1 聲請分離審理,前共同被告轉為證人後必須具結,講假話構成偽證罪(刑法第 168 條,7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可以交互詰問。

白話解讀

一個人,在同一個法庭、同一場審判,可以被切換成兩種不同的法律身份。這條是 2003 年大修法中最關鍵的一塊之一。在這之前,共同被告的自白對其他被告的效力怎麼算,一直是個大麻煩。法官只聽到 A 說「是 B 指使的」,不能叫 A 具結(他是被告),也無法完整進行交互詰問。結果 A 的陳述是否能當作 B 的不利證據,實務上混亂。這條明確化:當法院調查「被告本人案件」時,共同被告對該案件具有證人的適格,準用人證規定。必須具結、可以交互詰問、講假話構成偽證。這個調整通常搭配前一條(第287條之1)的分離審理使用:先分離,然後把前共同被告傳喚為你案子的證人。他在證人身份下做陳述,他講的話的證據能力和可信度,從「自白」變成「證詞」,遊戲規則完全不同。身份一旦切換,他的話背後就多了一個偽證罪的陰影,這是共同被告制度最關鍵的槓桿。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為共同被告轉換證人之核心條款,規範法院於調查被告本人案件時,共同被告對該案件具備證人適格並準用人證程序,包含具結義務、交互詰問、偽證罪責,是 2003 年確立交互詰問制度時新增的關鍵條文。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是什麼?

規定共同被告在他人案件中視為證人,需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

Q2共同被告變成證人後還能保持緘默嗎?

原則不行,但可依第 181 條主張拒絕證言權避免自證己罪。

Q3怎麼聲請把共同被告當證人?

先依第 287 條之 1 聲請分離審理,再依本條傳喚作證。

Q4共同被告轉證人有偽證罪嗎?

具結後說謊適用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

Q5本條和共同被告自白的差別?

自白是被告身份陳述,作證是證人身份陳述,證據能力與舉證效力都不同。

Q6什麼時候法院會准予分離後傳喚作證?

共同被告陳述對其他被告不利、證據能力有疑、需交互詰問檢驗時。

Q7本條 2003 年才增訂,之前怎麼處理?

之前法院認定共同被告自白可成為其他被告不利證據,引發效力爭議。

Q8辯護人如何運用本條突破對方供述?

聲請分離 → 傳喚作證 → 利用具結壓力 + 交互詰問 → 揭露矛盾。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ption_aoption_b
身份{ "label": "共同被告身份", "value": "被告" }{ "label": "準用人證身份", "value": "證人" }
緘默權{ "label": "共同被告身份", "value": "有緘默權(第 95 條)" }{ "label": "準用人證身份", "value": "原則無,但可主張拒絕證言權(第 181 條)" }
具結義務{ "label": "共同被告身份", "value": "無" }{ "label": "準用人證身份", "value": "有,違反觸犯偽證罪" }
交互詰問{ "label": "共同被告身份", "value": "原則不適用" }{ "label": "準用人證身份", "value": "適用(第 166 條)" }
陳述法律性質{ "label": "共同被告身份", "value": "自白(須有補強證據,第 156 條)" }{ "label": "準用人證身份", "value": "證言(依證據法則評價)"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11 条(被告人質問)及第 322 条(共犯者の供述)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12조(공동피고인 진술의 증거능력)
🇨🇳 中國刑事诉讼法第 190 条(证人出庭作证)
🇩🇪 德國StPO § 60 Nr. 2(Vereidigungsverbot bei Mitbeschuldigten)
🇺🇸 美國Bruton v. United States, 391 U.S. 123 (1968) + Fed. R. Evid. 601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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