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罪名、緘默權、辯護權與聲請調查證據權。
Q ·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審判長要告知被告什麼?
罪名、緘默權、辯護權、聲請調查證據權四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必須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的四項事項:一是所犯罪名,二是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三是得選任辯護人並具備強制辯護或法律扶助資格時的提示,四是得請求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這是程序強制規定,漏告知可能構成程序違背法令,上級審得撤銷原判。
美國電影裡警察抓人時會念「你有權保持緘默...」,台灣版本也有,而且規格更高。不是只有警察偵訊時要念(那是另一條,第 95 條),審判開始時審判長也要再念一次。念什麼?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聲請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這四樣東西是國家主動告訴你:「我現在要審判你,但你不是案板上的肉,你有這些武器。」很多被告在這個時刻心情混亂根本沒聽清楚,但這段宣告的法律意義重大:如果審判長漏念、念錯、或被告根本沒聽到(例如聽力問題沒被處理),這個程序瑕疵可能成為上訴時的有利事由。2003 年修法就是為了把這個告知義務從偵查階段延伸到審判階段,讓被告從頭到尾都清楚自己的權利。這不是儀式,是國家跟你之間的權利交付。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為審判期日權利告知條款,規範審判長在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應主動向被告告知第95條所列舉之四項法定權利。本條建立國家於審判啟動時主動揭露被告防禦工具的義務,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刑事審判中的具體展現,確保被告不因無知而喪失防禦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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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依第287條,告知第95條事項是強制程序,若完全漏告知或告知嚴重不完整,屬於程序違背法令,上級審可以依刑訴法第379條認定判決違背法令而撤銷。但實務上法院會衡量「是否影響判決結果」,若被告全程有辯護人且顯然知悉權利,瑕疵可能被認為不足以撤銷。內行人提示:真正有價值的是當場異議並記明筆錄,事後才主張的效果會打折。
依刑訴法第156條第4項,被告的緘默不得作為不利推論。法官在法律上不能因此對你心證打折。但實務上法官也是人,完全沉默跟選擇性陳述給人的觀感不同。內行人提示:真正有效的緘默權策略是「針對性沉默」,對關鍵不利問題沉默,對中性問題可以配合回答,既不自陷困境也不顯得全面對抗。這需要辯護人當場判斷,臨場決定。
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的四項權利,是審判期日的程序強制要求。
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含強制辯護與法律扶助提示)、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權,源自第95條清單。
第95條是告知事項清單(罪名、緘默、辯護、調查證據),第287條規定審判期日的告知時點(起訴要旨陳述後)。一個是內容、一個是時機。
2003年修法將告知義務從偵查階段延伸到審判階段,確保被告於審判啟動時主動知悉防禦工具,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辯護人應當庭起立聲請審判長補正,並請書記官記明筆錄。當庭異議的效力遠強於事後始主張。
庭前對照第95條四項清單,庭上集中注意聽每一項是否完整告知,發現漏項或含糊立即異議並要求補正。
依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第14款(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違法事項)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第三審事由。
辯護人應當場請求法院安排傳譯或提供書面告知,否則告知形同無效。可援引第99條(被告為聽障、語言不通者應通譯)。
Miranda 警告適用於 custodial interrogation(拘留訊問),由警察告知;第287條適用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告知。Miranda 漏告知會排除自白證據,台灣告知瑕疵則影響程序合法性。
偵查階段依第95條由警察或檢察官於每次訊問前告知,違反可能排除自白證據;審判階段依第287條由審判長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告知,違反可能構成程序違背法令。
| 比較面向 | article_287 | article_95 |
|---|---|---|
| 適用階段 | 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 | 偵查及審判全程訊問時 |
| 告知主體 | 審判長 |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 |
| 告知內容 | 指向第95條規定之事項 | 罪名、緘默權、辯護權、調查證據權四項清單 |
| 違反效果 | 程序違背法令,得構成第379條撤銷事由 | 偵查階段違反可能影響自白任意性、審判排除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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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現行條文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即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與前開修法精神不合,且與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進行亦有扞格之處,是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次序應予調整,爰將本條後段部分先予刪除,為文字修正後,挪移於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 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公布增訂第九十五條告知罪名之相關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後段,增訂審判長應告知第九十五條事項之規定,俾相呼應。
當事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一、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現行條文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即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與前開修法精神不合,且與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進行亦有扞格之處,是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次序應予調整,爰將本條後段部分先予刪除,為文字修正後,挪移於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 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公布增訂第九十五條告知罪名之相關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後段,增訂審判長應告知第九十五條事項之規定,俾相呼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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