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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7 分鐘

國民法官法 第 47 條

  1. 1.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2. 2.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曉諭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六、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3. 3.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4. 4.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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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47 條規定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十一款事項並作成審理計畫,含認罪答辯、爭點整理與證據開示。

Q · 國民法官案件,真正的勝負是在開庭那幾天嗎?

依國民法官法第 47 條,國民法官案件真正的攻防主場是準備程序,而非正式審判。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處理起訴範圍、認罪答辯、爭點整理、證據開示、證據能力等十一款事項,並作成審理計畫。國民法官只會看到準備好的審判,看不到地基怎麼灌。被告若在此階段未聲請的證據調查,受第 64 條失權效限制,正式審判原則上不得再提。

白話解讀

電視劇讓你以為法庭大戰是律師在審判庭唇槍舌劍。國民法官制度下真相剛好相反:等國民法官坐上席位時,能不能提的證據、爭點是什麼、要審幾天,全部早就定案了。定案的地方就是這條規定的「準備程序」。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把十一件事處理完:起訴範圍、被告認不認罪、爭點整理、證據要不要調查、最關鍵的「證據開示」(雙方互相亮出手上證據),然後做出一份「審理計畫」。對被告和辯護人來說,準備程序沒守好,等於還沒上場就被綁住手腳。你在這裡沒爭取到的證據調查,正式審判時國民法官永遠不會看到。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 47 條為國民法官審判的準備程序總則性規範,要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完成起訴範圍確認、認罪答辯、爭點整理、證據開示、證據能力裁定等十一款事項之處理,並據以作成審理計畫,構成國民法官集中審理制度的前置地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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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國民法官法第 47 條準備程序是什麼?

國民法官審判前的攻防主場,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處理起訴範圍、認罪答辯、爭點整理、證據開示等十一款事項並作成審理計畫。

Q2準備程序要處理哪幾件事?

共十一款,含起訴範圍、認罪答辯、爭點整理、曉諭聲請證據、證據開示、證據能力裁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陳述意見、鑑定勘驗、確認調查範圍次序方法、選任程序相關事項與其他審判相關事項。

Q3什麼是證據開示?

依第 47 條第 2 項第 5 款,準備程序中雙方互相揭露手上證據,被告得藉此知道檢方是否握有對己有利卻未提出的證據。

Q4準備程序漏聲請的證據,正式審判還能補嗎?

原則不行。受第 64 條失權效限制,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例外才放寬。

Q5受命法官一人就能開準備程序合法嗎?

合法。依第 4 項得由庭員一人以受命法官行之,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但羈押等部分重大裁定除外。

Q6認罪答辯一定要在準備程序決定嗎?

認罪與否在準備程序處理(第 2 項第 2 款),且會牽動整份審理計畫,一旦定調正式審判翻盤成本極高,務必先沙盤推演。

Q7審理計畫是什麼,對被告有何影響?

法院依整理結果作成的審理藍圖,決定要審幾天、何時傳何證人,直接綁住被告與家人的生活節奏。

Q8準備程序和普通刑事案件的準備程序差在哪?

國民法官案件因素人參審須集中審理,準備程序更前置、更不可逆,並引進證據開示制度,遠比刑訴第 273 條普通準備程序嚴密。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preparation_procedureformal_trial
證據調查聲請時點準備程序終結前須提足,逾期受第 64 條失權效限制原則不得再聲請新證據
證據開示制度有(第 2 項第 5 款,雙方互相揭露卷證)已於準備程序完成,審判庭不再重來
認罪答辯在此決定並牽動審理計畫翻盤成本極高
國民法官是否在場否,僅受命法官/合議庭是,國民法官只看到準備好的審判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6条の2以下(公判前整理手続,裁判員裁判で必要的)
🇰🇷 韓國국민의 형사재판 참여에 관한 법률 제36조~제37조(공판준비절차)
🇨🇳 中國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庭前会议,功能性對應之審前整理)
🇩🇪 德國StPO §§ 199–211(Zwischenverfahren / Eröffnungsverfahren,審前中間程序)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16 & 17.1(pretrial discovery & pretrial confe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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