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48條規定,檢察官或辯護人不到庭即不得行準備程序,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被告。
Q · 國民法官案件還沒請到律師,準備程序會照開嗎?
不會,沒辯護人到庭準備程序開不了
依國民法官法第48條第三項,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國民法官案件屬重罪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到庭,法院就不能進行準備程序,必要時會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外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給被告找律師與備戰的法定緩衝。
一般刑事案件,被告沒律師照樣可能開庭。國民法官案件不一樣。這條訂了一個鐵規則:檢察官或辯護人沒到場,準備程序根本不能進行。為什麼這對被告是好事?因為國民法官案件都是重罪,準備程序又是決定證據和爭點的關鍵戰場,法律不容許在你沒有專業火力掩護時就把這些事定案。同時它給了你一段緩衝:第一次準備程序的傳票,最晚要在十四天前送到你手上,讓你和律師有時間備戰。這十四天不是行政形式,是法律塞給你的法定準備期。
國民法官法第48條為準備程序之傳喚與進行要件規定,要求法院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明定檢察官或辯護人不到庭即不得進行準備程序,且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以保障重罪被告之防禦準備權與受辯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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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民法官法第48條第三項,辯護人不到庭不得行準備程序。國民法官案件屬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到庭法院就不能開準備程序,必要時會為你指定辯護人。內行人提示:別因為怕拖延而勉強在沒律師下到庭,這個停擺設計就是為了保護你,反而要善用這段時間把辯護資源到位。
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依第48條第四項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若送達到開庭不足十四日,你可以主張送達不合法、請求法院重新指定期日。內行人提示:當庭就要提出並請求記明筆錄,而不是事後再講,因為程序一旦進行下去,事後主張瑕疵的補救效果會大打折扣。
不一定。被害人或告訴人非準備程序的必到當事人,法院認有必要才會通知到庭(第48條第二項)。內行人提示:想表達意見,主動透過檢察官爭取被列為到庭的訴訟關係人,比被動等通知更有效。
國民法官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進行的程序,用來整理爭點、處理證據能力與擬定審理計畫,是決定後續審判走向的關鍵戰場。
規範準備程序的傳喚與進行要件:傳喚被告、通知檢辯到庭、檢辯缺席不得進行、第一次傳票十四日前送達。
特定重罪案件中被告必須有辯護人到庭,否則程序不得進行,國民法官案件全案屬強制辯護。
通常是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等,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法院應通知到庭但其缺席不使程序停擺。
先算送達到開庭是否滿十四日 → 確保有辯護人到庭 → 與律師備戰 → 送達不足十四日當庭主張改期。
從傳票送達當日起算到開庭日,至少要滿十四日,不足即可主張送達不合法。
無須特別聲請,依第三項辯護人不到庭程序即不得進行,必要時法院會指定辯護人。
比對送達證書日期與開庭期日,當庭提出並請求記明筆錄,附送達回證為據。
國民法官案件辯護人缺席程序停擺;一般非強制辯護案件可逕行。
| 項目 | 國民法官案件(本條) | 一般刑事案件 |
|---|---|---|
| 辯護人缺席之效果 | 程序停擺,不得進行 | 非強制辯護案件可逕行 |
| 第一次傳票送達期間 | 至遲十四日前 | 刑訴法第272條就審期間七日(拘役罰金五日) |
| 強制辯護 | 全案強制辯護 | 限重罪等法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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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
立法理由一、國民參與審判之順利進行與否,實取決於準備程序有無確切妥適之進行,是檢察官、辯護人本應全程參與準備程序,以達成準備程序之目的;又法院為確定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或整理本案事實上爭點,固有傳喚被告或輔佐人到庭之必要。因此,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爰明定第一項。 二、法院認為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例如:於準備程序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以確認賠償及商談和解狀況,或傳喚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到庭等,以先行處理有關沒收之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事宜,爰訂定第二項。又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未必均有被害人訴訟參與之情形,如有此情形,依第四條之規定,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等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 三、就準備程序中進行之事項,如案件爭點之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對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意見及證據開示事項之處理等,均屬訴訟程序之專業事項,故有使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明定第三項。又上開事項,按情形得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進行,因此檢察官、辯護人均已到場,僅被告傳喚不到者,法院仍得進行準備程序,併予說明。 四、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意旨,為促進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順暢及效率,檢察官、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宜事先積極聯絡,自主交換書狀,使辯方儘早釐清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並確定被告答辯之內容,檢方則得根據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及早擬定公訴策略與聲請法院調查證據項目,並且有充裕時間在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任意開示證據予辯護人。為使檢察官、辯護人能有較充分時間進行上述事項,自應給予檢辯雙方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相當之準備期間,爰於第四項明定法院至遲應於十四日前,對檢察官、辯護人送達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順利進行與否,實取決於準備程序有無確切妥適之進行,是檢察官、辯護人本應全程參與準備程序,以達成準備程序之目的;又法院為確定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或整理本案事實上爭點,固有傳喚被告或輔佐人到庭之必要。因此,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爰明定第一項。 二、法院認為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例如:於準備程序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以確認賠償及商談和解狀況,或傳喚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到庭等,以先行處理有關沒收之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事宜,爰訂定第二項。又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未必均有被害人訴訟參與之情形,如有此情形,依第四條之規定,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等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 三、就準備程序中進行之事項,如案件爭點之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對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意見及證據開示事項之處理等,均屬訴訟程序之專業事項,故有使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明定第三項。又上開事項,按情形得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進行,因此檢察官、辯護人均已到場,僅被告傳喚不到者,法院仍得進行準備程序,併予說明。 四、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意旨,為促進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順暢及效率,檢察官、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宜事先積極聯絡,自主交換書狀,使辯方儘早釐清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並確定被告答辯之內容,檢方則得根據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及早擬定公訴策略與聲請法院調查證據項目,並且有充裕時間在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任意開示證據予辯護人。為使檢察官、辯護人能有較充分時間進行上述事項,自應給予檢辯雙方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相當之準備期間,爰於第四項明定法院至遲應於十四日前,對檢察官、辯護人送達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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