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60 條規定,持有開示卷證內容者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Q · 律師合法給我看的卷證,我自己拿去用還會犯法嗎?
會。拿去騷擾或散布,最重關一年
依國民法官法第 60 條,持有第 53 條開示卷宗及證物內容者,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合法取得只解決「能不能看」,不解決「能怎麼用」。判斷標準是目的:脫離本案訴訟攻防的使用(公開帶風向、騷擾證人、施壓牟利)都有踩線風險。規範主詞是「持有內容者」,被告本人、助理、輾轉取得的第三人都涵蓋。
證據開示制度逼著檢辯把卷宗和證物攤給對方看,但這帶來一個危險的副作用:這些卷證裡可能有證人的個資、被害人的隱私、未公開的偵查內容。如果拿到的人轉手拿去做別的用途,傷害就大了。這條就是為堵住這個漏洞而設:任何持有第53條卷宗及證物內容的人,不得拿來做「非正當目的」的使用,違反的話不是民事賠錢了事,而是刑事責任: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注意主詞是「持有內容者」,不限檢辯律師本人。如果被告本人、辯護人的助理、甚至輾轉拿到這些內容的第三人,把卷證內容拿去公開、騷擾證人、威脅被害人或牟利,都可能踩進這條刑責。它告訴你:開示給你看,是為了讓你打官司,不是給你拿去做別的事的通行證。
國民法官法第 60 條為國民法官案件證據開示制度的罰則條文,將持有第 53 條卷宗及證物內容者「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入罪,課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目的在防止開示而流通的卷證被轉作騷擾、散布或牟利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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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國民法官法第60條規定持有第53條卷宗及證物內容者,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合法取得只解決能不能看,不解決能怎麼用。判斷標準是目的,凡是脫離本案訴訟攻防的使用都有踩線風險,最安全的原則是只在法庭程序內使用。
有風險。本條規範持有內容者的非正當目的使用,不限律師。把卷證內容轉給與訴訟無關的人已脫離正當目的,且可能同時觸犯個資法和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卷證裡常含證人、被害人的個資與隱私,一旦擴散造成傷害,刑責和民事賠償會一起來。
保全對方非正當使用的證據,包含截圖、傳播範圍與用途,具體指出其使用如何超出訴訟正當目的,向檢警提出告訴。本罪為刑事責任,可同時評估個資法第41條併行追訴,必要時聲請法院對外洩來源採取保護措施。
證據開示制度的罰則,把持有開示卷證者的非正當目的使用入罪,最重一年有期徒刑,是開示制度的安全閥。
脫離本案訴訟攻防的使用,例如公開帶風向、騷擾證人、施壓對方私了、賣給媒體牟利,判斷標準在目的不在身分。
所有持有第53條卷宗及證物內容者,不限律師檢察官,被告本人、辯護人助理、輾轉取得的第三人都涵蓋。
本條鎖定開示卷證的目的外使用,洩密罪規範特定身分者洩漏職務秘密,兩者保護客體與構成要件不同。
保全對方非正當使用證據(截圖、傳播範圍、用途)→ 指出超出訴訟正當目的 → 向檢警提告 → 評估併行個資法。
釐清使用是否屬辯護準備等正當目的 → 保留證明目的正當的紀錄 → 無心擴散立即停止回收 → 及早諮詢辯護人,勿自行接觸對方。
問一句話:這個用法是不是本案訴訟所需。是就安全,跨出法庭程序去公開、施壓、轉傳就有風險。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處罰會留前科。
個資法41條法定刑較重(5年以下併科100萬以下)。同一卷證含個資的外洩可能兩罪競合,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比較項目 | 國民法官法60條 | 個資法41條 | 刑訴法偵查不公開 |
|---|---|---|---|
| 規範對象 | 持有第53條卷證內容者(不限身分) | 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資者 | 檢警調與辯護人等程序關係人 |
| 保護客體 | 開示卷證內容(含證人個資、被害人隱私) | 個人資料 | 未公開偵查內容 |
| 法定刑 | 1年以下徒刑/拘役/15萬元以下罰金 | 5年以下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依洩密相關罪名論處 |
| 成立關鍵 | 使用目的是否正當 | 是否意圖損害或不法利益 | 是否屬法定不公開事項之洩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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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第五十三條之卷宗及證物內容者,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考量被告或第三人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依電子卷證等科技方式取得之卷證內容,具有便利複製、流通快速之特性,持有第五十三條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包括被告、辯護人及輾轉取得卷證內容之第三人,如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恐有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而違反保障卷證獲知權之目的,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如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者,自應使其負相關法律責任,以資防免。爰訂定第二項。
一、考量被告或第三人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依電子卷證等科技方式取得之卷證內容,具有便利複製、流通快速之特性,持有第五十三條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包括被告、辯護人及輾轉取得卷證內容之第三人,如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恐有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而違反保障卷證獲知權之目的,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如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者,自應使其負相關法律責任,以資防免。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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