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61 條讓告訴代理人與訴訟參與人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請求閱卷,檢察官限制須書面附理由,不服可聲請法院撤銷。
Q · 國民法官案件的被害人也能看卷宗嗎?
能,委任律師起訴後即可向檢察官調閱全卷
依國民法官法第 61 條,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若為律師,起訴後就能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權限近似被告的辯護人。沒有律師代理者,也可預納費用請求卷證影本。檢察官得基於隱私、業務秘密、妨害另案偵查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事由限制,但必須同時書面告知理由,當事人不服可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
你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案子起訴了,你很想知道檢察官手上到底掌握了什麼證據,可不可以看?很多人以為卷宗是國家機密,只有被告跟他的律師能碰。錯。只要你委任律師當你的代理人,律師在起訴後就能向檢察官請求閱卷、抄錄、重製、攝影,待遇跟被告的辯護人幾乎一樣。就算你沒請律師,也能預納費用拿到卷證影本。檢察官想擋你?他可以基於隱私、業務秘密、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等理由限制,但他必須同時用書面告訴你理由,不能默默不給。更重要的是,你對這個限制不服,可以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這是國民法官案件裡,被害方手上一張很多人不知道自己握有的牌。
國民法官法第 61 條為國民法官案件被害方的卷證獲知權規範:賦予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律師代理人於起訴後向檢察官請求閱卷的權利,並設「檢察官限制須書面附理由」與「不服得聲請法院撤銷」兩道救濟機制,作為卷證不併送制度下被害方資訊平等的核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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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國民法官法第 61 條第二項規定,沒有代理人或代理人不是律師的訴訟參與人,起訴後可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卷證及證物影本自行檢視。委任律師當代理人則可親自閱卷、抄錄、重製、攝影,權限更完整。影本範圍一樣受隱私、業務秘密等限制,但檢察官限制時必須書面寫理由,這份理由就是日後翻盤的依據。
不用。檢察官確實可基於與被訴事實無關、妨害另案偵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等理由限制,但必須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你不服這個限制,可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由法官決定,且法院裁定不得抗告。真正能擋住你的不是檢察官,是法官,所以爭點要對著法院打,不是跟檢察官吵。
用處很大。國民法官案件採卷證不併送,證據攻防多在準備程序就定生死。越早透過閱卷掌握檢方握有什麼證據,越能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對你有利的證據聲請或質疑對方證據。等開審才看卷幾乎來不及,因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不能再聲請調查新證據,閱卷的黃金時機是準備程序之前。
可以。委任律師代理起訴後就能向檢察官檢閱卷宗、證物並抄錄、重製、攝影,無律師者可預納費用取得影本。
被害方於起訴後取得卷宗、證物內容的權利,使其不再是審判局外人,能實質參與。
國民法官案件起訴時檢察官不把卷證送進法院,避免法官預斷,所以閱卷要向檢方而非法院請求。
告訴代理人是告訴人委任的律師;訴訟參與人是經法院裁定准許參與訴訟的被害人,兩者都享有閱卷管道。
確認身分→委任律師代理→律師起訴後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攝影;無律師則預納費用請求影本。
索取檢察官的書面限制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法官裁定(不得抗告)。
委任律師者付律師費;自行請求者預納影印、複製等費用,依卷證量計算。
準備程序開始前。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不能再聲請新證據,提早閱卷才能在爭點定型前佈局。
兩者起訴後都能向檢察官閱卷、抄錄、重製、攝影,權限近似;差別在被害方須以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身分行使。
| 比較面向 | 委任律師代理 | 自行預納費用 |
|---|---|---|
| 請求主體 | 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律師代理人 |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 |
| 權限範圍 | 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攝影 | 僅取得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
| 成本 | 律師費 | 預納影印/複製費用 |
| 受限制時救濟 | 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不得與本人明示意思相反) | 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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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起訴後,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對於檢察官依前項所為之限制不服者,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代理人所為之聲請,不得與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就前項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一、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與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均採取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之三面關係,被害人在程序中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與審判結果仍具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在訴訟程序中之地位並有效行使權利,實有必要使其得隨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知悉卷證資料之內容。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一項固明定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惟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採卷證不併送制度,於法院審理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前,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亦無從藉由在法院閱卷而獲取偵查卷證資訊之內容,進而無法與檢察官充分討論偵查卷證並適當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而無法貫徹尊重被害人程序地位之意旨,故應有適當機制使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在調查證據程序前有機會掌握偵查卷證資料之內容。又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充分與檢察官溝通,瞭解檢察官訴訟策略。因此,明定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得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使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即可掌握偵查卷證內容,並在其對偵查卷證內容充分瞭解之基礎上,協助檢察官善盡實行公訴,維護被害人權益之職責。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一項前段,訂定第一項。 二、又為前述貫徹被害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於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亦應有適當管道暨方式使被害人隨訴訟進行程度,適時掌握卷證資料內容。另一方面,被害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如得以接觸卷證,因並無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規制其適切行使該項職權,故此時訴訟參與人僅得向檢察官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二項前段,訂定第二項。 三、再卷宗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二項但書,訂定第三項。 四、對於檢察官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限制卷證資訊獲知權如有不服者,應賦予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但代理人所為之聲請,則不得與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屬當然。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訂定第四項。 五、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於審判中限制閱卷之救濟程序相當,爰於第五項規定法院就前項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一、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與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均採取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之三面關係,被害人在程序中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與審判結果仍具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在訴訟程序中之地位並有效行使權利,實有必要使其得隨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知悉卷證資料之內容。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一項固明定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惟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採卷證不併送制度,於法院審理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前,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亦無從藉由在法院閱卷而獲取偵查卷證資訊之內容,進而無法與檢察官充分討論偵查卷證並適當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而無法貫徹尊重被害人程序地位之意旨,故應有適當機制使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在調查證據程序前有機會掌握偵查卷證資料之內容。又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充分與檢察官溝通,瞭解檢察官訴訟策略。因此,明定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得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使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即可掌握偵查卷證內容,並在其對偵查卷證內容充分瞭解之基礎上,協助檢察官善盡實行公訴,維護被害人權益之職責。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一項前段,訂定第一項。 二、又為前述貫徹被害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於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亦應有適當管道暨方式使被害人隨訴訟進行程度,適時掌握卷證資料內容。另一方面,被害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如得以接觸卷證,因並無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規制其適切行使該項職權,故此時訴訟參與人僅得向檢察官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二項前段,訂定第二項。 三、再卷宗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二項但書,訂定第三項。 四、對於檢察官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限制卷證資訊獲知權如有不服者,應賦予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但代理人所為之聲請,則不得與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屬當然。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訂定第四項。 五、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於審判中限制閱卷之救濟程序相當,爰於第五項規定法院就前項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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