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 第 62 條
- 1.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2.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 3.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 4.法院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 5.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 6.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 7.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 8.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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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62條要求法院在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證據能力,被裁定不能用的證據在審判期日不得再主張,且裁定不得抗告。
Q · 證據被法院裁定不能用,審判時還能再拿出來主張嗎?
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7項,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這與普通刑事案件可邊審邊爭不同:國民法官案件的證據能力原則上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就拍板,目的是不讓六位素人國民法官接觸到法律上不該採用的證據。且依第8項,第一、二、五、六項裁定一律不得抗告,沒有上級法院可翻案,唯一例外是第6項——基礎事實改變時法院應重新裁定。
白話解讀
國民法官案件有一個跟普通刑事訴訟最不一樣的地方:證據能不能用,原則上在還沒正式開審的準備程序就要先決定好。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六個素人國民法官不該被那些法律上根本不該採用的證據污染心證。所以法院會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對每一項證據的證據能力(這份證據在法律上能不能被當成判斷依據)先做裁定。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法院認為沒必要的,也會在這時候用裁定駁回,而且駁回理由被嚴格限縮成四種:不能調查、跟待證事實沒重要關係、事實已經清楚不必再查、同一證據重複聲請。最關鍵的是這句:被裁定沒有證據能力或不必要的證據,到了審判期日就不能再拿出來主張或調查。而且這些裁定一律不得抗告。一翻兩瞪眼,沒有第二次機會。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62條為證據能力前置裁定規範,要求法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有無作成裁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而經認定不必要者亦於此時以裁定駁回,駁回事由嚴格限縮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四款。經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之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相關裁定並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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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國民法官法第62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證據能力的前置裁定:法院應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證據能不能用作成裁定,被排除的證據審判時不得再提。
Q2證據能力裁定什麼時候做?▾
原則上在準備程序終結前;但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及審判期日始聲請的證據,則於調查該證據前裁定。
Q3法院駁回我聲請的證據要符合什麼條件?▾
限於第3項四款: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Q4證據能力的裁定可以抗告嗎?▾
不行。第8項明定第一、二、五、六項裁定不得抗告,沒有上級法院可翻案。
Q5被裁定無證據能力的證據,審判時還能用嗎?▾
不能。第7項規定經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之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
Q6已經裁定的證據能力有沒有翻盤機會?▾
有。第6項規定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裁定者,法院應即重新裁定,這是少數合法窗口。
Q7為什麼國民法官案件要把證據能力提前裁定?▾
因為六位素人國民法官不像職業法官能自行排除違法證據,所以在他們進場前先濾掉不該看的證據,保護評議心證純淨。
Q8證據能力跟證據力是同一件事嗎?▾
不是。證據能力是證據有沒有資格被當判斷依據(法律問題、由法官裁定);證據力是證明力高低(由國民法官自由判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項目 | 國民法官案件(本條) | 普通刑事案件 |
|---|---|---|
| 證據能力認定時點 | 準備程序終結前原則上拍板 | 審判中邊審邊爭 |
| 救濟途徑 | 第一二五六項裁定不得抗告 | 部分爭點得循上訴審救濟 |
| 失權效 | 終結後/經裁定排除即不得於審判主張 | 相對寬鬆,仍有補提空間 |
| 制度目的 | 保護素人國民法官心證純淨 | 職業法官可自行排除違法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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