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62條要求法院在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證據能力,被裁定不能用的證據在審判期日不得再主張,且裁定不得抗告。
Q · 證據被法院裁定不能用,審判時還能再拿出來主張嗎?
不行,且該裁定不得抗告
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7項,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這與普通刑事案件可邊審邊爭不同:國民法官案件的證據能力原則上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就拍板,目的是不讓六位素人國民法官接觸到法律上不該採用的證據。且依第8項,第一、二、五、六項裁定一律不得抗告,沒有上級法院可翻案,唯一例外是第6項——基礎事實改變時法院應重新裁定。
國民法官案件有一個跟普通刑事訴訟最不一樣的地方:證據能不能用,原則上在還沒正式開審的準備程序就要先決定好。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六個素人國民法官不該被那些法律上根本不該採用的證據污染心證。所以法院會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對每一項證據的證據能力(這份證據在法律上能不能被當成判斷依據)先做裁定。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法院認為沒必要的,也會在這時候用裁定駁回,而且駁回理由被嚴格限縮成四種:不能調查、跟待證事實沒重要關係、事實已經清楚不必再查、同一證據重複聲請。最關鍵的是這句:被裁定沒有證據能力或不必要的證據,到了審判期日就不能再拿出來主張或調查。而且這些裁定一律不得抗告。一翻兩瞪眼,沒有第二次機會。
國民法官法第62條為證據能力前置裁定規範,要求法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有無作成裁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而經認定不必要者亦於此時以裁定駁回,駁回事由嚴格限縮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四款。經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之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相關裁定並不得抗告。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行。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7項規定,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這跟普通刑案可以邊審邊爭不一樣,國民法官案件就是要在素人法官進場前把證據濾乾淨,所以準備程序終結前那一輪證據攻防是唯一也最關鍵的戰場。
不能。第8項明定第一、二、五、六項的裁定不得抗告,證據能力的認定與駁回證據聲請的裁定都沒有上級法院可翻案。正因沒有抗告救濟,你在一審程序內就要把所有理由一次講滿,並盯緊第6項,一旦基礎事實改變就請求法院重新裁定。
不一樣。證據能力是指這份證據在法律上有沒有資格被當作判斷依據(例如違法取得的自白就沒有證據能力);證據力則是這份證據能證明到什麼程度,是國民法官評議時自由判斷的事。本條處理的是前者,目的是先把沒資格的證據擋在門外,兩者切開正是這套制度防止素人被污染的設計核心。
證據能力前置裁定規範,要求法院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證據能不能用作成裁定,被排除者審判不得再提。
證據能力是有無資格當判斷依據(法律問題、法官裁定);證據力是證明力高低(國民法官自由判斷)。
指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整理爭點與證據的階段結束之前,是本條證據能力裁定的原則時點。
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把對不利證據(違法搜索、不正取供)的證據能力質疑一次提足,爭取裁定排除。
比對法院理由是否落在四款內,否則駁回於法不合;並把握第6項基礎事實改變時請求重新裁定。
看駁回理由有沒有超出第3項四款;超出四款的恣意駁回於法不合,可在程序內爭執。
原則不能,但第6項規定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裁定者,法院應即重新裁定,這是唯一窗口。
國民法官案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拍板且不得抗告;普通刑案可邊審邊爭、救濟空間較大。
| 比較項目 | 國民法官案件(本條) | 普通刑事案件 |
|---|---|---|
| 證據能力認定時點 | 準備程序終結前原則上拍板 | 審判中邊審邊爭 |
| 救濟途徑 | 第一二五六項裁定不得抗告 | 部分爭點得循上訴審救濟 |
| 失權效 | 終結後/經裁定排除即不得於審判主張 | 相對寬鬆,仍有補提空間 |
| 制度目的 | 保護素人國民法官心證純淨 | 職業法官可自行排除違法證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法院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國民法官於審判期日參與審判時接觸之證據,摻雜無證據能力或調查證據必要性,或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必要性有無不明之證據,造成欠缺法律專業及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因而產生混淆、無所適從、無法正確形成心證之危險;或因而造成國民參與審判期間因另須處理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爭議,而生無益的拖延遲滯,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而須延長參與審判之期間,與其日常生活、工作產生衝突進而影響國民參與之意願,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又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審判期日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之前提問題,而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本應於準備程序時決之,是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以利後續審理計畫之擬定,爰於第一項本文揭明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爰明定於第一項前段。 二、又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違法蒐集證據之排除,係採權衡原則,由法院審酌偵查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犯罪之輕重、使用違法證據對被告防禦權影響等因素,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又如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往往涉及與自白之憑信性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而以日本實施裁判員審理經驗顯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自白任意性,有助於使裁判員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如何實際進行偵查程序之過程,並可促進偵查程序的適法性;再考量在採取完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僅有當事人主張證據才有可能進入審判程序,而在嚴謹的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及對當事人慎選證據的要求下,應無庸顧慮法院至審判程序中才裁定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導致大量無證據能力之資料進入審判庭,而有嚴重遲滯訴訟等疑慮,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可例外於審判期日再就證據能力有無做成裁定,爰明定於第一項但書。 三、為使後續審理程序能集中針對具備證據適格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進行調查,是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證據調查必要性之有無,與前述證據能力有無相同,乃審判期日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之前提問題,是法院認證據無調查必要性者,自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以利後續審理計畫之擬定。又何謂「不必要」,亦應有明確之標準,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明定於第二項、第三項。 四、於第四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得就各該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之必要性,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必要之調查」,例如: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然被告主張所搜獲之槍械、彈藥等相關證物,其搜索扣押程序有違法定程序等語,於準備程序中,法院自得傳訊詢問行搜索扣押之司法警察,質詰實情,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得對該司法警察行交互詰問,就關於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程序事項調查;又如被告主張某項利己事情,有某甲知悉案發時某乙在場目擊等情,此項真實性倘攸關被告成立犯罪與否,而具調查必要性,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自得傳訊某甲調查知悉某乙所見之原委,俾可於審判期日傳訊某乙為證,並予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究明真相等。 五、法院依第四項為調查,均僅得就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有無之程序事項為調查,不得涉及各該證據之實體事項,自屬當然。為貫徹此一意旨,爰規定非有必要者,不得直接命提出該聲請調查之證據本身,以減少法院於證據調查程序前事先接觸證據內容之機會。又關於此項調查,依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自屬於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進行之事項,故於受命法官為調查之情形,於受命法官調查完畢後,再將調查所得併同證據能力或調查證據必要性有無存有爭議之證據,交由合議庭法官三人以自由證明法則合議決定之,俾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各司其職,而收相輔相成之效,以利案件妥速審判。 六、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對於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亦應以裁定明示之,已如前述,惟此種裁定,並非終局裁定,若嗣後於審理期間,因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必要性與裁定時不同者,法院自應即重新裁定;至法院原認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必要而准許調查者,雖無須特以裁定准許之,然嗣認為不必要者,則應另以裁定駁回之。例如檢察官聲請法院調查證人之警詢筆錄,在證人未於審判中到庭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取得證據能力之條件並未成就,故應裁定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然如證人於審判中到庭後之陳述,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之例外情形時,此時法院應即重新裁定認有證據能力,始得就該筆錄進行調查程序。又例如證人原本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且其警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故經法院裁定認有證據能力,但該證人嗣後康復並恢復其記憶,則原本容認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條件已告喪失,法院亦應重新裁定,爰訂定於第五項。所謂應即重新裁定,例如法院原認某項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或有調查必要,但事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而認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時,應即重新裁定,使當事人知悉該證據已不能受調查,又例如法院原認某項證據為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惟事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而認有證據能力或有調查必要時,亦應即重新裁定,始能就該證據進行調查,至某項證據縱已調查完畢,始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致應就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重新裁定者,亦應即重新裁定,以利後續辯論、評議程序之明確,附此敘明。 七、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應盡可能於準備程序中即決定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但因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致不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者,亦非無有,基於發見真實之使命,自不能一概不予調查,但於此情形下,法院仍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預為決定,又法院認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必要者,亦同,如此法院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認為不必要之證據,即不得進行調查,始符「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均應以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者為限」之原則,爰訂定第六項,以符實需。法院於決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前,本應為必要之調查,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屬當然。 八、法院認為某項證據無證據能力,或認為聲請調查之某項證據無調查必要性者,其結果應由法院以裁定宣示,俾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所遵循,並昭慎重,爰於第七項明定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法律效果。又法院關於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必要性所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於第八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九、所謂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例如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檢察官主張以證人A於警詢時之筆錄為證據,而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該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證人A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至三款所列情形,是該警詢筆錄經法院裁定認無證據能力,在證人A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前,無從肯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得逕自先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該警詢筆錄,此時,自應先以聲請傳喚證人A到庭接受詰問之方式進行調查,於證人A到庭之陳述與警詢時不符,或證人A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且證人A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由法院另以裁定肯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後,始得於審判期日調查及主張該警詢筆錄,在證人A未到庭前,該證據能力有爭議之警詢筆錄,僅能作為彈劾證據或喚起受訊問者記憶之用,而不能逕行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調查及主張。但若法院預慮當事人可能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或主張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則該等證據是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有必要,則不妨於準備程序中先行調查;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如涉及先前陳述內容本身,則非準備程序時所得調查,附此敘明。
一、為避免國民法官於審判期日參與審判時接觸之證據,摻雜無證據能力或調查證據必要性,或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必要性有無不明之證據,造成欠缺法律專業及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因而產生混淆、無所適從、無法正確形成心證之危險;或因而造成國民參與審判期間因另須處理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爭議,而生無益的拖延遲滯,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而須延長參與審判之期間,與其日常生活、工作產生衝突進而影響國民參與之意願,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又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審判期日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之前提問題,而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本應於準備程序時決之,是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以利後續審理計畫之擬定,爰於第一項本文揭明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爰明定於第一項前段。 二、又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違法蒐集證據之排除,係採權衡原則,由法院審酌偵查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犯罪之輕重、使用違法證據對被告防禦權影響等因素,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又如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往往涉及與自白之憑信性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而以日本實施裁判員審理經驗顯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自白任意性,有助於使裁判員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如何實際進行偵查程序之過程,並可促進偵查程序的適法性;再考量在採取完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僅有當事人主張證據才有可能進入審判程序,而在嚴謹的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及對當事人慎選證據的要求下,應無庸顧慮法院至審判程序中才裁定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導致大量無證據能力之資料進入審判庭,而有嚴重遲滯訴訟等疑慮,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可例外於審判期日再就證據能力有無做成裁定,爰明定於第一項但書。 三、為使後續審理程序能集中針對具備證據適格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進行調查,是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證據調查必要性之有無,與前述證據能力有無相同,乃審判期日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之前提問題,是法院認證據無調查必要性者,自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以利後續審理計畫之擬定。又何謂「不必要」,亦應有明確之標準,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明定於第二項、第三項。 四、於第四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得就各該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之必要性,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必要之調查」,例如: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然被告主張所搜獲之槍械、彈藥等相關證物,其搜索扣押程序有違法定程序等語,於準備程序中,法院自得傳訊詢問行搜索扣押之司法警察,質詰實情,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得對該司法警察行交互詰問,就關於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程序事項調查;又如被告主張某項利己事情,有某甲知悉案發時某乙在場目擊等情,此項真實性倘攸關被告成立犯罪與否,而具調查必要性,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自得傳訊某甲調查知悉某乙所見之原委,俾可於審判期日傳訊某乙為證,並予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究明真相等。 五、法院依第四項為調查,均僅得就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有無之程序事項為調查,不得涉及各該證據之實體事項,自屬當然。為貫徹此一意旨,爰規定非有必要者,不得直接命提出該聲請調查之證據本身,以減少法院於證據調查程序前事先接觸證據內容之機會。又關於此項調查,依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自屬於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進行之事項,故於受命法官為調查之情形,於受命法官調查完畢後,再將調查所得併同證據能力或調查證據必要性有無存有爭議之證據,交由合議庭法官三人以自由證明法則合議決定之,俾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各司其職,而收相輔相成之效,以利案件妥速審判。 六、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對於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亦應以裁定明示之,已如前述,惟此種裁定,並非終局裁定,若嗣後於審理期間,因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必要性與裁定時不同者,法院自應即重新裁定;至法院原認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必要而准許調查者,雖無須特以裁定准許之,然嗣認為不必要者,則應另以裁定駁回之。例如檢察官聲請法院調查證人之警詢筆錄,在證人未於審判中到庭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取得證據能力之條件並未成就,故應裁定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然如證人於審判中到庭後之陳述,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之例外情形時,此時法院應即重新裁定認有證據能力,始得就該筆錄進行調查程序。又例如證人原本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且其警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故經法院裁定認有證據能力,但該證人嗣後康復並恢復其記憶,則原本容認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條件已告喪失,法院亦應重新裁定,爰訂定於第五項。所謂應即重新裁定,例如法院原認某項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或有調查必要,但事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而認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時,應即重新裁定,使當事人知悉該證據已不能受調查,又例如法院原認某項證據為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惟事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而認有證據能力或有調查必要時,亦應即重新裁定,始能就該證據進行調查,至某項證據縱已調查完畢,始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致應就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重新裁定者,亦應即重新裁定,以利後續辯論、評議程序之明確,附此敘明。 七、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應盡可能於準備程序中即決定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但因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致不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者,亦非無有,基於發見真實之使命,自不能一概不予調查,但於此情形下,法院仍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預為決定,又法院認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必要者,亦同,如此法院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認為不必要之證據,即不得進行調查,始符「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均應以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者為限」之原則,爰訂定第六項,以符實需。法院於決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前,本應為必要之調查,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屬當然。 八、法院認為某項證據無證據能力,或認為聲請調查之某項證據無調查必要性者,其結果應由法院以裁定宣示,俾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所遵循,並昭慎重,爰於第七項明定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法律效果。又法院關於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必要性所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於第八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九、所謂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例如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檢察官主張以證人A於警詢時之筆錄為證據,而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該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證人A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至三款所列情形,是該警詢筆錄經法院裁定認無證據能力,在證人A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前,無從肯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得逕自先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該警詢筆錄,此時,自應先以聲請傳喚證人A到庭接受詰問之方式進行調查,於證人A到庭之陳述與警詢時不符,或證人A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且證人A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由法院另以裁定肯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後,始得於審判期日調查及主張該警詢筆錄,在證人A未到庭前,該證據能力有爭議之警詢筆錄,僅能作為彈劾證據或喚起受訊問者記憶之用,而不能逕行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調查及主張。但若法院預慮當事人可能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或主張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則該等證據是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有必要,則不妨於準備程序中先行調查;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如涉及先前陳述內容本身,則非準備程序時所得調查,附此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