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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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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2. 2.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63條規定法院確認整理結果與審理計畫後宣示準備程序終結,終結即啟動第64條證據失權,但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再開。

Q · 準備程序終結之後還能不能再提新證據?

原則不行,終結會啟動證據失權

依國民法官法第63條,法院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即啟動第64條的證據失權效果,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但第63條第2項保留活門: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關鍵在於再開是法院職權,不是聲請就一定准,所以最穩的做法是在宣示終結前把所有爭點與證據處理乾淨。

白話解讀

準備程序開了好幾次庭,整理爭點、篩選證據、排定審理計畫,到底什麼時候算結束?這條給了明確答案:法院把第47條第二項該處理的事項都處理完之後,要先跟兩造和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與審理計畫內容,然後正式宣示準備程序終結。這個宣示不是走形式,它是一個法律上的時間戳記。一旦終結,第64條的證據失權效果就被啟動,你原則上不能再聲請調查新證據。但這道門不是焊死的:法院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裁定命令再開已經終結的準備程序。所以「終結」不代表絕對沒有回頭路,只是回頭那把鑰匙握在法院手上,不在你手上。你能做的,是在宣示終結之前把該確認的、該爭的全部處理乾淨。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63條規範準備程序的終結機制:法院於處理完第47條第2項各款事項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爭點整理結果與審理計畫內容,並正式宣示準備程序終結;終結後即啟動第64條的證據失權效果,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準備程序終結之後,案子還能改嗎?

原則上空間很小。終結會啟動第64條的證據失權,你不能再隨意聲請調查新證據。但第63條第2項給了一條活門: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再開是法院的職權,不是你聲請就一定准,最聰明的做法是在宣示終結前把所有事情處理乾淨。

Q2法院宣示準備程序終結那天,我一定要到場嗎?

終結前法院要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這是需要你參與確認的程序,建議務必到場或由辯護人到場。你在這一刻對審理計畫的確認或異議,會框定之後審判的攻防範圍,逐項核對有沒有漏掉對你重要的證據或爭點。

Q3終結後想再提證據要怎麼辦?

只能向法院具體釋明再開的必要性,促請法院依第63條第2項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主動權在法院不在當事人,理由要講到讓法院非開不可。

Q4準備程序終結是什麼意思?

指法院處理完第47條第2項各款事項後,與兩造確認整理結果與審理計畫並正式宣示,是審判流程的閘門,宣示後即啟動第64條證據失權。

Q5準備程序終結和證據失權有什麼關係?

第63條決定門什麼時候關(終結時點),第64條決定門關後還有哪些例外能進,兩條是連體運作的證據失權機制。

Q6什麼是審理計畫?

指準備程序整理後排定的審理藍圖,包含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與方法,終結前須與兩造確認,等於框定上場時的活動空間。

Q7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和一般開庭差在哪?

一般庭可自由補證據與調整,宣示終結是有失權效果的正式節點,宣示後原則上不能再聲請新證據。

Q8準備程序終結前要做什麼準備?

逐項核對整理結果與審理計畫有無漏掉對自己重要的爭點或證據,有異議當場提出,把所有證據聲請在宣示終結前到位。

Q9怎麼判斷自己準備充分可以讓程序終結?

確認爭點都已主張、應調查證據都已聲請、證據能力裁定已完成、對審理計畫無異議,再讓法院宣示終結。

Q10宣示終結那天沒到場會怎樣?

會失去對整理結果與審理計畫表達異議的機會,攻防範圍被鎖定在對你可能不利的計畫裡,建議務必到場或由辯護人到場。

Q11準備程序終結 vs 言詞辯論終結差在哪?

準備程序終結是審判前整理階段的結束、啟動證據失權;言詞辯論終結是審理結束待判決,兩者階段與效果不同。

Q12再開準備程序是當事人的權利嗎?

不是。第63條第2項的再開是法院職權,法院認為沒必要就不會再開,當事人只能促請不能要求。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beforeafter
新證據聲請準備程序終結前:原則上可自由聲請調查證據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不得聲請(第64條失權),例外才能補
主動權終結前:當事人自己掌握攻防佈局終結後:開門鑰匙在法院,須裁定再開
攻防範圍終結前:可透過確認異議調整審理計畫終結後:審理計畫已框定,原則上不再變動

before

新證據聲請
準備程序終結前:原則上可自由聲請調查證據
主動權
終結前:當事人自己掌握攻防佈局
攻防範圍
終結前:可透過確認異議調整審理計畫

after

新證據聲請
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不得聲請(第64條失權),例外才能補
主動權
終結後:開門鑰匙在法院,須裁定再開
攻防範圍
終結後:審理計畫已框定,原則上不再變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16条の2以下(公判前整理手続)の終結・結果確認
韓國국민의 형사재판 참여에 관한 법률 + 형사소송법 공판준비절차의 종결
中國刑事诉讼法 第187条(庭前会议)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90722 制定)

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立法理由一、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證據裁定;又依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既然準備程序終結即產生一定效力,宜明文規範法院為準備程序終結之宣示程序,即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先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此時並宜將已行確認及宣示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內,以明確準備程序之終結時點,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十四、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十、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為準備程序之順暢,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均已明定法院得定期命提出有關之書狀或陳述,又於當事人不遵守法院所定期限之情形,即使當事人或辯護人表示仍有主張尚待提出,但已經法院定期提出而不履行者,法院視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當事人或辯護人先前已提出之主張等,認為以開始審判期日為適當者,仍逕依第一項之規定與當事人或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期日終結。在準備程序終結後,當事人、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即受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併予說明。   三、再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法院認為有再行準備程序必要者,自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爰訂定第二項。   四、第一項準備程序終結之宣示,係屬於準備程序進行之事項,依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為之;至於第二項之再開裁定,則屬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程序裁定,應由合議庭法官為之,併予說明。

(1090722 制定)

一、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證據裁定;又依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既然準備程序終結即產生一定效力,宜明文規範法院為準備程序終結之宣示程序,即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先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此時並宜將已行確認及宣示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內,以明確準備程序之終結時點,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十四、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十、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為準備程序之順暢,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均已明定法院得定期命提出有關之書狀或陳述,又於當事人不遵守法院所定期限之情形,即使當事人或辯護人表示仍有主張尚待提出,但已經法院定期提出而不履行者,法院視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當事人或辯護人先前已提出之主張等,認為以開始審判期日為適當者,仍逕依第一項之規定與當事人或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期日終結。在準備程序終結後,當事人、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即受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併予說明。   三、再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法院認為有再行準備程序必要者,自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爰訂定第二項。   四、第一項準備程序終結之宣示,係屬於準備程序進行之事項,依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為之;至於第二項之再開裁定,則屬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程序裁定,應由合議庭法官為之,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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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第 63 條規定:「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法官法第 6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