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 第 64 條
- 1.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 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 2.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 3.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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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64條規定,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符合六款例外並經釋明者不在此限。
Q · 準備程序結束後才找到的證據,國民法官案件還能聲請調查嗎?
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一項,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六款例外:兩造均同意且法院認適當、終結後始取得或知悉、不甚妨害程序進行、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非因過失未能及時聲請、不許提出顯失公平。第二項規定,主張例外者須自行釋明符合哪一款;釋明不足,依第三項法院應駁回。
白話解讀
打官司最怕的不是沒有證據,是有證據卻太晚拿出來。國民法官法第64條立了一條硬規矩:準備程序一旦終結,當事人和辯護人原則上不能再聲請調查新證據。聽起來很殘酷,但它開了六個逃生門:兩造都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終結後才取得或才知道這證據存在、不太妨害程序進行、為了反駁審判中證人的證詞而有必要、不是因為你的過失才沒能及時聲請、不准你提出顯然不公平。想走這六個門其中之一,舉證責任在你身上,你必須釋明(說明到讓法院相信大概是這樣)符合哪一款。釋明不出來,法院直接駁回。這條的存在是為了讓國民法官的審理能集中、快速跑完,但對沒準備好的一方,它就是一把懸在頭上的鍘刀。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64條為證據失權效規範,明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並設六款例外與釋明責任,目的在確保由國民法官參與之審理得以集中、迅速進行,避免無止境補件拖累素人法官的判斷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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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國民法官法第64條是什麼?▾
規範國民法官案件的證據失權效,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聲請新證據。
Q2準備程序終結後還能聲請新證據嗎?▾
原則不行,除非釋明符合六款例外之一。
Q3證據失權的六款例外有哪些?▾
兩造同意、事後取得或知悉、不甚妨害程序、爭執證人證述、非因過失、不許提出顯失公平。
Q4釋明是什麼意思?▾
提出證據讓法院相信「大概是這樣」即可,門檻低於證明但不能完全不說明。
Q5誰要負釋明責任?▾
聲請調查證據的人自己,法院不會代為尋找例外理由。
Q6違反規定聲請新證據會怎樣?▾
依第三項,法院應駁回。
Q7對方在審判中突然提出新證據合法嗎?▾
除非能釋明符合六款之一,否則法院應駁回。
Q8第四款為證人證述聲請是指什麼?▾
審判中證人證述出乎意料時,可破例聲請新證據反駁。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款項 | 要件 | 釋明難度 |
|---|---|---|
| 第一款 | 兩造均同意且法院認適當 | 低(取得對造同意為關鍵) |
| 第二款 | 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 | 中(須證明非早已持有) |
| 第三款 | 不甚妨害訴訟程序進行 | 中(視審理計畫影響) |
| 第四款 |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而有必要 | 中(須連結臨場證述) |
| 第五款 | 非因過失未能於終結前聲請 | 高(須證明已盡注意義務) |
| 第六款 |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 高(須具體陳明不公平情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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