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64條規定,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符合六款例外並經釋明者不在此限。
Q · 準備程序結束後才找到的證據,國民法官案件還能聲請調查嗎?
可以,但須釋明符合六款例外之一
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一項,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六款例外:兩造均同意且法院認適當、終結後始取得或知悉、不甚妨害程序進行、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非因過失未能及時聲請、不許提出顯失公平。第二項規定,主張例外者須自行釋明符合哪一款;釋明不足,依第三項法院應駁回。
打官司最怕的不是沒有證據,是有證據卻太晚拿出來。國民法官法第64條立了一條硬規矩:準備程序一旦終結,當事人和辯護人原則上不能再聲請調查新證據。聽起來很殘酷,但它開了六個逃生門:兩造都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終結後才取得或才知道這證據存在、不太妨害程序進行、為了反駁審判中證人的證詞而有必要、不是因為你的過失才沒能及時聲請、不准你提出顯然不公平。想走這六個門其中之一,舉證責任在你身上,你必須釋明(說明到讓法院相信大概是這樣)符合哪一款。釋明不出來,法院直接駁回。這條的存在是為了讓國民法官的審理能集中、快速跑完,但對沒準備好的一方,它就是一把懸在頭上的鍘刀。
國民法官法第64條為證據失權效規範,明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並設六款例外與釋明責任,目的在確保由國民法官參與之審理得以集中、迅速進行,避免無止境補件拖累素人法官的判斷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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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第一項但書開了六款例外,其中第二款「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就是為這種情況設的。但第二項規定,你必須自己釋明確實符合這一款,法院才會收。關鍵在於能不能證明這份證據是終結後才取得或才知道,而不是早就握在手裡拖到現在,所以保留好取得證據的時間與方式紀錄非常重要。
釋明是一種比「證明」要求較低的舉證,你只要提出證據讓法院相信「大概是這樣」即可,不必到毫無懷疑的程度。本條第二項要求聲請調查證據的人,對符合六款例外事由負釋明責任。釋明雖然門檻較低,但你完全不說明、不提任何佐證,法院仍會依第三項直接駁回,例外的門開著但要你自己舉證走進去。
要看他能不能釋明符合六款例外。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除非站得進六款之一,否則違反規定者法院應依第三項駁回。如果你是被突襲的一方,當場要求對方說明憑哪一款例外提出,是正當的防禦動作;對方釋明不出來,這份證據就進不了法庭。
規範國民法官案件的證據失權效,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聲請新證據,是集中審理制度的核心程序規範。
準備程序終結後,當事人原則喪失聲請調查新證據的權利,逾時提出的真證據法院也可拒絕。
兩造同意且法院認適當、事後取得或知悉、不甚妨害程序、爭執證人證述、非因過失、不許提出顯失公平。
釋明只要讓法院相信「大概是這樣」即可,門檻低於須達確信的證明,但完全不說明仍會被駁回。
對準六款例外其一 → 備齊取得時點與來源紀錄 → 向法院聲請並主動釋明符合哪一款。
說明你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證據確實是終結後才取得或知悉,並附時間與來源佐證。
當場要求對方釋明符合哪一款例外,釋明不出來請求法院依第三項駁回。
把手上現有、想得到的證據在終結前一次聲請到位,避免事後背上釋明壓力。
刑訴163條是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的普通規定,64條是國民法官案件終結後的特別限制,後者優先適用。
| 款項 | 要件 | 釋明難度 |
|---|---|---|
| 第一款 | 兩造均同意且法院認適當 | 低(取得對造同意為關鍵) |
| 第二款 | 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 | 中(須證明非早已持有) |
| 第三款 | 不甚妨害訴訟程序進行 | 中(視審理計畫影響) |
| 第四款 |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而有必要 | 中(須連結臨場證述) |
| 第五款 | 非因過失未能於終結前聲請 | 高(須證明已盡注意義務) |
| 第六款 |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 高(須具體陳明不公平情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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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 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立法理由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運作,應隨時注意確保國民法官參與意願、減輕國民法官負擔,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始能順利運行長久。為使審判程序原則得依準備程序所擬審理計畫集中、迅速且有效率進行,避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審判階段才不斷提出新的主張與證據,甚至故意遲滯訴訟程序,致使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所進行之爭點整理及擬定之審理計畫均徒勞無功,無端加重國民法官負擔,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二及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十三規定,於本條明定除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經法院認為適當,或現實上無從於準備程序中,即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等情形以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當事人或辯護人即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運作,應隨時注意確保國民法官參與意願、減輕國民法官負擔,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始能順利運行長久。為使審判程序原則得依準備程序所擬審理計畫集中、迅速且有效率進行,避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審判階段才不斷提出新的主張與證據,甚至故意遲滯訴訟程序,致使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所進行之爭點整理及擬定之審理計畫均徒勞無功,無端加重國民法官負擔,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二及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十三規定,於本條明定除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經法院認為適當,或現實上無從於準備程序中,即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等情形以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當事人或辯護人即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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