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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國民法官法 第 64 條

  1. 1.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 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五、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2. 2.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3. 3.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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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64條規定,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符合六款例外並經釋明者不在此限。

Q · 準備程序結束後才找到的證據,國民法官案件還能聲請調查嗎?

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一項,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六款例外:兩造均同意且法院認適當、終結後始取得或知悉、不甚妨害程序進行、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非因過失未能及時聲請、不許提出顯失公平。第二項規定,主張例外者須自行釋明符合哪一款;釋明不足,依第三項法院應駁回。

白話解讀

打官司最怕的不是沒有證據,是有證據卻太晚拿出來。國民法官法第64條立了一條硬規矩:準備程序一旦終結,當事人和辯護人原則上不能再聲請調查新證據。聽起來很殘酷,但它開了六個逃生門:兩造都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終結後才取得或才知道這證據存在、不太妨害程序進行、為了反駁審判中證人的證詞而有必要、不是因為你的過失才沒能及時聲請、不准你提出顯然不公平。想走這六個門其中之一,舉證責任在你身上,你必須釋明(說明到讓法院相信大概是這樣)符合哪一款。釋明不出來,法院直接駁回。這條的存在是為了讓國民法官的審理能集中、快速跑完,但對沒準備好的一方,它就是一把懸在頭上的鍘刀。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64條為證據失權效規範,明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並設六款例外與釋明責任,目的在確保由國民法官參與之審理得以集中、迅速進行,避免無止境補件拖累素人法官的判斷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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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準備程序都結束了才找到證據,就完全沒用了嗎?

不一定。第一項但書開了六款例外,其中第二款「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就是為這種情況設的。但第二項規定,你必須自己釋明確實符合這一款,法院才會收。關鍵在於能不能證明這份證據是終結後才取得或才知道,而不是早就握在手裡拖到現在,所以保留好取得證據的時間與方式紀錄非常重要。

Q2「釋明」是什麼意思?要證明到什麼程度?

釋明是一種比「證明」要求較低的舉證,你只要提出證據讓法院相信「大概是這樣」即可,不必到毫無懷疑的程度。本條第二項要求聲請調查證據的人,對符合六款例外事由負釋明責任。釋明雖然門檻較低,但你完全不說明、不提任何佐證,法院仍會依第三項直接駁回,例外的門開著但要你自己舉證走進去。

Q3對方在審判中突然冒出一份新證據,這樣合法嗎?

要看他能不能釋明符合六款例外。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除非站得進六款之一,否則違反規定者法院應依第三項駁回。如果你是被突襲的一方,當場要求對方說明憑哪一款例外提出,是正當的防禦動作;對方釋明不出來,這份證據就進不了法庭。

Q4國民法官法第64條是什麼?

規範國民法官案件的證據失權效,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聲請新證據,是集中審理制度的核心程序規範。

Q5證據失權效是什麼意思?

準備程序終結後,當事人原則喪失聲請調查新證據的權利,逾時提出的真證據法院也可拒絕。

Q6六款例外分別是什麼?

兩造同意且法院認適當、事後取得或知悉、不甚妨害程序、爭執證人證述、非因過失、不許提出顯失公平。

Q7釋明是什麼,跟證明差在哪?

釋明只要讓法院相信「大概是這樣」即可,門檻低於須達確信的證明,但完全不說明仍會被駁回。

Q8準備程序終結後怎麼聲請新證據?

對準六款例外其一 → 備齊取得時點與來源紀錄 → 向法院聲請並主動釋明符合哪一款。

Q9怎麼釋明非因過失未能及時聲請?

說明你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證據確實是終結後才取得或知悉,並附時間與來源佐證。

Q10對方審判中突襲新證據怎麼擋?

當場要求對方釋明符合哪一款例外,釋明不出來請求法院依第三項駁回。

Q11準備程序終結前該怎麼準備證據?

把手上現有、想得到的證據在終結前一次聲請到位,避免事後背上釋明壓力。

Q12國民法官法64條 vs 刑訴法163條差在哪?

刑訴163條是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的普通規定,64條是國民法官案件終結後的特別限制,後者優先適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款項要件釋明難度
第一款兩造均同意且法院認適當低(取得對造同意為關鍵)
第二款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中(須證明非早已持有)
第三款不甚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中(視審理計畫影響)
第四款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而有必要中(須連結臨場證述)
第五款非因過失未能於終結前聲請高(須證明已盡注意義務)
第六款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高(須具體陳明不公平情狀)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6条の32(公判前整理手続終了後の証拠調べ請求の原則禁止,裁判員裁判に適用)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66조의13(공판준비기일 종료 후 증거신청의 실권효, 국민참여재판 적용)
🇩🇪 德國StPO § 244 Abs. 6(逾期證據聲請得駁回之 Fristsetzung 機制;惟德國採職權調查原則,非完全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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