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65 條規定,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宣誓,備位遞補者須另行宣誓,誓詞與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Q · 當國民法官一坐上席位就有審判權嗎?
不是,要先宣誓,權力才正式生效
依國民法官法第 65 條,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必須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宣誓,宣誓才是審判權正式生效的節點。若原本的國民法官出缺,由備位國民法官遞補上來,遞補者必須另行宣誓一次,不能沿用原本席位的宣誓直接接手。至於誓詞內容、宣誓程序及筆錄製作,則授權司法院以辦法統一訂定。
當六個普通市民被抽選為國民法官,他們在第一次開庭前要做一件事:宣誓。這不是擺拍,它是一個法律意義上的轉換點。宣誓之前,他們是被隨機抽中的一般人;宣誓之後,他們就和職業法官一樣,握有認定犯罪事實、決定有罪無罪、甚至參與量刑的權力。如果原本的國民法官中途出缺,由備位國民法官遞補上來,遞補的人要另外再宣誓一次,因為權力的交接必須有這個正式的節點,不能含糊接手。至於誓詞寫什麼、宣誓的程序怎麼跑、筆錄怎麼製作,這條把細節授權給司法院用辦法規定。對你來說,理解這條的價值不在背誓詞,而在看懂國民法官的權力到底從哪一刻起正式生效。
國民法官宣誓是國民法官法第 65 條所定的法定程序,指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公開宣示,標誌素人由被抽選的一般人轉換為與職業法官並列、得認定犯罪事實與決定有罪無罪的審判主體;備位遞補成為國民法官者須另行宣誓,誓詞與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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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只是形式。宣誓是國民法官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必經的法定程序(第一項),它標誌著六位素人正式取得與職業法官並列的審判權,從這一刻起他們對事實認定、有罪無罪乃至量刑的判斷才具備正當基礎。備位國民法官遞補成為國民法官時必須另行宣誓(第二項),顯示宣誓被定位為權力授予的節點而非單純儀式。
由司法院決定。第三項明定,宣誓的程序、誓詞內容及筆錄製作等事項的辦法,授權司法院訂定,所以全國國民法官的宣誓規範是統一的,不是各法院或承審法官各自決定。想知道誓詞確切寫什麼、宣誓怎麼進行,要查司法院依本條授權發布的辦法,而不是這條法律本身。
要。依第 65 條第二項,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必須另行宣誓,不能沿用原本席位的宣誓直接接手,因為制度將宣誓定位為審判權交接的正式節點。
國民法官法第 65 條的法定程序,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宣誓,宣誓後才取得與職業法官並列的審判權。
它是素人由旁觀者轉為握有定罪量刑權的審判主體的開關,欠缺宣誓,行使審判權的正當性就有瑕疵。
由司法院依第三項授權以辦法統一訂定,全國國民法官宣誓規範一致,不是各法院各自決定。
預先選任、於國民法官出缺時遞補的候補審判主體,遞補成為國民法官後須另行宣誓。
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進行,宣誓完成後才進入審判長對國民法官的說明等後續程序。
備位國民法官遞補為國民法官時須另行宣誓一次,依司法院訂定的宣誓辦法進行並製作筆錄。
查司法院依本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的『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條文只給授權、細節在子法。
查閱審判筆錄是否記載宣誓程序,尤其備位遞補後是否依第二項另行宣誓。
證人具結擔保陳述真實,國民法官宣誓是授予審判職權的節點,兩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 身分 | 宣誓時點 | 取得審判權時點 | 依據 |
|---|---|---|---|
| 國民法官 |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 完成宣誓時 | 第 65 條第一項 |
| 備位國民法官(遞補前) |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 尚未取得,僅候補 | 第 65 條第一項 |
| 備位國民法官(遞補後) | 遞補時另行宣誓 | 另行宣誓完成時 | 第 65 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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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另行宣誓。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及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國民法官公正、誠實參與審判,應課以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前宣誓之義務,並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職權、義務均不盡相同,是備位國民法官遞補為國民法官者,自應以國民法官身分,另行宣誓,以昭慎重。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宣誓之程序、誓詞之內容、宣誓筆錄之製作等事項,應有適當之規範,爰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一、為確保國民法官公正、誠實參與審判,應課以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前宣誓之義務,並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職權、義務均不盡相同,是備位國民法官遞補為國民法官者,自應以國民法官身分,另行宣誓,以昭慎重。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宣誓之程序、誓詞之內容、宣誓筆錄之製作等事項,應有適當之規範,爰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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