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50 條規定準備程序原則公開,國民法官無須到庭,三款例外可裁定不公開且不得抗告。
Q · 國民法官要參加準備程序嗎?準備程序可以旁聽嗎?
不用。準備程序原則公開但國民法官無須到庭
依國民法官法第 50 條,準備程序原則應於公開法庭行之,民眾原則上可旁聽;但有三種例外(法律另有規定、妨害國安公序良俗、為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意見)法院得裁定不公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同條第三項並明定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準備程序的證據能力與爭點整理由職業法官與兩造處理,素人法官在正式審判才登場。
很多人以為國民法官全程參與案件,從頭到尾跟著職業法官走。這條揭穿一個盲點:準備程序,國民法官無須到庭(第三項)。也就是說,決定證據能不能提、爭點是什麼、要審幾天的那場關鍵程序,是職業法官和兩造律師先處理的,素人國民法官事後才接手已經排好的審理計畫。同時這條定了準備程序原則上要公開(在公開法庭進行),讓社會能監督,但遇到國家安全、公序良俗、或為了程序順利進行,法院可以裁定不公開,而且這個裁定不能抗告。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有條件的例外。
國民法官法第 50 條為準備程序公開原則之規範,建立三個要件:準備程序以公開法庭進行為原則、三款例外得裁定不公開且不得抗告、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藉此兼顧審判公開監督與素人心證純淨。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依國民法官法第 50 條第三項,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爭點整理等技術爭議,由職業法官與兩造進行,國民法官在正式審判才登場。
原則公開,依第一項準備程序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三種例外可裁定不公開:法律另有規定、妨害國安公序良俗、或為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意見後裁定。依第二項此不公開裁定不得抗告,一旦法院決定不公開即無救濟管道。
不用。依第三項,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等審理計畫排好才在第一次審判期日登場。
三件事:準備程序原則公開、三款例外得裁定不公開且不得抗告、國民法官無須到庭。
證據能力有無、爭點整理、調查證據範圍與審理計畫等技術事項,由職業法官與兩造律師進行。
法律另有規定、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為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意見後裁定。
於準備程序進行前或進行中即時提出,理由扣緊第一項三款其一,因內容一旦公開呈現即難回復。
第二項規定不公開裁定不得抗告,沒有第二次救濟機會,理由必須一次完整提足。
原則公開可直接旁聽,但若法院裁定不公開即無法旁聽,且該裁定不得抗告無從推翻。
可透過檢察官請求法院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不公開,理由一次講足,因裁定不得抗告。
本條準備程序不公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的審判不公開則依其救濟規定,本條更強調程序安定。
職業法官與兩造在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技術爭執,國民法官完全不到庭、不接觸,以維護心證純淨。
| 比較面向 | 公開_原則 | 不公開_例外 |
|---|---|---|
| 準備程序 | 於公開法庭行之,民眾得旁聽 | 三款情形經裁定不公開,且不得抗告 |
| 國民法官到庭 | 無須到庭(第三項) | 同樣無須到庭 |
| 救濟途徑 | 原則公開不需救濟 | 不得抗告,無救濟管道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此限,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例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本文者是;第三款所謂「為期程序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定,裁定不予公開。 二、法院就準備程序不公開所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三、準備程序之目的,係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固無問題,然法院因應實際之需要,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再進行準備程序者,亦非無有,為免在此情形下,產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得到庭參與準備程序之疑義,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一、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此限,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例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本文者是;第三款所謂「為期程序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定,裁定不予公開。 二、法院就準備程序不公開所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三、準備程序之目的,係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固無問題,然法院因應實際之需要,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再進行準備程序者,亦非無有,為免在此情形下,產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得到庭參與準備程序之疑義,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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