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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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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2. 2.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3. 3.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51條要求檢辯於準備程序前相互聯絡確認爭點與證據,辯護人並須先與被告整理爭點。

Q · 國民法官案件,律師說準備程序前要先碰面,這重要嗎?

非常重要,準備程序決定爭點與證據,沒提的之後幾乎不能補

依國民法官法第51條,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檢辯雙方並應相互聯絡確認犯罪事實、爭點與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因為國民法官案件採集中審理,加上第64條的證據失權效,準備程序沒提出的證據原則上之後不能再聲請調查,所以這次會面實際上是整場審判的攻防地基。

白話解讀

一般刑事案件,律師可以開庭打到一半才突然丟出新證據搞突襲。國民法官案件不行。這條表面上只是叫檢察官和辯護人「宜相互聯絡」,看起來像開庭前的客套行政流程,但它背後連著一個狠角色:第61條的失權效。意思是準備程序沒提出的爭點和證據,之後在國民法官面前原則上不能再用。所以這條的真正訊息是:那六個素人國民法官還沒踏進法庭之前,雙方律師已經在準備程序裡把戰場畫好了。你以為審判是國民法官開庭那幾天,其實那只是把準備程序排練好的劇本演一遍。辯護人「應」在第一次準備程序前跟你把事實和爭點理清楚,這不是形式,這是你整場仗的地基。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51條規範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準備程序聯絡義務,要求檢察官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相互聯絡,確認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本案爭點、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與方法,並課予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之義務。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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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國民法官案件的準備程序跟一般刑事案件有什麼不一樣?

差別非常大。一般刑案的準備程序比較像可有可無的整理,國民法官案件的準備程序是決勝點。因為審判期日國民法官在場、審理時間被壓縮,所有爭點和證據都要在準備程序先篩好。依第64條,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不能再聲請新證據,所以這個階段沒提的,幾乎等於放棄。

Q2我是被告,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律師找我談,我一定要去嗎?

強烈建議去,而且要認真準備。本條明定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你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這次談話直接決定哪些爭點會被提出、哪些有利證據會被聲請調查。把對你有利的細節、人證、物證、時間線整理成書面帶去,談得越具體,律師能爭取的空間越大。

Q3準備程序沒提的證據之後還能補嗎?

原則上不行。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僅在法律列舉的少數例外情形下才可以。所以實務上把國民法官案件的準備程序當成真正的審判前哨戰。

Q4國民法官法第51條是什麼?

規範國民法官案件準備程序的聯絡義務,要求檢辯相互聯絡確認犯罪事實、爭點與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並須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整理爭點。

Q5準備程序是什麼?

國民法官案件審判期日前,由專業法官與檢辯整理爭點、篩選證據的前置程序,國民法官不參與,目的是讓審判集中化。

Q6什麼是起訴狀一本主義?

檢察官起訴時僅提出起訴書、不併送卷證(第43條),使法官與國民法官審判前不接觸卷證以避免預斷,因而墊高準備程序聯絡的重要性。

Q7證據失權效是什麼?

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第64條),未及時提出的證據喪失被調查的機會。

Q8被起訴國民法官案件,準備程序前要怎麼準備?

起訴後立即約辯護人在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見面,把案發經過、人證物證、時間線完整交代,協助確定事實、整理爭點。

Q9辯護人在準備程序前要做哪些事?

依第51條第2項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並與檢方相互聯絡確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爭點與聲請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方法。

Q10想聲請調查的證據要怎麼提才不會失權?

在準備程序終結前一次提足,記明待證事實、範圍、次序、方法;因第64條規定終結後原則上不得再聲請新證據。

Q11怎麼確認檢辯已經對焦爭點?

確認辯護人已依第51條與檢方聯絡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案爭點,並於準備程序終結時依第63條確認整理結果與審理計畫。

Q12國民法官案件準備程序 vs 一般刑案準備程序差在哪?

一般刑案偏整理、補提空間大;國民法官案件採集中審理+第64條失權效,準備程序是決勝點,沒提幾乎不能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national_judge_caseordinary_criminal_case
有無國民法官在場準備程序無國民法官,僅專業法官與檢辯無此兩段式切割
卷證起訴狀一本主義,法官審判前不接觸卷證(第43條)卷證隨起訴併送法院
證據失權效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聲請新證據(第64條)失權效較寬鬆,補提空間較大
準備程序定位決勝點,攻防地基偏整理性質,可有可無
審理節奏集中、連日接續審理(第68條)可分次開庭、間隔較長

national_judge_case

有無國民法官在場
準備程序無國民法官,僅專業法官與檢辯
卷證
起訴狀一本主義,法官審判前不接觸卷證(第43條)
證據失權效
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聲請新證據(第64條)
準備程序定位
決勝點,攻防地基
審理節奏
集中、連日接續審理(第68條)

ordinary_criminal_case

有無國民法官在場
無此兩段式切割
卷證
卷證隨起訴併送法院
證據失權效
失權效較寬鬆,補提空間較大
準備程序定位
偏整理性質,可有可無
審理節奏
可分次開庭、間隔較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第49条(必要的公判前整理手続)+刑事訴訟法第316条の2以下
韓國국민의 형사재판 참여에 관한 법률 제36조(공판준비절차의 필요적 실시)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庭前會議,功能近似但非人民陪審員專屬制度)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17.1(pretrial conferenc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90722 制定)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之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立法理由一、為使準備程序順暢進行,於檢察官起訴後至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內,檢察官、辯護人宜相互聯絡而進行充分之協商,以利雙方早期確認案件之爭點;且此項事前之聯絡,得依個案性質作彈性運用,實有利於日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之整理而促進訴訟,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定如第一項所示。又檢辯雙方為確認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與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之意見,自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透過協商而先行向對方開示己方持有之證據(任意性開示),併予說明。   二、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辯護人既已知悉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得以進行有效之防禦準備,俾利於準備程序期日迅速整理案件之爭點與預定聲請調查之證據,實有賴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期日前,即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並整理爭點,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定如第二項所示。   三、又前二項所定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協商,本應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間相互聯絡進行。然法院既有主導進行準備程序之責(第四十七條參照),為充分顧及雙方之程序利益及促進訴訟,於認為適當時,自有協助雙方進行聯繫並協商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十之規定,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有關本條之雙方或與法院間之聯絡或聯繫方法,則可視個案具體情形與實際需要,以電話、電子郵件或舉行協商會議等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併此說明。

  • 辯護人名詞
  • 起訴書名詞
  • 被告名詞
  • 本案名詞
  • 爭點名詞
  • 證據名詞
  • 待證事實名詞
  • 期日名詞
(1090722 制定)

一、為使準備程序順暢進行,於檢察官起訴後至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內,檢察官、辯護人宜相互聯絡而進行充分之協商,以利雙方早期確認案件之爭點;且此項事前之聯絡,得依個案性質作彈性運用,實有利於日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之整理而促進訴訟,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定如第一項所示。又檢辯雙方為確認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與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之意見,自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透過協商而先行向對方開示己方持有之證據(任意性開示),併予說明。   二、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辯護人既已知悉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得以進行有效之防禦準備,俾利於準備程序期日迅速整理案件之爭點與預定聲請調查之證據,實有賴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期日前,即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並整理爭點,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定如第二項所示。   三、又前二項所定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協商,本應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間相互聯絡進行。然法院既有主導進行準備程序之責(第四十七條參照),為充分顧及雙方之程序利益及促進訴訟,於認為適當時,自有協助雙方進行聯繫並協商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十之規定,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有關本條之雙方或與法院間之聯絡或聯繫方法,則可視個案具體情形與實際需要,以電話、電子郵件或舉行協商會議等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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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第 51 條規定:「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法官法第 5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