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 第 51 條
- 1.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之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 2.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 3.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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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51條要求檢辯於準備程序前相互聯絡確認爭點與證據,辯護人並須先與被告整理爭點。
Q · 國民法官案件,律師說準備程序前要先碰面,這重要嗎?
依國民法官法第51條,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檢辯雙方並應相互聯絡確認犯罪事實、爭點與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因為國民法官案件採集中審理,加上第64條的證據失權效,準備程序沒提出的證據原則上之後不能再聲請調查,所以這次會面實際上是整場審判的攻防地基。
白話解讀
一般刑事案件,律師可以開庭打到一半才突然丟出新證據搞突襲。國民法官案件不行。這條表面上只是叫檢察官和辯護人「宜相互聯絡」,看起來像開庭前的客套行政流程,但它背後連著一個狠角色:第61條的失權效。意思是準備程序沒提出的爭點和證據,之後在國民法官面前原則上不能再用。所以這條的真正訊息是:那六個素人國民法官還沒踏進法庭之前,雙方律師已經在準備程序裡把戰場畫好了。你以為審判是國民法官開庭那幾天,其實那只是把準備程序排練好的劇本演一遍。辯護人「應」在第一次準備程序前跟你把事實和爭點理清楚,這不是形式,這是你整場仗的地基。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51條規範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準備程序聯絡義務,要求檢察官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相互聯絡,確認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本案爭點、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與方法,並課予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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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國民法官法第51條是什麼?▾
規範國民法官案件準備程序的聯絡義務,要求檢辯先確認爭點與證據,辯護人並須先與被告整理爭點。
Q2準備程序前律師找被告談,一定要去嗎?▾
強烈建議去。本條明定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確定事實、整理爭點,這次談話決定哪些有利證據會被聲請。
Q3國民法官案件的準備程序跟一般刑案差在哪?▾
一般刑案準備程序較像整理;國民法官案件採集中審理+第64條失權效,準備程序是真正的決勝點。
Q4準備程序沒提的證據之後還能補嗎?▾
原則上不行。依第64條,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僅少數例外。
Q5為什麼國民法官審判前要先相互聯絡?▾
因採起訴狀一本主義(第43條),法官審判前看不到卷證,準備程序的聯絡是雙方唯一對焦爭點的機會。
Q6辯護人沒在準備程序前跟被告碰面會怎樣?▾
可能漏未提出有利爭點與證據,受第64條失權效影響,審判期日無法補救,直接影響防禦。
Q7檢察官在準備程序要做什麼?▾
依第52條以書狀具體記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聲請調查證據項目與待證事實,並與辯護人對焦爭點。
Q8國民法官只看精華是什麼意思?▾
冗長的證據篩選與爭點整理都在準備程序(無國民法官)消化完,國民法官進場只審被整理過的核心爭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national_judge_case | ordinary_criminal_case |
|---|---|---|
| 有無國民法官在場 | 準備程序無國民法官,僅專業法官與檢辯 | 無此兩段式切割 |
| 卷證 | 起訴狀一本主義,法官審判前不接觸卷證(第43條) | 卷證隨起訴併送法院 |
| 證據失權效 | 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聲請新證據(第64條) | 失權效較寬鬆,補提空間較大 |
| 準備程序定位 | 決勝點,攻防地基 | 偏整理性質,可有可無 |
| 審理節奏 | 集中、連日接續審理(第68條) | 可分次開庭、間隔較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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