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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2.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3.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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