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51條要求檢辯於準備程序前相互聯絡確認爭點與證據,辯護人並須先與被告整理爭點。
Q · 國民法官案件,律師說準備程序前要先碰面,這重要嗎?
非常重要,準備程序決定爭點與證據,沒提的之後幾乎不能補
依國民法官法第51條,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檢辯雙方並應相互聯絡確認犯罪事實、爭點與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因為國民法官案件採集中審理,加上第64條的證據失權效,準備程序沒提出的證據原則上之後不能再聲請調查,所以這次會面實際上是整場審判的攻防地基。
一般刑事案件,律師可以開庭打到一半才突然丟出新證據搞突襲。國民法官案件不行。這條表面上只是叫檢察官和辯護人「宜相互聯絡」,看起來像開庭前的客套行政流程,但它背後連著一個狠角色:第61條的失權效。意思是準備程序沒提出的爭點和證據,之後在國民法官面前原則上不能再用。所以這條的真正訊息是:那六個素人國民法官還沒踏進法庭之前,雙方律師已經在準備程序裡把戰場畫好了。你以為審判是國民法官開庭那幾天,其實那只是把準備程序排練好的劇本演一遍。辯護人「應」在第一次準備程序前跟你把事實和爭點理清楚,這不是形式,這是你整場仗的地基。
國民法官法第51條規範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準備程序聯絡義務,要求檢察官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相互聯絡,確認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本案爭點、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與方法,並課予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之義務。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差別非常大。一般刑案的準備程序比較像可有可無的整理,國民法官案件的準備程序是決勝點。因為審判期日國民法官在場、審理時間被壓縮,所有爭點和證據都要在準備程序先篩好。依第64條,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不能再聲請新證據,所以這個階段沒提的,幾乎等於放棄。
強烈建議去,而且要認真準備。本條明定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你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這次談話直接決定哪些爭點會被提出、哪些有利證據會被聲請調查。把對你有利的細節、人證、物證、時間線整理成書面帶去,談得越具體,律師能爭取的空間越大。
原則上不行。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僅在法律列舉的少數例外情形下才可以。所以實務上把國民法官案件的準備程序當成真正的審判前哨戰。
規範國民法官案件準備程序的聯絡義務,要求檢辯相互聯絡確認犯罪事實、爭點與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並須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整理爭點。
國民法官案件審判期日前,由專業法官與檢辯整理爭點、篩選證據的前置程序,國民法官不參與,目的是讓審判集中化。
檢察官起訴時僅提出起訴書、不併送卷證(第43條),使法官與國民法官審判前不接觸卷證以避免預斷,因而墊高準備程序聯絡的重要性。
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第64條),未及時提出的證據喪失被調查的機會。
起訴後立即約辯護人在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見面,把案發經過、人證物證、時間線完整交代,協助確定事實、整理爭點。
依第51條第2項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並與檢方相互聯絡確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爭點與聲請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方法。
在準備程序終結前一次提足,記明待證事實、範圍、次序、方法;因第64條規定終結後原則上不得再聲請新證據。
確認辯護人已依第51條與檢方聯絡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案爭點,並於準備程序終結時依第63條確認整理結果與審理計畫。
一般刑案偏整理、補提空間大;國民法官案件採集中審理+第64條失權效,準備程序是決勝點,沒提幾乎不能補。
| 比較面向 | national_judge_case | ordinary_criminal_case |
|---|---|---|
| 有無國民法官在場 | 準備程序無國民法官,僅專業法官與檢辯 | 無此兩段式切割 |
| 卷證 | 起訴狀一本主義,法官審判前不接觸卷證(第43條) | 卷證隨起訴併送法院 |
| 證據失權效 | 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聲請新證據(第64條) | 失權效較寬鬆,補提空間較大 |
| 準備程序定位 | 決勝點,攻防地基 | 偏整理性質,可有可無 |
| 審理節奏 | 集中、連日接續審理(第68條) | 可分次開庭、間隔較長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之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立法理由一、為使準備程序順暢進行,於檢察官起訴後至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內,檢察官、辯護人宜相互聯絡而進行充分之協商,以利雙方早期確認案件之爭點;且此項事前之聯絡,得依個案性質作彈性運用,實有利於日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之整理而促進訴訟,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定如第一項所示。又檢辯雙方為確認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與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之意見,自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透過協商而先行向對方開示己方持有之證據(任意性開示),併予說明。 二、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辯護人既已知悉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得以進行有效之防禦準備,俾利於準備程序期日迅速整理案件之爭點與預定聲請調查之證據,實有賴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期日前,即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並整理爭點,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定如第二項所示。 三、又前二項所定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協商,本應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間相互聯絡進行。然法院既有主導進行準備程序之責(第四十七條參照),為充分顧及雙方之程序利益及促進訴訟,於認為適當時,自有協助雙方進行聯繫並協商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十之規定,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有關本條之雙方或與法院間之聯絡或聯繫方法,則可視個案具體情形與實際需要,以電話、電子郵件或舉行協商會議等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併此說明。
一、為使準備程序順暢進行,於檢察官起訴後至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內,檢察官、辯護人宜相互聯絡而進行充分之協商,以利雙方早期確認案件之爭點;且此項事前之聯絡,得依個案性質作彈性運用,實有利於日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之整理而促進訴訟,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定如第一項所示。又檢辯雙方為確認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與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之意見,自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透過協商而先行向對方開示己方持有之證據(任意性開示),併予說明。 二、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辯護人既已知悉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得以進行有效之防禦準備,俾利於準備程序期日迅速整理案件之爭點與預定聲請調查之證據,實有賴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期日前,即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並整理爭點,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定如第二項所示。 三、又前二項所定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協商,本應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間相互聯絡進行。然法院既有主導進行準備程序之責(第四十七條參照),為充分顧及雙方之程序利益及促進訴訟,於認為適當時,自有協助雙方進行聯繫並協商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十之規定,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有關本條之雙方或與法院間之聯絡或聯繫方法,則可視個案具體情形與實際需要,以電話、電子郵件或舉行協商會議等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併此說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