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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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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被告辯護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2. 2.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3. 3.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4. 4.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5. 5.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52條規範檢察官準備程序書狀,禁止夾帶與起訴事實無關或使法院產生預斷之內容,並要求慎選證據。

Q · 檢察官的準備程序書狀可以寫被告前科或暗示性內容嗎?

不能。夾帶無關事實或預斷內容違反第52條第三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檢察官的準備程序書狀只能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係、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的基本資料與預估詰問時間(第一項)。第三項明文禁止書狀夾帶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以及任何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的內容;第四項要求慎選證據、不可浮濫;第六項則由法院定書狀提出期限。違反第三項者,辯護人得聲明異議要求剔除。

白話解讀

你大概以為檢察官起訴後,整箱卷宗證物會一起送進法院,法官翻完心裡早有定見。國民法官法把這套玩法整個推翻了。第52條規定,檢察官在準備程序要做的,是用「書狀」分項列出他打算聲請調查哪些證據、傳哪些證人,而且第三項劃下一條紅線:這些書狀不准夾帶與起訴事實無關的東西,更不准放任何「會讓法院產生預斷」的內容。為什麼這條對被告是隱形護身符?因為國民法官(一般民眾組成的素人法官)最怕被先入為主的資料污染。檢察官想偷渡前科、想暗示「這人就是壞人」,這條就是擋下來的閘門。它把「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主義)的精神,落實到準備程序的每一份書狀裡。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52條為檢察官準備程序書狀的義務與界線規範,要求檢察官分款具體記載調查證據聲請及證人資料,並禁止書狀記載與起訴事實無關或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的內容,是起訴狀一本主義在準備程序的具體落實,目的在維護由一般民眾組成之國民法官的審前中立性。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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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國民法官審的案子,檢察官為什麼不能把卷宗直接給法官看?

因為國民法官法採起訴狀一本主義(第43條),起訴時不把卷證一併送交法院,第52條再要求準備程序書狀不得包含使法院預斷的內容。目的是讓法官和國民法官在審判前不被偵查資料污染,所有證據都要在法庭上經過調查才算數。這跟一般刑事案件檢察官卷證全送、法官庭前已讀完完全相反,辯護策略要整個換腦袋。

Q2檢察官在書狀裡寫了被告的前科,辯護人能怎麼辦?

如果該前科與起訴的犯罪事實無關,依第52條第三項本來就禁止記載,辯護人可當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剔除並不得作為國民法官審酌的資料。動作要快、要留書面紀錄,一旦那份資料已經進到國民法官眼裡,事後再要求他們忘記幾乎不可能。

Q3國民法官法第52條是什麼?

規範檢察官準備程序書狀的記載義務與界線,禁止夾帶無關事實或使法院預斷的內容,是起訴狀一本主義在準備程序的落實。

Q4什麼叫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的內容?

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的前科、人格貶抑、暗示性陳述等,會讓素人法官未審先有定見的資訊。

Q5起訴狀一本主義是什麼?

起訴時僅提出起訴書、不併送卷宗證物(第43條),使法院審前不被偵查資料污染,本條是其在書狀層級的延伸。

Q6準備程序書狀要記載哪些事項?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的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估詰問時間。

Q7檢察官書狀夾帶前科,辯護人怎麼擋?

逐項核對書狀 → 標記無關或預斷內容 → 依第三項書面聲明異議 → 請法院裁定剔除並不使國民法官接觸。

Q8怎麼主張對方證據聲請浮濫?

引第52條第四項慎選證據,指出證人重複或無必要,請法院過濾,搭配第六項期限壓縮對方證據清單。

Q9準備程序書狀什麼時候要提出?

由法院依第六項聽取兩造意見後個案指定期限,無全國統一日數,務必在期限內提出避免失權。

Q10發現預斷內容什麼時候異議最有效?

越早越好,在書狀階段就聲明異議,讓污染資料連進入國民法官視野的機會都沒有,事後再吵效果差十倍。

Q11國民法官案件 vs 一般刑案準備程序差在哪?

國民法官案件採卷證不併送、書狀禁預斷,法官審前是白紙;一般刑案檢察官卷證全送、法官庭前已閱卷。

Q12第52條第三項 vs 第46條差在哪?

第52條第三項管檢察官書狀內容,第46條管法庭上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兩者都是預斷排除但作用階段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裁判員法 + 刑事訴訟法第256条第6項(起訴状一本主義)、第316条の13(公判前整理手続の証拠調べ請求)
韓國국민의 형사재판 참여에 관한 법률 + 형사소송규칙 제118조제2항(공소장일본주의)
中國人民陪審員法(中國採卷宗移送主義,無起訴狀一本主義之預斷排除對應)
德國GVG §§ 30, 77(Schöffen 不於審前接觸卷宗)+ StPO § 261(自由心證、直接審理原則)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347(oralité des débats,陪審員僅就法庭言詞辯論結果評議)
美國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403 & 404(b)(排除不當偏見證據與前科證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90722 制定)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立法理由一、為求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準備程序能夠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標,以利後續國民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使國民法官得經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順利形成心證,自有必要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又本法之審判程序,不僅原則由當事人、辯護人針對爭點主張證據,且無論人證、物證或書證之調查,亦均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自主進行出證,則就相關事前書狀之交換,理論上亦均由當事人、辯護人自主為之即可;而透過第五十一條所定檢辯雙方之相互連繫與自主交換書狀,亦有助於檢辯雙方即時瞭解對方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甚至可以盡速討論磋商開示證據事宜,避免經法院轉送所產生不必要遲延,是爰明定檢察官應將書狀繕本直接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至就此送達所增加之郵費、印刷費等必要費用,自應由國家編列充足之預算支應,而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乃屬當然,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本項第一款所稱之「證據」,包含人證、物證及書證等,其中如僅就書證之一部分聲請調查者,則應具體指明其範圍,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者,自應適時向法院另行提出準備程序書狀;另為順暢準備程序之進行,提高效率,檢察官亦得當庭以言詞方式為補充或更正,爰訂定於第二項。   三、檢察官須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擬定詳細、精準之審理計畫,實現集中審理、活潑而簡明易懂的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而,如檢察官書狀記載之內容包括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即有埋沒本法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之虞,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十七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第三項。至於所謂「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包括記載無直接關係之前科紀錄、無直接關連性之證據、檢察官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所謂「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則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併予說明。   四、為落實國民參與審判集中審理並促進審判效率進行,以儘量減輕國民法官負擔之意旨,檢察官應儘可能慎選關鍵之重要證據,集中於法庭上主張,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訂定第四項。   五、為使準備程序進行順暢,法院自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上開書狀或陳述提出之期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四項之規定,訂定第五項。至於法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之方式,則可運用電話紀錄等適當方式為之,而不限於開庭聽取,附予說明。

  • 送達名詞
  • 被告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待證事實名詞
  • 傳喚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譯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詰問名詞
  • 起訴名詞
  • 預斷名詞
(1090722 制定)

一、為求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準備程序能夠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標,以利後續國民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使國民法官得經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順利形成心證,自有必要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又本法之審判程序,不僅原則由當事人、辯護人針對爭點主張證據,且無論人證、物證或書證之調查,亦均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自主進行出證,則就相關事前書狀之交換,理論上亦均由當事人、辯護人自主為之即可;而透過第五十一條所定檢辯雙方之相互連繫與自主交換書狀,亦有助於檢辯雙方即時瞭解對方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甚至可以盡速討論磋商開示證據事宜,避免經法院轉送所產生不必要遲延,是爰明定檢察官應將書狀繕本直接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至就此送達所增加之郵費、印刷費等必要費用,自應由國家編列充足之預算支應,而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乃屬當然,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本項第一款所稱之「證據」,包含人證、物證及書證等,其中如僅就書證之一部分聲請調查者,則應具體指明其範圍,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者,自應適時向法院另行提出準備程序書狀;另為順暢準備程序之進行,提高效率,檢察官亦得當庭以言詞方式為補充或更正,爰訂定於第二項。   三、檢察官須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擬定詳細、精準之審理計畫,實現集中審理、活潑而簡明易懂的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而,如檢察官書狀記載之內容包括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即有埋沒本法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之虞,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十七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第三項。至於所謂「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包括記載無直接關係之前科紀錄、無直接關連性之證據、檢察官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所謂「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則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併予說明。   四、為落實國民參與審判集中審理並促進審判效率進行,以儘量減輕國民法官負擔之意旨,檢察官應儘可能慎選關鍵之重要證據,集中於法庭上主張,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訂定第四項。   五、為使準備程序進行順暢,法院自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上開書狀或陳述提出之期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四項之規定,訂定第五項。至於法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之方式,則可運用電話紀錄等適當方式為之,而不限於開庭聽取,附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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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第 52 條規定:「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法官法第 5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