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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被告辯護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2.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3.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4.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5.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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