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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第 四 章 審理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審理程序第 一 節 起訴
  1.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2.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3.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4.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5.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第 二 節 基本原則
  1.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但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2. 前項但書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辯論。 三、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時,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於終局評議時,使其完整陳述意見。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第 三 節 準備程序
  1.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2.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曉諭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六、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3.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4. 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1. 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
  2.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3. 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4.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

法院為處理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

  1.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2.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3.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1.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2.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3.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1.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被告辯護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2.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3.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4.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5.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1. 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一、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2.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3. 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為適當之延展。
  1. 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2. 前項各款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3.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4. 被告亦得提出關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書狀或陳述。於此情形,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1. 辯護人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即向檢察官開示下列項目: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審判期日前陳述之紀錄,無該紀錄者,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
  2.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 檢察官於辯護人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表明對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2.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提出於法院。
  3.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1. 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
  2. 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3.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4. 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者,抗告中,停止執行
  5. 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檢察官或辯護人未履行前條第一項之開示命令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命檢察官、辯護人立即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

法院為前條之裁定前,應審酌其違反義務之態樣、原因及所造成之不利益等情事,審慎為之。

  1. 持有第五十三條之卷宗及證物內容者,不得就該內容為正當目的之使用。
  2.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 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2.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起訴後,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3. 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4. 對於檢察官依前項所為之限制不服者,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代理人所為之聲請,不得與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5. 法院就前項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1.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2.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3.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4. 法院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5. 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6.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7. 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8.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1. 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2.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1. 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 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五、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2.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3.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第 四 節 審判期日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2. 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另行宣誓。
  3.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及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下列事項: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 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2.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前項所定事項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審判期日國民法官有缺額者,不得審判。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1. 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2.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1.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2.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審判長於前條程序完畢後,應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得變更準備程序所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1.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詰問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2.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3.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釐清其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詢問之。
  4. 審判長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1.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2.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3. 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1.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2.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3.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1.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2.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3.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1.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
  2. 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

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僅提出複本。

  1.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2.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3.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1. 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應更新審判審判程序,新任國民法官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2. 前項審判程序之更新,審判長應斟酌新任國民法官對於爭點、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理解程度,及全體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負擔程度之均衡維護。
第 五 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終局評議,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

  1. 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
  2. 前項之評議,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
  3. 評議時,審判長應懇切說明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及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國民法官、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且致力確保國民法官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
  4.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
  5. 國民法官應依前項之說明,行使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6. 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個別陳述意見。
  7. 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8. 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1. 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3.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4. 前項本文之評議,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為評決結果。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1. 國民法官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應嚴守秘密。
  2. 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3. 前項之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供閱覽。
  1. 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
  2.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3. 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
  4. 判決經宣示後,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國民法官法庭宣示之判決,由法官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第 六 節 上訴

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1.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 二、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2. 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1.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2. 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一、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 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四、諭知無罪,係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 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
第 七 節 再審

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