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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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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2. 2.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3. 3.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4. 4.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5. 5.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43條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官起訴時只提起訴書、不得併送卷證,使法官與國民法官審判前不對被告產生預斷。

Q · 國民法官案件起訴時,檢察官能把卷宗證物一起送給法院嗎?

不行,只能交起訴書,卷證一律不送

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檢察官起訴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只能提出起訴書,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這就是起訴狀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起訴書僅得記載被告身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三項,且不得記載任何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的內容。因法院手上沒有卷證可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至第4項的起訴審查機制也不適用。

白話解讀

台灣的職業法官在開庭前,習慣先把整本卷宗從頭讀到尾,被告的前科、自白、警詢筆錄全看過一遍才上場。國民法官法第43條把這個習慣徹底打掉了:檢察官起訴時只能交一份「起訴書」給法院,不准把卷宗和證物一起送過去。這就是俗稱的「起訴狀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為什麼這麼大費周章?因為要讓素人國民法官和法官在審判第一天,對被告幾乎一無所知,所有證據都得在法庭上、當著你的面一項一項調查、辯論,心證才在過程中形成,而不是開庭前就被卷宗餵成定見。起訴書甚至不准寫任何會讓法院預先產生判斷的內容,連刑訴法裡那套「法院審查起訴夠不夠格」的機制(第161條第2項到第4項)都因此不適用,因為法院手上根本沒有卷證可以審。

法律定性

起訴狀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是國民法官案件的起訴制度:檢察官起訴時僅向法院提出記載被告身分、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的起訴書,不得併送卷宗及證物,且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的內容,藉此確保審判者於審判第一日對被告幾近一無所知,所有證據均須在公開法庭上經調查、辯論後始形成心證。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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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起訴狀一本主義到底對被告是好是壞?

整體對被告有利。因為法院和國民法官在審判前對被告幾乎一無所知,檢方必須在公開法庭重新證明每一項證據,被告的前科、自白等可能讓人預斷的資訊被擋在起訴書外(第43條第4項禁止記載預斷內容)。內行人提示:好處要靠辯護人主動把關起訴書、在庭上經營證據攻防才會兌現。

Q2為什麼國民法官案件的法院不能像一般案件那樣審查起訴夠不夠?

因為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至第4項那套法院認為起訴顯不足、通知檢方補正、逾期駁回的機制,前提是法院手上有卷證可審查。國民法官案件卷證不併送,法院根本沒卷可看,所以第43條明文排除適用。內行人提示:起訴門檻的把關因此移到審判庭上由證據攻防決定。

Q3起訴書裡到底能寫什麼、不能寫什麼?

能寫的是被告身分資料、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三項,犯罪事實要用日、時、處所、方法具體特定。不能寫的是任何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的內容,例如渲染性描述、前科、與本案無關的不利資訊。內行人提示:辯護人逐字核對起訴書是不是夾帶預斷性文字,是審判第一回合的關鍵動作,發現了要當庭爭執。

Q4起訴狀一本主義是什麼?

檢察官起訴只交起訴書、不得併送卷證的制度,避免法官與國民法官審判前對被告產生預斷。

Q5卷證不併送是什麼意思?

起訴時不得把卷宗及證物連同起訴書送交法院,所有證據須在審判庭上重新調查。

Q6起訴書能記載哪些事項?

僅限被告身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三項,犯罪事實須以日、時、處所、方法特定。

Q7什麼是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的內容?

前科、自白引用、渲染性或情緒性描述、與本案無關的不利資訊等,足以讓審判者事前形成有罪心證的記載。

Q8辯護人怎麼檢查起訴書是否合法?

逐字核對是否僅記載三事項、犯罪事實是否具體特定、有無夾帶前科或預斷性描述。

Q9起訴書夾帶預斷內容怎麼救濟?

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當庭聲請更正或主張排除,越早提出越能避免素人形成先入印象。

Q10被告怎麼利用起訴狀一本主義?

把握審判者對你近乎白紙的起點,請辯護人把關起訴書,並把攻防重點放在庭上證據呈現。

Q11起訴書的犯罪事實要怎麼寫才合法?

依第43條第3項,須以日、時、處所及方法具體特定犯罪事實,不得空泛或夾帶預斷敘述。

Q12國民法官審判 vs 傳統審判 起訴階段差在哪?

傳統審判卷證併送、法官先閱卷;國民法官審判卷證不併送、審判者近乎白紙起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56条第6項(起訴状一本主義・予断排除)
韓國형사소송규칙 제118조 제2항(공소장일본주의)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7(indictment)+陪審團審前不接觸卷證之對抗式設計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90722 制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因此,如仍維持目前卷證併送之審理模式,因國民法官時間有限、又欠缺專業訓練及經驗累積,事先閱覽卷證將會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法官與國民法官間將發生資訊落差,且無法排除因此而產生之預斷,以致於可能產生評議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無法立於平等及客觀中立立場與法官進行討論之疑慮。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基此,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自有立法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訂定第一項。   二、又為落實前述集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實,併予說明,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第二項至第四項。   三、又本法既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事實上即無從適用,爰訂定第五項,以資明確。

  • 起訴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起訴書名詞
  • 被告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預斷名詞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刑事訴訟法161條文
(1090722 制定)

一、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因此,如仍維持目前卷證併送之審理模式,因國民法官時間有限、又欠缺專業訓練及經驗累積,事先閱覽卷證將會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法官與國民法官間將發生資訊落差,且無法排除因此而產生之預斷,以致於可能產生評議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無法立於平等及客觀中立立場與法官進行討論之疑慮。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基此,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自有立法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訂定第一項。   二、又為落實前述集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實,併予說明,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第二項至第四項。   三、又本法既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事實上即無從適用,爰訂定第五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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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