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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但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2. 前項但書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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