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44條規定,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強制處分與證據保全,由未參與本案審理的法官處理,以防審判者預斷。
Q · 國民法官案件,決定羈押的法官會是審判的法官嗎?
不會,刻意分開,防止預斷
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強制處分(羈押、搜索、扣押)與證據保全,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與將來的審判者分流。只有在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無法區隔時例外由本案法官處理,且依第2項,該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把預斷縫隙縮到最小。
同一個法官,如果在審判前就先看過檢方聲請羈押的理由、決定要不要把被告關起來,那他對被告有沒有罪,心裡早就有了底。第44條要堵的就是這個破口。它規定:從起訴後到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凡是有關強制處分(羈押、搜索、扣押這類限制人身或財產的措施)和證據保全的事,一律交給「沒有參與本案審理」的另一位法官去處理。簡單說,決定要不要押你的法官,和將來在法庭上審你的法官,刻意分成兩個人,讓審判者保持乾淨。只有在法院法官人數實在不夠、湊不出區隔人手時才例外。而且就算例外由本案法官處理,他也只能聽和那個強制處分有關的事,不准趁機接收任何與案情有關的其他陳述或證據,把預斷的縫隙縫到最小。
國民法官法第44條為審判前程序的「強制處分區隔」規範: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原則上交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使審判者與審前強制處分卷證隔離,以維護公平審判與防止心證預斷。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因為羈押審查要看檢方提出的犯罪嫌疑資料,看過的法官很難在審判時保持空白心證,可能在開庭前就對被告形成不利印象。國民法官法第44條讓未參與本案審理的法官處理這些事,把審判者隔離在污染源之外,與第43條起訴狀一本主義是同一套防預斷邏輯。
第44條但書允許在員額不足、無法區隔時,例外由本案法官處理強制處分。但同條第2項加上緊箍咒:這位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的陳述或證據,等於只能聽羈押本身、不准順便接收案情。辯護人要留意法官在例外情形下有沒有越界。
適用期間為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這段期間內的強制處分與證據保全均依本條分流,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逾此時點則回歸審判程序。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強制處分與證據保全,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使審判者與審前卷證隔離,防止預斷。
把處理羈押、搜索、扣押、證據保全的法官,和將來審判的法官分成兩個人,前者不會坐上審判台,後者不接觸審前卷證。
避免審判者在審判前因看過強制處分卷證而形成不利心證,本條用人員物理隔離達成,預斷往往是無意識的。
起訴狀一本主義(第43條)讓卷證不隨起訴進法院,第44條讓審判者不經手審前強制處分,兩者是同一套防預斷邏輯的不同關卡。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審查強制處分;員額不足才例外由本案法官處理且受資訊限制。
比對承辦強制處分法官與審判法官是否同一、確認是否符員額不足例外、檢查資訊有無外溢,發現瑕疵儘早記錄並提出。
看法官在強制處分庭有無接收與該處分審查無關的案情陳述或證據,越界即違反第44條第2項。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處理該事項的區隔法官提出,把握保全時效,證據滅失風險高者儘早聲請。
原則由區隔法官處理、與審判者分流;例外(員額不足)由本案法官處理,但不得接收與強制處分無關的案情資訊。
| 面向 | 處理者 | 資訊界線 | 目的 |
|---|---|---|---|
| 原則(區隔) | 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 | 與審判者分流,審判者不接觸審前強制處分卷證 | 維持審判者空白心證 |
| 例外(員額不足) | 本案審理法官 | 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 在小型法院人力現實下,仍將預斷風險降到最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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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但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立法理由一、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且消弭法官與國民法官之間資訊落差與預斷,限制法官與國民法官於審判程序前接觸卷證,乃本法採行卷證不併送之基本理念。惟因法院處理與本案有關之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有閱覽偵查卷證之需要(例如:檢察官起訴而併將人犯送審時,即有必要依個案之情節需求,補充卷證建請法院羈押),如仍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該等事項,即無法貫徹卷證不併送之立法精神,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前段。然如因法院規模、法官人力配置等因素致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而無法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如仍強制規定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爰訂定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二、又個案如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雖得不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但為貫徹前述卷證不併送之理念,法官仍不宜過度接觸卷證內容。此時法官即不得命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與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物,爰訂定第二項。
一、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且消弭法官與國民法官之間資訊落差與預斷,限制法官與國民法官於審判程序前接觸卷證,乃本法採行卷證不併送之基本理念。惟因法院處理與本案有關之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有閱覽偵查卷證之需要(例如:檢察官起訴而併將人犯送審時,即有必要依個案之情節需求,補充卷證建請法院羈押),如仍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該等事項,即無法貫徹卷證不併送之立法精神,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前段。然如因法院規模、法官人力配置等因素致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而無法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如仍強制規定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爰訂定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二、又個案如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雖得不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但為貫徹前述卷證不併送之理念,法官仍不宜過度接觸卷證內容。此時法官即不得命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與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物,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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