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 三、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時,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於終局評議時,使其完整陳述意見。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45條要求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做到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審判集中迅速調查、隨時釋明疑惑,確保國民法官實質參與而非形式湊數。
Q · 國民法官聽不懂案情,只能憑感覺判嗎?
不是。法律課法官檢辯三項義務,把案情講到素人能懂
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讓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是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的法定義務,不是國民法官自己的程度問題。具體三項:準備程序進行詳盡爭點整理、審判期日集中迅速調查證據及辯論、於國民法官請求時釋明疑惑並於評議時使其完整陳述意見。聽不懂時有權請求說明,專業者有義務講到能判斷為止。
把六個沒受過法律訓練的素人放進法庭,要他們和法官一起決定一個人有罪無罪,這件事會成功還是變成災難,關鍵不在素人聰不聰明,而在三個專業法律人願不願意把門檻降下來。第45條就是課給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的這道義務:第一,在準備程序就要把爭點整理得清清楚楚,不能讓素人在一團模糊裡瞎猜;第二,審判時要集中、迅速地調查證據和辯論,不能拖成讓人精疲力盡的馬拉松;第三,當國民法官有疑惑時要好好說明、釐清,到最後評議時要讓他們把意見完整講出來。這條的靈魂是:素人的「實質參與」不是靠他們自己硬撐,而是專業者有責任把複雜的東西翻譯成他們能理解、能判斷的樣子。做不到,國民參與就只是橡皮圖章。
國民法官法第45條為國民參與審判的「實質參與保障」核心規範,課予法官、檢察官、辯護人三項法定義務:準備程序的詳盡爭點整理、審判期日的集中迅速調查與辯論、審理全程的疑惑釋明與評議時的完整陳述意見,目的在使未受法律訓練的國民法官能真正理解案情並實質參與判斷,而非淪為形式上的橡皮圖章。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國民法官法第45條明文要求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在國民法官請求時進行足以釐清疑惑的說明,並在準備程序做詳盡的爭點整理。聽不懂時你有權請求說明,專業者有義務講到你能判斷。
它逼辯護人和法官把對被告有利的爭點整理清楚、講到素人聽得懂,而不是讓複雜術語淹沒辯護。集中、迅速的審理也避免素人被冗長程序耗到失去耐心。被告可把『辯護人有沒有把爭點翻譯給國民法官聽懂』當成檢視辯護品質的指標。
指國民法官能真正理解案情、據以判斷,而非坐著舉手投票。第45條要求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審理集中調查、隨時釋明疑惑、評議完整陳述意見,是一整套讓素人能判斷的配套,不是形式湊人數。
課予法官、檢察官、辯護人三項義務:詳盡爭點整理、集中迅速審理、釋明疑惑並使國民法官完整陳述意見,是實質參與制度的成敗開關。
指國民法官能真正理解案情、據以判斷,而非形式上舉手投票。第45條把『讓素人理解』從善意提升為專業者的法定義務。
在準備程序把案件真正有爭執的焦點理清楚,讓審判聚焦、避免素人在模糊中瞎猜,是第45條第1款的核心。
審判期日連續、集中、迅速地調查證據與辯論,避免拖成馬拉松把國民法官耗到失去判斷力。
在程序中明確表達聽不懂,依第45條第3款請求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說明釐清,這是制度賦予的法定權利。
要求辯護人在準備程序做足爭點整理、把有利論點翻成素人聽得懂的話,並把『能否讓國民法官理解』當作檢視辯護品質的標準。
進行詳盡爭點整理、把專業術語翻成素人語言、預先規劃集中迅速的證據調查,在審判一開始就替被告搭好讓國民法官理解的橋。
在審理過程對證據或爭點有疑惑時,把握請求時機向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表明,由其進行足以釐清疑惑的說明。
國民法官是合審合判(6 素人 + 3 法官共同認定事實與量刑),陪審團是素人單獨認定有罪與否、法官量刑,制度設計不同。
| feature | tw_國民法官 | jp_裁判員 | de_參審 | us_陪審 |
|---|---|---|---|---|
| 制度類型 | 合審合判(參審制) | 合審合判(裁判員制) | Schöffen 參審制 | 陪審制(jury) |
| 素人人數與組成 | 6 國民法官 + 3 法官 | 6 裁判員 + 3 法官 | 2 參審員 + 1-3 法官 | 12 陪審員(典型) |
| 與職業法官關係 | 共同認定事實與量刑 | 共同認定事實與量刑 | 共同認定事實與量刑 | 陪審單獨認定有罪與否,法官量刑 |
| 易於理解義務依據 | 國民法官法第45條 | 裁判員法第51條(迅速且易懂審理之努力義務) | 無專條(直接審理原則) | Plain Language Jury Instruc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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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 三、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時,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於終局評議時,使其完整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一般刑事審判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參與審判。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本即難以期待其等具備與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與訴訟經驗,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絕大多數均從事各行各業,縱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自不可能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之上,為期其等之參與審判,能夠充分發揮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自應充分顧慮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上述特質,而就現行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必要之配合,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一條,訂定本條,以明後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相關條文之立法旨趣。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以下雖定有準備程序之相關條文,然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準備程序必須更為精緻、詳盡地整理爭點,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得以迅速理解審判之過程並正確形成心證,是於準備程序中,自應完成爭點之詳盡整理,以利後續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考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特質,本即難期待其等預先熟習法律條文,或事先達成充分準備後始參與審判,且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或論理曲折之論告辯論能夠輕易理解,是為使國民法官得以迅速理解證據調查及辯論之內容,而無需另行事先準備,並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參與審判之時間有限,自應進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需事先準備即得輕易理解,且集中迅速進行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為達此一目的,除有賴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時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程度,而採取簡明易懂之方式行之外,更應於制度面上,設計足以充分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能力之制度。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自應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爰明定於第二款。 四、為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單純藉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迅速理解案件內容並正確形成心證,除有賴精緻之準備程序、簡明易懂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外,本法更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時,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並使其得於無所顧忌之環境下,於終局評議時完整陳述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之意見。爰明定於第三款。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一般刑事審判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參與審判。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本即難以期待其等具備與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與訴訟經驗,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絕大多數均從事各行各業,縱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自不可能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之上,為期其等之參與審判,能夠充分發揮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自應充分顧慮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上述特質,而就現行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必要之配合,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一條,訂定本條,以明後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相關條文之立法旨趣。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以下雖定有準備程序之相關條文,然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準備程序必須更為精緻、詳盡地整理爭點,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得以迅速理解審判之過程並正確形成心證,是於準備程序中,自應完成爭點之詳盡整理,以利後續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考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特質,本即難期待其等預先熟習法律條文,或事先達成充分準備後始參與審判,且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或論理曲折之論告辯論能夠輕易理解,是為使國民法官得以迅速理解證據調查及辯論之內容,而無需另行事先準備,並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參與審判之時間有限,自應進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需事先準備即得輕易理解,且集中迅速進行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為達此一目的,除有賴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時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程度,而採取簡明易懂之方式行之外,更應於制度面上,設計足以充分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能力之制度。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自應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爰明定於第二款。 四、為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單純藉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迅速理解案件內容並正確形成心證,除有賴精緻之準備程序、簡明易懂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外,本法更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時,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並使其得於無所顧忌之環境下,於終局評議時完整陳述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之意見。爰明定於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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