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54 條要求辯護人在檢察官開示證據後,以準備程序書狀攤牌五件事:認罪與否、證據意見、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與詰問時間、適用法條意見。
Q · 國民法官案件,被告可以等開庭再決定認不認罪嗎?
不行,開庭前就要在書狀攤牌
依國民法官法第 54 條第一項第一款,辯護人必須在檢察官開示證據後、準備程序期日前,以書狀具體記載被告對起訴事實認罪與否;否認的話要寫出答辯及對哪些事實爭執或不爭執。同時還要記載對檢方證據的證據能力意見、聲請調查的證據、傳喚證人的姓名與預估詰問時間、對適用法條的意見,共五款。這與一般刑案可拖到審判中表態不同,因為六位素人國民法官無法承受臨場突襲式審判,所有爭點必須在準備程序收斂完畢。
電視劇裡律師在法庭上突然丟出王牌證人、讓對方措手不及的戲碼,在國民法官審判裡演不出來。54 條要求辯護人在檢察官開示證據後,必須用書狀把五件事全部寫清楚交給法院:被告認不認罪、認的話怎麼答辯、對檢察官每一項證據的意見、自己要聲請調查哪些證據、要傳喚哪些證人和預估詰問時間、對適用法條的看法。為什麼國民法官審判要這樣?因為陪席的六位國民法官是一般人,沒辦法像職業法官那樣邊聽邊消化海量卷證。所有爭點必須在準備程序就收斂乾淨,正式開庭才能集中、快速、讓素人聽得懂。對被告方來說這是雙面刃:你失去了臨場突襲的戰術空間,但你也換到一個對等的舞台,檢察官同樣得攤牌。
國民法官法第 54 條為辯護方準備程序攤牌義務之規範:辯護人於檢察官開示證據後,須以準備程序書狀具體記載被告認罪與否之陳述、對檢方證據之意見、聲請調查之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之資訊與詰問時間、對適用法條之意見等五款事項,並送達檢察官,是國民法官審判爭點集中審理的核心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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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54 條第一款要求辯護人在準備程序書狀就具體記載被告認罪與否,否認的話還要寫出答辯,以及對起訴事實哪些爭執、哪些不爭執。這跟一般刑案可以拖到審判中再表態不同。內行人提示:認罪與否不只是態度問題,你「不爭執」的事實會被用簡化方式處理,等於主動讓出了在六位國民法官面前逐一檢驗那部分證據的機會。
原則上很困難。第四款要求聲請傳喚的證人要在書狀寫明姓名、性別、住居所和預期詰問所需時間,第二項雖允許補充或更正,但國民法官審判強調爭點集中,逾期未聲請的證據可能發生失權效,法院可拒絕。內行人提示:國民法官案件採集中審理、連開數日,臨時加證人會打亂整份審理計畫,補傳門檻比一般刑案高得多。
可以。第四項明定被告亦得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提出書狀或陳述,並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內行人提示:被告自提書狀與辯護人書狀並行,實務上更常見的是由辯護人統籌彙整,避免兩份書狀立場不一致而削弱防禦主軸。
辯護人收到檢方依第 53 條開示的證據後,須以準備程序書狀記載五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送達檢察官,這是審前攻防的起點。
認罪與否、對檢方證據的證據能力與調查必要意見、聲請調查的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傳喚證人資訊與詰問時間、對適用法條的意見。
準備程序終結後,當事人、辯護人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逾期未聲請者喪失在審判期日調查的機會。
國民法官審判強制爭點在準備程序收斂、連日集中審理,一般刑案可保留戰術彈性、分次開庭、審判中再表態。
等檢方開示證據 → 與被告逐項檢視 → 定調認罪與否 → 盤點己方證據與證人 → 五款具體記載成書狀提出並送達檢察官。
評估該證據的證據能力與調查必要性,於書狀第二款表明意見,在準備程序就打掉可避免素人法官先入為主。
寫明姓名、性別、住居所與預估詰問所需時間,並具體說明與待證事實的關係,越具體法院越難以「無調查必要」駁回。
第二項允許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言詞補充更正,但核心爭點別留到最後一刻,逾期可能受失權效限制。
第 52 條是檢察官的準備程序書狀義務,第 54 條是辯護方對應的攤牌義務,兩者構成雙向爭點整理機制。
| 比較面向 | national_judge | ordinary_criminal |
|---|---|---|
| 認罪表態時點 | 準備程序書狀即須具體記載 | 可拖至審判程序中表態 |
| 證據聲請時機 | 準備程序攤牌,終結後受失權效限制 | 審判中仍有較大聲請彈性 |
| 臨場突襲空間 | 刻意壓縮至最小 | 允許保留戰術彈性 |
| 審理節奏 | 集中、連日接續開庭 | 可分次開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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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前項各款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被告亦得提出關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書狀或陳述。於此情形,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利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準備期日長期化或程序延宕,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記載聲請調查證據之相關事項。又檢察官如已經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者,辯護人應於準備程序書狀中敘明對於檢察官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此外,基於前述檢辯雙方自主交換書狀的精神,辯護人之準備程序書狀,並應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以期檢察官能即時瞭解辯方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於收受書狀繕本後,即得檢討確認對於辯方主張之證據有無意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六第一項、同條之十七等規定,訂定第一項。另所謂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單純爭執起訴事實所聲請調查之反證,及另主張積極事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內,並包含人證、物證及書證等,其中如僅就書證之一部分聲請調查者,則應具體指明其範圍,均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應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準備程序書狀,惟於準備程序期間,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者,自應適時向法院另行提出準備程序書狀;另為順暢準備程序之進行,提高效率,辯護人亦得當庭以言詞方式為補充或更正,爰訂定第二項。 三、辯護人雖得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提出答辯與爭執事項,但基於檢辯雙方對等攻防且避免提前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證據調查,前開書狀或陳述內亦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具誘導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足以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又其中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應慎選必要證據為之;再法院亦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提出之期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七第一項後段、第三項規定,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四、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採行強制辯護制度,原則所有被告之主張及陳述,均由辯護人為被告提出,惟身為刑事訴訟程序主體之被告應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參照),故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亦無妨其自行提出書狀或當庭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或其他主張。被告之書狀或陳述,亦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足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且慎選必要證據為之,爰訂定第四項。
一、為利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準備期日長期化或程序延宕,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記載聲請調查證據之相關事項。又檢察官如已經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者,辯護人應於準備程序書狀中敘明對於檢察官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此外,基於前述檢辯雙方自主交換書狀的精神,辯護人之準備程序書狀,並應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以期檢察官能即時瞭解辯方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於收受書狀繕本後,即得檢討確認對於辯方主張之證據有無意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六第一項、同條之十七等規定,訂定第一項。另所謂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單純爭執起訴事實所聲請調查之反證,及另主張積極事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內,並包含人證、物證及書證等,其中如僅就書證之一部分聲請調查者,則應具體指明其範圍,均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應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準備程序書狀,惟於準備程序期間,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者,自應適時向法院另行提出準備程序書狀;另為順暢準備程序之進行,提高效率,辯護人亦得當庭以言詞方式為補充或更正,爰訂定第二項。 三、辯護人雖得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提出答辯與爭執事項,但基於檢辯雙方對等攻防且避免提前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證據調查,前開書狀或陳述內亦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具誘導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足以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又其中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應慎選必要證據為之;再法院亦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提出之期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七第一項後段、第三項規定,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四、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採行強制辯護制度,原則所有被告之主張及陳述,均由辯護人為被告提出,惟身為刑事訴訟程序主體之被告應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參照),故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亦無妨其自行提出書狀或當庭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或其他主張。被告之書狀或陳述,亦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足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且慎選必要證據為之,爰訂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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