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92 條限制二審:事實認定除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判決,否則不得撤銷,上訴攻防重心在法律適用與程序瑕疵。
Q · 國民法官判我有罪,我上訴二審改得了嗎?
幾乎改不了事實,要攻法律與程序
依國民法官法第 92 條,二審對國民法官的事實認定設了高牆:除非原審「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否則二審不得撤銷。也就是說,單純「我覺得證據不該這樣解讀」沒用,事實要錯到明顯違反常理或邏輯才動得了。真正能攻的縫在法律適用錯誤、程序違法與判決理由矛盾,這才是二審會實質審查的地方。
上訴會不會成功,這條把標準寫得很細,而最關鍵的是那個但書。普通刑案二審可以重新調查、自己把事實再認定一遍。但國民法官的案子不行:只要原審對事實的認定沒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顯然影響判決,二審就算心裡覺得「換我會判不一樣」,也不能撤銷。這等於把「事實」這塊地盤大幅留給當初聽審的國民法官。二審真正能動的,是法律適用錯了、程序違法、判決理由矛盾這些。撤銷之後原則上二審自己改判,但碰到幾種特定情形(管轄、免訴、不受理判錯,或刑訴法第379條列的重大程序瑕疵,該判的沒判,無罪判決的事實認定違法,或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認為適當時)要發回原審重來。對你來說,這條直接決定上訴狀該主攻什麼:攻事實幾乎無效,攻法律與程序才有縫。
國民法官法第 92 條為國民法官案件第二審撤銷與發回的標準條款:第一項確立「事實認定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判決,二審不得撤銷」的高門檻,第二項規定撤銷後原則由二審自為判決、僅於管轄免訴不受理判錯、刑訴法第 379 條特定重大程序瑕疵、漏判、無罪判決事實認定違法、為保障被告防禦權等五種情形發回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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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是二審撤銷後自己判。但本條第二項列了五種例外要發回: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錯;命中刑訴法第379條第一、二、六、七、十三款的重大程序瑕疵;該判的事項漏判了;無罪判決的事實認定違法或認定錯誤影響判決;以及法院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認為適當時。內行人提示:發回不等於對你有利,案子重走一遍,結果可能更糟也可能更好,別把撤銷直接當成贏。
很難。本條但書設了高門檻:原審事實認定除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判決,二審不得撤銷。也就是要錯到明顯違反常理或邏輯的程度才行,單純我覺得證據不該這樣解讀是不夠的。內行人提示:與其硬攻事實,不如把力氣放在原審有沒有法律適用錯誤或程序違法,那才是二審真正會審查、也較容易翻盤的地方。
規範國民法官案件二審撤銷與發回的標準,把事實認定大幅留給原審國民法官,二審只審法律與程序。
原則二審自己改判;符合但書五種情形(管轄免訴不受理判錯、379 條重大瑕疵、漏判、無罪事實認定違法、保障防禦權)才發回原審重來。
原審對事實的推論明顯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或邏輯規則,且這個錯誤顯然影響到判決結果,才達到二審得撤銷的門檻。
普通刑案二審可重新認定事實;國民法官案二審原則不得碰事實,只能審法律適用與程序,事實終局性交給原審。
判決書逐段分類事實與法律/程序,事實部分只攻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主力放在法律適用錯誤與程序違法。
拿刑訴法第 379 條 13 款逐項對照原審程序,命中第一、二、六、七、十三款即構成本條第二款發回事由。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提起(刑訴法第 349 條);撤銷與發回由二審審理時依本條判斷,無另行起算的獨立時效。
答辯時援引本條但書,強調對方只是見解不同而非違背經驗法則,讓二審依法無法替對方翻盤。
本條是特別規定,對國民法官的事實認定設了二審不得撤銷的高牆,普通刑事上訴則允許二審重新認定事實。
法律適用錯誤、程序違法是二審會實質審查的,比硬攻事實有把握得多;事實除非明顯違背常理邏輯否則動不了。
| 比較面向 | 普通刑案二審 | 國民法官案二審 |
|---|---|---|
| 事實重新認定 | 可重新調查、自為事實認定 | 原則不得撤銷,僅限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顯影響判決 |
| 二審審查重心 | 事實與法律皆可全面審查 | 法律適用、程序違法、判決理由矛盾為主 |
| 撤銷後處理 | 多自為判決 | 原則自為判決,五種情形發回原審 |
| 上訴策略 | 攻事實仍有空間 | 攻事實近死路,攻法律程序才有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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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一、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 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四、諭知無罪,係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 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
立法理由一、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爰訂定第一項,以資明確。至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如再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不僅徒增被告訟累,亦造成原審法院重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不必要勞費,爰訂定第二項前段規定,揭示第二審法院撤銷後,以自為判決為原則。再者,如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各款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係因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諭知無罪係因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等情形,因可能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應由國民法官正確適用法令、認定事實後反映其正當法律感情,因此,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重為審理,始較妥適。又上訴審法院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於第二審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後,如認為適當時,應許第二審法院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處理,以貫徹由國民法官審判之制度意旨,爰訂定第二項但書,以資適用。
一、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爰訂定第一項,以資明確。至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如再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不僅徒增被告訟累,亦造成原審法院重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不必要勞費,爰訂定第二項前段規定,揭示第二審法院撤銷後,以自為判決為原則。再者,如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各款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係因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諭知無罪係因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等情形,因可能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應由國民法官正確適用法令、認定事實後反映其正當法律感情,因此,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重為審理,始較妥適。又上訴審法院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於第二審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後,如認為適當時,應許第二審法院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處理,以貫徹由國民法官審判之制度意旨,爰訂定第二項但書,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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