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91 條要求上訴審法院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限制二審任意推翻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形成的原審判決。
Q · 國民法官判的案子上訴,二審可以整個重判嗎?
不行,二審受本條限制不能任意推翻
依國民法官法第 91 條,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後,上訴審法院必須「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能把它當普通刑案重新認定事實。這條與第 92 條連動,把抽象宗旨變成具體限制:原審對事實的認定只要沒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二審即不得撤銷。實務上,這直接決定上訴主攻方向是「法律適用與程序瑕疵」,而非「重吵事實」。
六個一般國民加三個職業法官,花了好幾天聽完證據、一起評議,做出了判決。然後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案子到了第二審。問題來了:上面那群職業法官,能多大程度推翻這個由素人與法官共同得出的結論?這條就是踩煞車的那隻腳。它要求上訴審「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來審查,白話說就是:不准把國民參與的審判當成普通案件,想改就改。國民法官制度的價值,一部分正是讓一般人的生活經驗進入判決,如果二審能輕易用「我們專業、你們外行」翻盤,這個制度就被掏空了。所以這條表面上是寫給法官看的紀律,實際上是你身為被告或被害人時,看懂二審會怎麼動的鑰匙。
國民法官法第 91 條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上訴審的審查界限規範,要求上訴審法院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限制其任意以不同心證推翻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形成之原審結論,藉以維繫人民參與審判的實質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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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像你想的那樣。一般刑案二審可以續行調查、重新認定事實,但國民法官案件被本條和第 92 條綁住:原審對事實的認定只要沒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二審就不能撤銷,等於把事實這塊地盤留給當初聽審的國民法官。所以上訴主攻方向是法律與程序,不是重新吵事實,找錯戰場等於白上訴。
用處很實際。它是你上訴策略的地圖:告訴你二審能動什麼、不能動什麼。懂這條的被告會把資源集中在原審的法律適用或程序瑕疵,引用本條要求二審尊重原審結構。很多人上訴時還在重複原審已被認定的事實爭點,這在國民法官案件幾乎不會被二審買單,等於浪費了唯一的上訴機會。
不會像一般刑案重新認定事實。本條與第 92 條限制二審:原審事實認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二審不得撤銷,事實地盤保留給原審。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上訴審的審查界限總則,要求二審本於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得任意推翻國民與法官共同形成的原審結論。
指二審審查須尊重國民法官以生活經驗參與形成的判斷,不得以專業凌駕外行為由輕易翻案,這層宗旨由第 92 條具體化為撤銷標準。
一般刑案二審可續行調查、重新認定事實;國民法官案件受本條與第 92 條拘束,事實認定無明顯違法不得撤銷,主戰場移到法律與程序。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提起上訴 → 拆解判決標出事實與法律 → 上訴狀火力集中法律適用錯誤、程序瑕疵 → 援引本條主張二審尊重原審。
把火力集中在原審違背法令、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理由矛盾,並引用本條主張二審不得任意以不同心證推翻原審,比泛喊判決不公有效十倍。
逐段標記判決理由:事實認定(如何認定犯罪事實)二審原則不能動;法律適用與程序(證據能力、量刑依據、程序合法性)才是可審查標的。
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逾期判決確定,本條的審查保護就無從啟動。
國民法官案件難翻事實,因二審受本條與第 92 條拘束;一般刑案二審得自為事實認定,翻案空間相對大。
第 91 條是抽象原則(本於制度宗旨妥適審查),第 92 條是具體規則(事實認定無明顯違法不得撤銷),前者為綱、後者為目。
| 比較面向 | general_criminal | citizen_judge_case |
|---|---|---|
| 二審審查密度 | 可續行調查、重新認定事實 | 受本條與第 92 條限制,事實認定無明顯違法不得撤銷 |
| 事實認定地位 | 二審可自為心證取代原審 | 尊重國民法官判斷,原則保留給原審 |
| 上訴主攻方向 | 事實與法律均可全面爭執 | 以法律適用與程序瑕疵為主戰場 |
| 制度價值 | 上級審糾錯為主 | 在糾錯與尊重國民判斷之間取得平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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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立法理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法第一條)。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法第一條)。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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