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第二審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僅三種例外得調查,使案件勝負重心落在第一審。
Q · 國民法官的案子,二審還能不能提新證據?
原則不能,只有三個例外擠得進
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當事人與辯護人在第二審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僅三種例外得調查:一、符合第64條第1項第1、4、6款法院本應調查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外,一審已合法調查且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二審得逕作判斷依據。
傳統打官司有個讓人安心的潛規則:一審輸了,二審還能重來,甚至把當初藏著的證據再搬出來拚一次。國民法官的案子把這個退路收掉了。第90條說,到了第二審,當事人和辯護人原則上不能再聲請調查新證據,只留三個窄門:一是符合第64條那幾種法院本來就該查的情形,二是你不是因為偷懶或疏忽、確實沒辦法在一審提出,三是這份事實或證據是一審辯論結束後才冒出來的。第二項還補一刀:一審合法調查過、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二審可以直接拿來用,不必重來。這整套設計只為一件事:讓素人國民法官在第一審做出的判斷站得住腳,不被二審輕易推翻。對你的意思很直接:這種案子,勝負在一審就定了大半。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事後審」核心規範,限制當事人與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僅保留三個例外窄門,使國民法官在第一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具有終局分量,避免素人判斷遭二審輕易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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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第90條把二審設計成「事後審」,當事人和辯護人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只有三種例外:符合第64條那幾款法院本應調查的情形、非因過失沒能在一審提出、以及一審辯論終結後才存在的事實或證據。能不能進這三個例外,九成取決於「非因過失」講不講得清楚,所以一審的證據準備紀錄要做好。
因為制度的重心被刻意放在第一審。普通刑案的二審原則上仍能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幾乎可以重來一次;但國民法官案要讓素人在一審做出的判斷有份量,若二審能隨便推翻、重新收證,素人參與就形同虛設。理解這個「堅實第一審」的設計,就會明白為什麼好的辯護人把幾乎全部資源壓在第一審。
除非能證明是「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否則二審法院連看都不會看就退回。實務上能否過關,取決於一審證據準備紀錄是否完整,那是證明你不是偷懶漏提的唯一依據。
原則上不行。第90條把二審設計成事後審,當事人與辯護人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僅三種例外得調查。
一、第64條第1項第1、4、6款法院本應調查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一審聲請;三、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審僅審查一審判斷有無違誤,原則上不重新調查證據,與覆審制(重來一次)相對。
指當事人就未能在一審提出該證據一事,主觀上無可歸責的疏失,須舉證說明。
聲請時當場指明落在但書哪一款,並備齊「一審無法提出」的說明與紀錄,於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靠一審證據準備程序的完整紀錄佐證,例如該證據一審當時客觀上無法取得或不存在。
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上訴(補充適用刑訴第349條),新證據聲請須於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依第90條第2項,要求二審就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逕作判斷依據,不必重啟調查。
國民法官案是事後審(原則不收新證據),普通刑案二審原則仍得調查證據(刑訴第361條),近似覆審。
| 面向 | 國民法官案(第90條) | 普通刑案(刑訴第361條) |
|---|---|---|
| 二審性質 | 事後審,原則不調查新證據 | 原則仍得調查證據,近似覆審 |
| 新證據門檻 | 僅三款例外得提 | 較寬鬆,可補提 |
| 制度目的 | 守住素人一審判斷的終局性 | 完整保障被告救濟 |
| 律師策略 | 資源壓在第一審、證據一次用盡 | 可保留王牌至二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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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 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就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已規定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是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如仍許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將失卻國民參與審判落實集中審理之精神。因此,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惟個案如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或非因過失而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如仍一概不准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實屬過苛,爰訂定第一項,以資衡平。再者,個案縱有上開得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例外事由,仍應以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始進行調查為妥,爰附加調查必要性之要件,以資明確。至有關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並未在本條規定之列,故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案件固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充分之調查,以檢視原審判決是否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惟具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如再重複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等規定進行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爰於第二項明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毋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惟如原審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有誤,或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將其作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一、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就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已規定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是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如仍許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將失卻國民參與審判落實集中審理之精神。因此,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惟個案如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或非因過失而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如仍一概不准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實屬過苛,爰訂定第一項,以資衡平。再者,個案縱有上開得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例外事由,仍應以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始進行調查為妥,爰附加調查必要性之要件,以資明確。至有關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並未在本條規定之列,故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案件固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充分之調查,以檢視原審判決是否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惟具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如再重複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等規定進行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爰於第二項明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毋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惟如原審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有誤,或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將其作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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